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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麒翔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PHONE 7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02與范廷達(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陳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02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由范廷達與陳安安聯繫寄送或面交地址後,由D02寄予或當面交付與陳安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D02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21、A52、A53、A54、A55、A56、A57、鄭明珠、謝素秋、楊洛然、A83、A84、A85、A86、B1、陳秀貞、洪培勇、B20、林聯福、B43、B44、B45、羅文水、詹前助、B48、王茂成、B50、B51、胡月棉、B53、B054、B55、顏順玉及證人即被害人B04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發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預付卡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文件瀏覽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度寬頻業務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瀏覽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子帳單、臺灣大哥大108年8月電信費繳費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畫面擷圖、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現金傳票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基隆市二信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跨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凱基銀行匯款明細、遠傳電信109年3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刑事警察局偵查大隊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筆錄、扣案手機相簿、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通信用優惠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申辦須知、699購機方案同意書、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匯款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犯行參與者為被告所明知者,至少有范廷達、陳安安,是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犯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並非僅與范廷達為聯絡,尚負責寄送或當面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安安,堪認其並僅單純為范廷達提供物理幫助,毋寧為圖私利而與范廷達、陳安安具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亟需人頭電話號碼,而被告不僅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更為詐欺集團大量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而有詐欺行為之分擔,應與范廷達、陳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范廷達雖均僅具加重詐欺間接故意,然仍得與陳安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犯意聯絡。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訂定,其中第47條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之犯行,且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從事詐騙,負責大量蒐集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7玫瑰金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坦認共同被告係使用手機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聯繫伊(見他字卷第180頁),則堪認該扣案物屬其供作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然被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者眾多,時間亦非單一,倘未獲取任何利益,豈有一再為之之理?足見其所言,殊無可信。又共同被告范廷達於審理中供稱:伊係以每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行動電話予「陳安安」等語,且與被告間係以平分之方式為贓款之分配((見偵21686卷第188頁、本院原訴卷六第510、51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伊為共同被告范廷達交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1686卷第90頁)相符,堪信被告本案收購每一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予陳安安,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萬元(計算式:2000×20=4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8年12月1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吳禮來  2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3 108年11月19日 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維熏(原名佘家瑜)  4 108年11月20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石蕙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徒刑4月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5 109年1月9日 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0000-000000 李冠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14447號通緝) 6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7 109年2月7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8號偵辦中) 8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9 108年8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鐘采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0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東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判決拘役30日) 11 108年11月9日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 0000-000000 張梓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2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3 109年2月16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謝銘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徒刑3月,罰金10000) 14 108年8月26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冠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判決徒刑4月) 15 108年11月18日 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0000-000000 朱佩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90號提起公訴) 16 109年2月20日 基隆市仁愛區某處 0000-000000 聶涵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7 108年10月2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0000-000000 林立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 18 109年1月7日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嘉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查無案號) 19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20 108年7月30日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0000-000000 葉書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2459號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A21 109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21(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子「周鉅輝」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A21借款,致A21陷於錯誤。 1.109年1月7日14時26分許 2.109年1月7日14時28分許 3.109年1月7日15時22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偵0000 000偵1348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A52 108年11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52(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范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A52借款,致A52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13483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A53 108年11月2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53(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鄭淑玲」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A53借款,致A53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13483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A54 108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54(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美紗」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A54借款,致A54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13483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A55 108年11月2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55(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阿梅」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A55借款,致A55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13483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A56 108年11月25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56(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女兒「黃湘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A56借款,致A56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10偵13483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A57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57(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龔玉珠」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A57借款,致A57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0偵1348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鄭明珠 108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鄭明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母親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鄭明珠借款,致鄭明珠陷於錯誤。 108年12月0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10偵1348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謝素秋 109年2月25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素秋(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女「謝雅筑」身份,並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素秋借款,致謝素秋陷於錯誤。 109年03月04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0偵13485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楊洛然 109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楊洛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楊洛然岳父的同事「陳水生」,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洛然岳父借款,致楊洛然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5日12時7分許 2.109年1月15日12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6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A83 109年2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高志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親戚「陳俊成」表示工作上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高志成借款,致高志成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7日12時許 2.109年2月17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7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A84 109年2月1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84(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男、身分不詳)表示投資生意周轉問題為由向A84借款,致A84陷於錯誤。 1.109年2月18日12時31分許 2.109年2月18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A85 109年1月3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85(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女兒表示急需要錢應急為由向A85借款,致A85陷於錯誤。 109年1月3日12時14分許 1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8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A86 109年1月5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A86(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親戚「阿珍」表示現在缺錢為由向A86借款,致A86陷於錯誤。 109年1月6日11時許 10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9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B1 108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1(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好友表示缺現金為由向B1借款,致B1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5日13時11分許 7萬元 附表一編號9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陳秀貞 108年12月30日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秀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名臻」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陳秀貞借款,致陳秀貞陷於錯誤。 1.108年12月30日10時15分許 2.108年12月30日10時18分許 3.108年12月30日13時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0萬5000  元 附表一編號9 110偵00000 00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害人B04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B04(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孫女,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B04借款,致B04陷於錯誤。 109年1月16日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11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洪培勇 1.109年1月16日10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洪培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第四個女兒「洪家楹」,表示投資理財急需用錢為由向洪培勇借款,致洪培勇陷於錯誤。 1.109年1月16日10時許 2.109年1月17日11時許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11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告訴人B20 108年11月2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致電告訴人B20(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學「林志穎」需要現金投資法拍屋為由借款,致B20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7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110偵23092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林聯福 109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林聯福(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清德」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林聯福借款,致林聯福陷於錯誤。 109年3月18日12時7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B43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43(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以缺錢為由向B43借款,致B43陷於錯誤。 1.109年3月18日12時許 2.109年3月19日10時59分許 37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告訴人B44 109年3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44(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堂弟「陳顯炎」身份,嗣後表示在跟人談一塊地,臨時需要一筆錢為由向B44借款,致B44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B45 108年9月1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45(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阿光」身份,嗣後表示因有急用為由向B45借款,致B45陷於錯誤。 1.108年9月20日12時52分許 2.108年9月23日15時6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羅文水 108年9月21日15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水(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韓修仁」身份,嗣後表示因周轉需要為由向羅文水借款,致羅文水陷於錯誤。 108年9月23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詹前助 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詹前助(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顏清文」身份,嗣後表示因要向別人簽約,急需用錢為由向詹前助借款,致詹前助陷於錯誤。 108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B48 108年12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48(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名義表示因家中有人住院需要錢為由向B48借款,致B48陷於錯誤。 108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5 110偵32664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王茂成 109年4月24日10時0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茂成(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志明」身份,嗣後表示因票到期無法存錢為由向王茂成借款,致王茂成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110偵38250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告訴人B50 109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50(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施宏榞」身份,嗣後表示因支票到期為由向B50借款,致B50陷於錯誤。 109年4月27日12時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6 110偵38250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告訴人B51 108年11月19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51(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岸霖」身份,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B51借款,致B51陷於錯誤。 108年11月20日11時47分許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110偵38250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告訴人胡月棉 109年2月4日11時4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胡月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賴先生」身份,嗣後表示因有一張支票要處理為由向胡月棉借款,致胡月棉陷於錯誤。 109年2月4日12時17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110偵38250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B53 109年2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53(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親戚「許文龍」身份,嗣後表示需要周轉為由向B53借款,致B53陷於錯誤。 109年2月5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110偵38250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告訴人B054 109年2月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054(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友人「莊建勳」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B054借款,致B054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1時24分許 4萬0010元 附表一編號18 110偵38250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 B55 108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B55(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外甥「呂高樹」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B55借款,致B55陷於錯誤。 108年8月16日11時4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9 110偵25706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告訴人顏順玉 108年8月26日17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顏順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張益強」身份,嗣後表示有資金要周轉為由向顏順玉借款,致顏順玉陷於錯誤。 108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0 110偵25706 D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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