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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0一號、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該判決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須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旁,以自備之客觀上得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車號為HXQ-六九八號之重機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九五之二號一樓之嘉泰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陳明宗訛稱該機車係其之朋友的,要先典當借款,陳明宗陷於錯誤,乃允其典當而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八五號之三義化工廠之前門拾獲一支他人所遺失客觀上得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承犯意,隨即進入三義化工廠之停車場內,以侵占而來之前開螺絲起子將丙○○所有之車號為BYC-七二八號之重機車之前斜板拆除並破壞該車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甲○○騎乘BYC-七二八號之贓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四一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侵占而來之螺絲起子。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陳明宗於警訊中之指陳相符,此外並有當票存根、贓物領據、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第一次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侵占及詐欺之犯行,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及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竊取、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假釋期間猶不知收歛而更連續犯罪、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侵占而來,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第一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則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之,亦不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0一號,其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廿一日,先後在台北市○○街四二號及六十九之二號,竊取IOB-六四三號、FXK-三五0號機車,再向被害人許銘山、高銘穗索取五千元、五千五百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上開機車,伊只是問車主是否遺失機車,伊要幫車主找回而已;是鄰居告訴伊前開車主失竊機車的事等語。經查:證人許銘山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向伊說有認識朋友從事解體機車行業,能迅速找回伊遺失之機車,伊因怕機車遭解體,才答應給三千五百元予被告,被告並有幫伊尋獲機車,然其於偵訊時則稱「之前我向鄰居及朋友表示如果找到車子,我願付一點走路工,廿五日下午甲○○在我家樓下向我說要幫我找,我說如果找到要給他一點錢。」,則被告辯稱係向鄰居(按被告與車主亦均係鄰居)打聽而來,即與許銘山之證言若合符節,證人高銘穗則於偵訊時供陳被告向伊說其之朋友有辦法找回失車,但要五千五百元,則僅憑此供詞亦無法即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況高銘穗並未答應付被告五千五百元,然其之失車卻亦有經警察尋獲而領回,此亦業據高銘穗證述屬實,則若果係被告竊取其之機車,亦無在恐嚇取財未果後,自動放棄竊取而來之贓物之可能。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藉竊取他人機車再恐嚇車主取財,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五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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