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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智維工業工廠公司」及「陳明堂」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中毅」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不符合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免擔保消費性小額貸款之貸款資格,竟於八十七年間六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智維工業工廠公司」及董事長「陳明堂」印文,假冒「智維工業工廠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該公司名義出具之八十六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丙○○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持向泛亞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維工業工廠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該銀行發現資料不實,未核准丙○○之申請,致未得逞。

二、甲○○明知其並不符合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免擔保消費性小額貸款之貸款資格,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到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刊登之「專辦信用貸款、無業、無所得扣繳憑單均可。」之廣告,即以報上所留之電話與該名男子取得連繫,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由該名男子偽造「台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中毅」之印文,假冒該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該公司名義製發之八十六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甲○○,由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向泛亞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該銀行發現資料不實,未核准甲○○之申請,致未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泛亞銀行襄理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戶口名簿、切結書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等文件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等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分別與該二名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等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如主文所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持向泛亞銀行申辦貸款時,成為該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一四號竊盜案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偽刻「郭進松」印章,偽簽支票七張,與本件偽造私文書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偽刻印章以偽造支票乙節,係被告竊得郭進松之大貨車後,於車內發現有七張空白支票,始起意偽造之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供述在卷。從而,尚難認其偽簽支票前之偽刻印章行為,與本件偽造印文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與即不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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