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栐瑜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周美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為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之屋主,A03為桃園市○○區○○○0○00號房屋之屋主,雙方為鄰居並素有嫌隙,A06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將A03所有之鐵皮圍牆(下稱本案鐵皮圍牆)鑿出約5×5平方公分之孔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經被告A06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經查:
(一)關於證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在告訴人A03所有之本案鐵皮圍牆上挖洞,並自該洞口伸入塑膠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種植在本案鐵皮圍牆旁的樹木,樹長2丈高,東西都掉到我的田裡,造成我的農作物損失,我多次叫告訴人砍掉該樹木,但告訴人都不肯,所以我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鐵皮圍牆上挖洞,並放入水管倒入液體,目的是希望告訴人把該樹木移走,但我倒入的液體是水,並非除草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桃園市○○區○○○0○00○0○00號房屋之屋主,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圍牆遭被告鑿出約5×5平方公分之孔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持不詳工具在本案鐵皮圍牆上鑿出約5×5平方公分之孔洞,且其鑿出之孔洞空間足放入水管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對物品功能造成影響,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效用而致令不堪用。查,本案鐵皮圍牆之設置目的,本在於阻隔內外空間、維護隱私及防免他人侵入,具有整體防護之功能及外觀之完整性。而被告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圍牆鑿出約5×5平方公分之孔洞,已認定如前,復觀察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本案鐵皮圍牆上之孔洞照片(見他字第1636號卷第74頁),可知客觀上顯已破壞該鐵皮圍牆實體結構之完整性,已減損該鐵皮圍牆防護、隔離之特定目的效用,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三)被告固辯稱:我在本案鐵皮圍牆上挖洞,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將影響我作物的樹木移走等語 。然刑法上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於犯罪之動機,僅屬法院於論罪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之參考事由,要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而被告既明知本案鐵皮圍牆屬告訴人所有,仍執意持工具予以鑿洞破壞,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直接故意甚明。縱其動機確係因告訴人種植之樹木影響其農作而起,亦不得以此阻卻其毀損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睦鄰相處,竟因相處生隙及樹木越界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法律途徑解決爭端,反恣意持不詳工具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圍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管(長約92公分、管徑3公分)1支,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水管,並當庭提出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然本院考量扣案水管並非檢警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初所當場查扣,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承前毀損之犯意,利用上開本案鐵皮圍牆所鑿開之孔洞,接續持上開不詳工具伸入圍牆內並鋸斷圍牆內告訴人所有之樹木樹枝。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現場攝錄畫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攝錄畫面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詳後述),礙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認被告確持上開不詳工具伸入圍牆內並鋸斷圍牆內告訴人所有之樹木樹枝等情,然樹木植栽之生長具有自然修復及賡續萌發之特性,單純切除或鋸斷部分樹枝,非必然導致植株本身喪失其原有之生命力或效用。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樹木因部分樹枝遭鋸斷,即導致整株樹木枯死,或因此完全喪失其作為植栽觀賞、綠化或隔離等特定目的之效用。是該樹木是否確因部分樹枝遭鋸斷而達於「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客觀上顯存有合理懷疑,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尚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本案鐵皮圍牆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之犯意,利用上開本案鐵皮圍牆所鑿開之孔洞,將水管伸入告訴人之土地,並透過該水管投放含有足以汙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二氧苯基二甲脲(即俗稱之除草劑)之液體至告訴人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6張及影像光碟、楊梅分局照片7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分析檢驗報告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水管伸入告訴人之土地上,並流放液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罪犯行,辯稱:我在本案鐵皮圍牆之孔洞上放置水管後,我所倒入之液體是水,並非除草劑等語。經查:
(一)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材料分析檢驗報告顯示:「收樣日期:2024/06/17,檢驗日期:2024/6/18~2024/07/02,報告日期:2024/07/02...樣品:落葉上白色殘留粉末,數量:110g....檢驗結果:主要成分包含:二氯苯基二甲脲(Diuron)與二氧化矽(SiO2)...備註:二氯苯基二甲脲是一種抑制光合作用的除草劑...」等文字,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以落葉上白色殘留粉末送請國立清華大學鑑定,而該白色殘留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除草劑成分。然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環境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本罪污染行為之客體應為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然上開檢驗報告之送驗樣品為落葉,卷內亦乏落葉下土壤、周圍空氣、鄰近水體含有大量除草劑而導致「污染」之情形,是難僅憑上開關於落葉之檢驗報告,遽認本案鐵皮圍牆附近之土壤、空氣或鄰近水體已達到「污染」之程度。
(二)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到場處理之員警,我當時僅有拍照,並未於第一時間採樣植物樣本,且我到場時,所看到植物上殘留液體是呈現淡黃色,且沒有聞到刺鼻化學藥劑或類似農藥之氣味,也沒有看到植物或樹葉上有殘留白色的粉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9頁)。此等客觀中立第三人之見聞,顯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傾倒具刺鼻氣味之除草劑,以及事後送驗樣本呈現「白色殘留粉末」之客觀狀態大相逕庭。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事情發生當天是早上7點多,我撥打電話報警後,警察約莫10分鐘後就到場,警察自行拍照蒐證離開後約莫1至2小時,我獨自拿一個空罐蒐集沾有液體之落葉,再以黑色帶字包裝,平常放在冰箱裡面保存,後續因為陸續找機構檢驗,才會在事情發生後半年才送到清華大學檢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78頁)。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證人A02並未於第一時間查扣該不明液體或採集受污染之植物、土壤樣本,且告訴人係於「員警離開後約莫1至2小時」始自行持真空罐將帶有白色殘留物之落葉予以採集,此種未經檢警等公權力機關會同且非於案發第一時間採證之私人取證行為,其樣本是否確為被告所傾倒之液體、有無遭受事後加工或污染,已存有疑義。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攝錄畫面,其中檔名為「被告以工具鋸洞」、「洞口遭放置水管排放除草劑」之攝錄畫面顯示,該等影像內容均能精準且完整地拍攝到有人持工具鋸開鐵皮圍牆,以及隨後自洞口放置水管並排放液體之連貫過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6頁)。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係突發性為上開毀損及傾倒液體之舉,告訴人理應猝不及防,應無法於事前即精準預判被告之行為模式,並於恰當之角度及時機,將上開犯行毫無遺漏地完整攝錄,此種猶如預知被告將為犯行而預先守候、定點拍攝之情形,實與一般突發犯罪遭人側錄之常態相違。另其中檔名為「告訴人圍牆遭鋸洞口」之攝錄畫面顯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9至00:00:33止由畫面中之樹木及藍色桶子擺設位置,可知此段影片應為第一段影片之不同拍攝角度之畫面。1.於影片時間00:00:29時,可見畫面左方第二根樹枝後方,有一個斜方形之洞口,並該樹枝有明顯平整之切口痕跡【圖3-1】,於影片時間00:00:33時,更可見,該樹木之平整切口痕跡,以及遭破壞之鐵皮洞口【圖3-2】。」等情,而觀諸上開影像截圖顯示,本案鐵皮圍牆之洞口呈現平整之切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27頁)。然證人即員警A02於案發當日上午採證之照片,本案鐵皮圍牆孔洞卻係呈現「圓形且邊緣不規則」之態樣(見他字卷第74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影像畫面與證人A02至現場之採證照片,兩者關於孔洞形狀之外觀特徵明顯有異,顯見兩者拍攝地點應屬不同,則上開攝錄畫面是否均係被告為上開毀損本案鐵皮圍牆時所拍攝,仍非無疑。
(四)再者,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上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許(見他字卷第4頁),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亦為當日上午7時許(見他字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而其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報警後約莫10分鐘,警察就來了,新屋分駐所到我們這裡通常10來分鐘會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可徵新屋派出所員警到案發現場之時間約莫10多分鐘。惟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其起始拍攝時間竟為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此亦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3頁)。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影片拍攝時間,與其所指訴之案發時點及警員到場時間相距已逾3小時,上開影片內容是否確為案發當時之原始狀態,亦屬可議。
(五)據此,告訴人將上開落葉樣本送請清華大學檢驗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且依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時間點、警員到場現狀及錄影畫面所示內容,三者間更存有顯著且難以解釋之扞格,此等事發半年後送驗之檢驗報告及存有重大瑕疵之影像證據資料,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投放毒物污染環境犯行之基礎。況卷內亦乏本案鐵皮圍牆附近之土壤、空氣或鄰近水體已遭被告投放除草劑而「污染」之證明,核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環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與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涉犯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毀損罪與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認被告所涉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諭知有罪之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獨立於主文項下,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人A03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具結作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況證人A03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藉由審判中之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檢驗,具有證據能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