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榮建」「蔣立仁」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⑴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竊取丙○○所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SMI—八九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號,竊取乙○○所有冷氣機,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甲○○為避免身份遭識破,假冒邱建榮之名應訊,接續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分局中新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邱榮建」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警製口卡片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名及捺指印及在及在警製指紋卡片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邱榮建」名義之捺指印,迨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邱榮建」名義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邱榮建本人。⑵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八號「金東興旅社」內,藉投宿旅社之機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林根德所有置於旅社櫃臺上之行動電話一支(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緣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假冒蔣立仁名義應訊,接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七時五分、同日八時五分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蔣立仁」名義簽名及捺指印,迨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蔣立仁」名義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邱榮建、蔣立仁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偽造署押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偽造「邱榮建」、「蔣立仁」之簽名、指印之事實,於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榮建」、「蔣立仁」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在卷可稽,至邱榮建確未曾於右揭時、地,因案遭警查獲乙節,亦經被害人邱榮建於偵查中述明,再經檢察官將上開警訊筆錄所按捺之指印送請比對結果,均與邱榮建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足佐,是以據上各端,自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要可採信;而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對檢警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嫌疑人判定之正確性及邱榮建、蔣立仁等人發生損害。是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竊盜犯行後,其各次為警查獲,先後在各相關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邱榮建」、「蔣立仁」之署押,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統括視為單一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自承皆係因施用毒品,缺錢化用,故為竊盜犯行,又為免身份為識破警,所以冒用他人姓名應訊,該二次偽造署押犯行僅隔半月,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蔣立仁」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榮建」、「蔣立仁」之署押及偽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竊盜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竊取丙○○所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SMI—八九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號,竊取乙○○所有冷氣機,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八號「金東興旅社」內,藉投宿旅社之機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林根德所有置於旅社櫃臺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追訴之竊盜行為與前揭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再重行審判,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甲○○冒用「邱榮建」、「蔣立仁」之署押及偽蓋指印編號偽造「邱榮建」、「蔣立仁」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文書名稱及數量備註一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之警訊筆錄上偽造「邱榮建」之簽名及指印共九枚二 指認口卡片「邱榮建」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 警製指紋卡片內「邱榮建」之捺指印十四枚四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邱榮建」之簽名一枚五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七時五分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上偽造「蔣立仁」名義簽名及捺指共六枚六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時五分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上偽造「蔣立仁」名義簽名及捺指共四枚七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蔣立仁」名義之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