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明知以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十四號其所經營之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遭竊並已掛失止付之空白支票,竟與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八一巷十九弄四十九號其所經營之「建平企業有限公司」,自巳○○處,收受先前已蓋妥發票人甲○之印章之支票,二人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分別將其所需之金額及票載日期告知巳○○,再由巳○○在其上址公司分別偽填金額、發票日等,共同連續多次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再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蘇裕霖、午○○、酉○○、未○○、寅○○、己○○、申○○、壬○○、丑○○等人,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關對票據流通管理之正確性。又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景福宮(大廟)附近,拾獲乙○○所有而於同日在上址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卯○○諉稱該支票係其友人所借予使用,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卯○○清償欠款,使卯○○陷於錯誤而收受該支票,而免除戊○○之債務。嗣分別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示人將自戊○○處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已經甲○掛失止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乙○○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將之侵占入己,交付他人清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巳○○所借給他使用的,其上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章均係由巳○○所田載及蓋印,巳○○向伊說支票是向其友人所借,伊不知道到支票是甲○遭竊的支票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其位於北縣土城市○○路十四號其所經營之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遭竊之空白支票,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巳○○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亦據證人卯○○證述在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被告亦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示之支票係巳○○根據其所需之金額、日期告知,再由巳○○填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卷第十四頁),然巳○○平時並未使用支票,業據證人即巳○○之友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且被告復供稱: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伊時,其懷疑支票來源有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而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既懷疑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來源有問題,即貿然收受,難謂不知為贓物,足見被告明知巳○○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贓物無誤。(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甲○所遭竊之空白支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交付不知情之蘇裕霖、午○○、酉○○、未○○、寅○○、己○○、申○○、壬○○、丑○○等人,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均已填載完成,業據證人蘇裕霖、午○○、酉○○、未○○、寅○○、己○○、申○○、壬○○、丑○○等人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卷第十頁至二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第九十三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二七五號卷第七頁至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而上開支票所載金額日期,係被告係將其所需知金額、日期分別告知巳○○,由巳○○在填載,亦已如前述,而被告則許以巳○○其所經營之公司之股利以為報償,亦據被告供稱在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告訴人甲○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板字第十八號函各乙紙在卷足證,足見被告與巳○○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分別將其所需之金額及票載日期告知巳○○,再由巳○○在其上址公司分別偽填金額、發票日等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票載發票日,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蘇裕霖、午○○、酉○○、未○○、寅○○、己○○、申○○辛○○、丑○○等人,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無誤,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至證人巳○○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係證人巳○○與被告共同偽造後,再交由被告行使,已如前述,是證人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姐夫癸○○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巳○○所交付,然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其不知戊○○所用以支付購買電器之支票,是否為巳○○所交付等語,雖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為巳○○所交付予被告,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係巳○○所交付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是證人癸○○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妹張舜華、證人即張舜華之男友陳志豪,以證明有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票款問題,然證人張舜華、陳志豪均證稱:其並未處理票款問題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證人張舜華、陳志豪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又被告自白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諉稱係向友人所借之支票,使卯○○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並免除被告之債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卯○○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五0一號卷第五頁),復有告訴人乙○○之遺失票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及退票理由單、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桃票字第四三九--二九號函各乙紙在卷足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被告與巳○○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或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詐欺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多次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之犯行,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罪二罪間、就如附表二之犯行,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欄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條,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十紙,係被告與巳○○共同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載 日 期 使 用 情 形 付 款 人 發票人
提示人、 (面額金額新台幣)
提示之行
庫、退票
時間
一 KZ0000000 00、8、25 88、6 月初戊○○ 第一銀行 甲○
一八六、七九八元 委由其不知情之股 板橋分行
蘇裕霖 東庚○○在蘇裕霖
世華銀行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86、8、26 新莊村大新路七0
四巷一五五號之公
司交付上述支票,
用以支付貨款
二 KZ0000000 00、7、20
六三、四八0元 88、6 月初在桃園市 同右 同右
劉晏玲 富國路六八一巷十九
華信銀行 弄四十九號交付予潘
86、7、21 聖賜用以清償欠款,
潘勝賜轉讓予丁○○
、辰○○夫婦調現
三 KZ0000000 00、8、25 86、6 月間在桃園縣 同右 同右
七四、九0六元 大溪鎮鎮南里一三八
酉○○ 號交付上述支票予藍
中國農民銀行 勝威用以支付貨款
86、8、26
四 KZ0000000 00、8、1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三八、四九六元
五 KZ0000000 00、8、25 86、7、5在桃園市富 同右 同右
八六、七三五元 國路六八一巷十九弄
未○○ 四十九號交付予蔡重
中國信託銀行 興調借現金
86、8、26
六 KZ0000000 00、7、30
二六九、八五四元 86、7、8在桃園縣觀 同右 同右
寅○○ 音鄉崙坪村一之十五
玉山銀行 號交付予寅○○用以
86、7、30 支付貨款
七 KZ0000000 00、7、15 86、7、15在桃園縣 同右 同右
六三、四二一元 蘆竹鄉○○村○○街
己○○ 一段十八巷八號交付
彰化銀行 予己○○用以支付貨
86、7、15 款
八 KZ0000000 00、7、9 86、7 月初在新竹市 同右 同右
三四、000元 東區○○路○段一三
申○○ 八號交付予申○○用
新竹第五信合社 以支付貨款
86、7、9
九 KZ0000000 00、8、25
一七、四八0元 86、8 月初在桃園市 同右 同右
子○○ 富國路六八一巷十九
萬通銀行 弄四十九號交付予陳
86、8、30 瑞銘調借現金,陳瑞
銘再轉讓予陳麗貞
十 KZ0000000 00、10、25 86、10中旬在桃園市 同右 同右
中國信託銀行 一二、八00元 永安路十五號交付予
86、10、29 丑○○用以支付貨款
及抵償欠款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載 日 期 使 用 情 形 付 款 人 發票人
提示人、 (面額金額新台幣)
提示之行
庫、退票
時間
一 Z0000000 00、9、20 86、9、19在桃園市 新竹區中 沈漢嚴
二0、二二0元 富國路六八一巷十九 小企銀永
卯○○ 弄四十九號交付予劉 安分行
基隆郵局 志旭(警訊筆錄誤載
第二四支局 為同年九月十七日)
86、10、3 清償欠款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