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各乙枚、偽造信用卡拾伍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各乙枚、偽造信用卡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明知懸掛偽造C二─六五七三號車牌、本田牌(HONDA)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係贓物(原係車號DF─九○一六號、為聯安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十七號前失竊),竟以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從報章雜誌廣告中取得管道,以總計九萬元左右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卡共十五張,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甲○○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在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上偽造李敏福之署押,渠等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九號鴻雲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鴻雲公司),購買三萬四千二佰元之物品,甲○○出示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敏福之署押,使鴻雲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詐得之物品則由綽號「阿文」之男子取走,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六室三葉電腦公司,購買IBM牌十三點五GB電腦硬碟一顆、英代爾牌奔騰三四五○型中央微處理器一顆、顯示卡APG─V三八○○一片、主機板P三B─F一片,總計價值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物品,並持上開署名「李敏福」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店員,欲以冒用李敏福名義刷卡簽帳以詐取上開物品,惟經店員丁○○發覺該張信用卡之雷射浮水印有異狀而查悉為偽卡,甲○○見狀欲逃離現場時,為附近商家合力逮捕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內及其住處,扣得前揭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十五張、所故買之上開贓車及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敏福、鴻雲公司、三葉電腦公司、花旗銀行。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扣得之信用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中心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鑑定結果,十五張皆係偽造,此有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八八)聯卡會服字第三○二號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0二一一0一號函在卷足憑,並有簽帳單乙紙、偽造信用卡十五張扣案為憑。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署押犯行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向鴻雲公司詐欺購物部分),然此部份犯行與起訴詐欺未遂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署押(指簽帳單部分)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詐欺既遂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署押(於信用卡上偽造署押部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鴻雲公司簽帳單上李敏福之署押各乙枚,均為被告甲○○所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十五張,顯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明知懸掛偽造C二─六五七三號車牌、本田牌(HONDA)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係贓物(原係車號DF─九○一六號、為聯安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十七號前失竊),竟以低於一般市場價格之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斌」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該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此部份犯行詳見前揭犯罪事實),並取得偽造車牌號碼C二─六五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冒用該車號真正使用人丙○○名義,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道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阿彬」交付之行車執照及牌照是偽造等語。惟查:被告甲○○雖坦承所購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然否認知悉行車執照及牌照是變造,依照一般常情,如係購買贓車,其牌照、行車執照應是真正,否則其如何應付警察之臨檢,此外,甲○○雖持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及牌照,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時即已知悉,故被告所辯不知所持有之行車執照及牌照是偽造,應可採信。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