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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朋軒

周志哲

陳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一支沒收。

周志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朋軒因私人糾紛不滿余建忠,遂夥同周志哲、李吉晉(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宥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22分許,分別由李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李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志哲,前往余建忠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面,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朋軒、周志哲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宥甫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陳宥甫於車上把風,李朋軒、周志哲則分別持棍棒毀損上開店面之鐵門(涉嫌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一同進店內砸毀店內財物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與不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朋軒、周志哲、陳宥甫(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0頁、第341頁至第35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112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113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被害人余建忠提供之現場損害照片、財產損害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3人聚集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所有之店面,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一第149頁),而被告李朋軒邀集被告周志哲、陳宥甫在上開地點聚集,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李朋軒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而由被告李朋軒、周志哲持木棍先砸毀被害人之店面,渠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被告李朋軒、周志哲等人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陳宥甫則因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有該當聚眾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周志哲、李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陳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甫本案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陳宥甫否認有下手砸店,供稱其僅有到現場且在車上把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載明被告陳宥甫在車上把風,故本案被告陳宥甫顯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案被告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時,從旁觀看、助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減,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周志哲、李朋軒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院審酌全案起因係被告李朋軒與被害人有細故糾紛,被告李朋軒率爾聚集眾人尋釁,被告李朋軒、周志哲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棍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陳宥甫則在場助勢,然雙方衝突時間短暫、未造成被害人受傷,衡酌被告3人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率然聚眾興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李朋軒、周志哲)、在場助勢(被告陳宥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周志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監前從事拆除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宥甫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販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219頁)、被告李朋軒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349頁)、渠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木棍1枝,被告李朋軒自承有用於本案(見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34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朋軒因私人糾紛不滿告訴人余建忠,遂夥同被告周志哲、陳宥甫於111年4月24日17時22分許,分別由被告李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陳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志哲,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面,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宥甫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被告李朋軒、周志哲則分別持棍棒毀損上開店面之鐵門,並一同進店內砸毀店內附表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余建忠,因認被告李朋軒、周志哲、陳宥甫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此部分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余建忠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損之告訴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毀損罪嫌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被告李朋軒、周志哲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陳宥甫部分)與前揭本院予以論以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可移動式置物架 1個 2 大型重型機車 1台 3 普通重型機車 2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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