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llen Zheng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任意匯入未知來源之款項,未嚴實查證該人身分及匯入款項來源,即率爾聽憑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己提供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他人指定帳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被害人難以追索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素行狀況,被告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中經認定為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經查,告訴人王美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67,390元,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llen Zheng鄭」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由於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故本案尚有37,390元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可實際掌握之洗錢標的,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至被告轉匯至「Allen Zheng鄭」指定帳戶之3萬元而未經查獲部分,因被告非實際提領該等款項之人,且該等款項亦非仍由被告管領支配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2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7號
被 告 吳國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詐欺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
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llen Zheng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前開犯意聯
絡,由吳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Allen Zheng鄭」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郵局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王美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美惠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7,390元至
郵局帳戶,吳國瑋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詐騙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王美惠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也是遭人所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被告一再強調自己頭腦笨笨,卻還要別人幫忙投資賺錢,顯見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邏輯不好,卻仍為了貪心賺錢不顧一切之事實。 2.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但仍有能力自己上網找賺錢之機會,且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金融行為的認知能力,是被告依其下述前案經驗,當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書各乙份 被告前就因提供帳戶涉案遭起訴,前案亦歷經相當司法程序,被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他人之道理,卻仍於本案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且又以容易相信別人云云來抗辯,足見被告毫無警惕,其自有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美惠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
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轉
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
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