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健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總計9萬8,000元)」,應更正為「(總計9萬9,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觀諸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自白犯行一事訊問被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第156頁),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揆諸上述,自仍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及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拿到提款金額百分之0.15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即花花)」、「薔薇」、「超夢」、「0米」(下稱「薔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A03受損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9萬9,000元,即依「薔薇」等人之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拿到提款金額百分之0.15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該(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X0.15%=14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為149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有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3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蔡(即花花)」、「薔薇」、「超夢」、「0米」及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報酬為提領總金額之0.15%,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A04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A03佯稱:以「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分
許、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歐聖偉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公訴)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A0
4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區農
會信用部外社分部提領款項,A04遂於同日12時5分許起至同
日12時7分許止,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
000元(總計9萬8,000元),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遭詐騙,而為前述匯款行為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㈣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前述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為前述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數次提領行為加以領取,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同一
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期間獲有提領總金額之0.15
%之報酬,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