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育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慧如律師
趙寶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育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T」、「秋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韋宏(TELEGRAM暱稱「番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並遞送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聽從陳韋宏之指示至便利超收領取提款卡包裹,以供嗣後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用。嗣陳韋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育霖就除陳韋宏外,另有他人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黃佳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將個人帳戶出租,各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周領1千元,如提供3個帳戶則贈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黃佳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置放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下稱本案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暨寄送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某時將本案包裹相關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通知陳韋宏,陳韋宏旋轉知謝育霖,謝育霖即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櫃檯領取本案包裹,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某白色YAMAHA機車置物櫃內,再由陳韋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取走(謝育霖收取本案包裹對黃佳勻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復由陳韋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前開黃佳勻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育霖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佳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暨報案等資料、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證人黃佳勻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送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韋宏,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02、103頁)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以高額獲利誘使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指示收水手收取詐欺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未加思索,輕率依指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高達17萬8,935元,況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故自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並負責依指示領取含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另案與被害人林晏雁調解成立,被告謝育霖並已支付1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及洗錢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本件向附表所示之林俞伶、林晏雁及鄭皓怡所詐取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款項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簿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亦未實際經手該等款項,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500元等語,然其前已與被害人林晏雁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達10,000元,同前所述,是被告賠償予前述被害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林俞伶 民國110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某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俞伶,詐稱因內部作業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林俞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謝育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晏雁 110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係老爺酒店網路購物平台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晏雁,詐稱因電腦下錯訂單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林晏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元9,987元 謝育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 4萬9,987元 3 鄭皓怡 110年8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臉書賣家電商業者、某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皓怡,詐稱因購買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鄭皓怡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8,983元 謝育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21分許 1萬9,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