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瑩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瑩嘉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瑩嘉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力」、「張淑芬」、「林言妙」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李玉蓮(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3號判決處刑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並直接或間接提供李玉蓮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介紹李玉蓮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弟黃士銘(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立」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起訴書誤載為「大力」)通訊軟體帳號予李玉蓮,使李玉蓮於113年1月底某日自行聯繫「大立」,因此加入由「大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露絲」、「風塵浪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李玉蓮面交收款之報酬達一定數額時,李玉蓮原先積欠黃瑩嘉之債務,自其報酬中扣抵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判決處刑,現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21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募李玉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時間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招募李玉蓮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同,且依本案證人李玉蓮於警詢中所述,其係透過暱稱「嘉嘉」之被告與「大力」聯繫,進而「大力」指示其前往收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前案招募李玉蓮加入者,為相同之犯罪組織,則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另依卷附桃檢亮荒114偵緝2870字第11590173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本案係於115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且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就管轄權為裁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
㈢從而,本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前案雖已判決然未確定,此部分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瑩嘉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李玉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淑芬」、「林言妙」先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張青美佯稱可透過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李玉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金山店,假冒「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之客服專員,持事前冒用瑞泰公司名義填載而製作不實之收據及載有姓名「陳蓮藕」之工作證到場提示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瑞泰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玉蓮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玉蓮、蔡依虹、張青美所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及蔡依虹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是李玉蓮欠我錢,我才會轉介讓李玉蓮與其他人認識,我根本不知道李玉蓮做什麼工作,而蔡依虹是我們男模店的客人,所以我們有轉帳紀錄是正常的,因為是消費酒店,不清楚消費金額是多少,我們可以多退少補,有時是蔡依虹匯錢給我補錢,有時是我匯錢給他退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詐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及被告前曾介紹工作予李玉蓮,李玉蓮即因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楊梅金山店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青美於警詢中、證人李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先予認定。
㈡而證人李玉蓮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做詐騙,我擔任車手是被告介紹的,他知道我缺錢,他知道有人在做這個,他沒有說太多,他就叫我加入並下載一些APP,後來被告就沒有指示我,是APP裡的人指示我,後來被告也沒有持續關心我的工作狀況,被告應該沒有在當車手,他有其他工作;現在我覺得被告應該有抽成,因為我拿到的報酬那麼少,這只是我的猜測,我覺得被告後來有關心我,因為我的報酬是上面匯給被告,被告再匯給我或交現金(交現金部分不確定)給我,被告有匯款一筆給我的紀錄,但當時我是向朋友蔡依虹借玉山銀行帳戶,他當時有把提款卡交給我,我自己去提領的;我忘記當時是被告或「大立」聯絡我跟我要帳號,有幾次「大立」說拿給被告,被告給我這次我記得是轉帳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8號卷第10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據此,可知被告於介紹李玉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就李玉蓮擔任車手之事為指示,而被告自身有無就李玉蓮擔任車手之工作獲取報酬,僅為李玉蓮之臆測,尚不足以此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李玉蓮證述被告曾交付其擔任車手報酬部分,因此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證人李玉蓮為本案共犯,本院自須審視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以作為擔保證人李玉蓮所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得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而卷內固有被告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各匯款8,000元、4,100元至蔡依虹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惟證人蔡依虹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借玉山銀行帳戶借給李玉蓮,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只有請我幫他轉帳,他說他因為額度上限到達所以無法轉帳,當時我會跟李玉蓮去喝酒,被告是酒店幹部,因為要付錢,李玉蓮就請我幫他轉帳,李玉蓮再給我現金;我記得有錢轉進來過,我用卡片領錢出來,之後再交給李玉蓮,李玉蓮只說是他朋友要給他錢,但沒說是哪位朋友;上述匯款交易紀錄我只記得有錢進來出去,問我是誰我忘了,有時我們會拿現金給酒店櫃檯或幹部,多退少補,因為怕喝醉,被告會用轉帳方式退款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與上開李玉蓮之證述有所出入,且無法據以認定透過匯款至蔡依虹帳戶而交付款項予李玉蓮之人確為被告。再者,證人蔡依虹所證述其於酒店消費曾以上開帳戶與被告交易、多退少補,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無法排除上述匯款交易紀錄實為被告將酒店消費之款項退還蔡依虹之可能性,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確曾以上述匯款方式將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付予李玉蓮之佐證。
㈣是以,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證人李玉蓮所證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已有補強,依上開說明之證據法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無法遽認被告於介紹李玉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參與李玉蓮後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不得逕將該等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