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容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A05於113 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應更正為「A05於113 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7行「113 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13 年11月25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忠」(下簡稱「張志忠」)、「陳春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偵查佐「張志忠」、高雄地檢署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等手法,詐取告訴人A04之財物,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A04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該犯罪事實欄二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3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就告訴人A04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八、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2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該犯行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該犯行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⑸另辯護意旨稱:被告之所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係因在113 年5 至6 月間,與被告同住之父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之後每月均需花費固定醫療開銷,於是被告方於113 年11月20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請求考量被告之動機及家庭狀況,父親亦因癌症於今年8 月1 日往生,請求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容屬良好,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該罪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再被告亦經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獲有遞減其刑,業如上述;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該罪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上述,然參諸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救治其父之醫療費用,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之「犯罪之情狀」顯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經符合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A04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A04遭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性為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扣案;惟上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就參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分別獲取8,6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自陳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A帳
戶)之提款卡及寫於紙上之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
方式,郵寄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靜」、「在線客服
」、「林俊嘉」、「客服經理」等帳號,佯裝買家及客服人
員,向A03佯稱:欲購買A03所販賣之物品,想使用交貨便方
式下單,惟無法下單,須A03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做誠信認
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復A05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詐款之百分之二作
為報酬,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群組聯
繫訊息。嗣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志忠」之帳號,佯裝銀
行行員「陳春日」及警察「張志忠」,向A04佯稱:因涉嫌
李國良跨國海外洗錢案件,須提供A04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控管等語,並提供偽造
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圖片、偽造之監管申請書圖片及偽造員
警證件圖片取信A04,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4日
下午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功辦公商場處
,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張志忠」所指定之真實年齡皆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A05便依飛機軟體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將其報酬之部分取出後,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
收水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為獲取賣帳戶所得10萬元,將本本案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於紙上之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郵寄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A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本案郵局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A帳戶內之事實。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便依飛機軟體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將其報酬之部分取出後,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收水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A05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偽造之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圖片、偽造之監管申請書圖片及偽造員警證件圖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之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梁華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A05分別搭乘把風車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向證人梁華諺借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飛機軟體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39張、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 6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有假冒公務員
名義而為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
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
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
,圖謀小利率然交付帳戶並參與詐欺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平鎮復梅店 2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3 113年11月28日 上午9時許 10萬元 4 113年11月28日 上午9時2分許 4,000元 5 113年11月28日 上午9時4分許 3萬6,000元 6 113年11月28日 上午9時39分許 4,000元 7 113年11月28日 下午1時19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平鎮北勢郵局 8 113年11月28日 下午1時20分許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