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第九四六0號、第九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巷二七號一樓丁○○租用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陶製茶壺十七支、陶製藝品八件、茶葉十包,由丙○○分得陶製茶壺四支,其餘歸己○○,己○○於當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二樓之十一住處,將竊得之茶葉六包(起訴書誤載為十包)交付不知情之戊○○收受,並將其中二包茶葉轉賣予不詳姓名人。嗣丁○○委請屋主之外甥乙○○協助尋找失物,乙○○詢問戊○○,戊○○告知己○○委其賣茶葉數包事,始報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二樓之十一丙○○居住處起出贓物茶壺四支,警員復帶同丙○○前往己○○居住處,起出贓物茶葉二包、茶壺十三支、藝品八件等物。
二、丙○○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丁字六角扳手乙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八巷十四號前,竊取江文雀所有車號L九-六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三巷五弄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發現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鑑定比對後查知上情。丙○○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日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乙支,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巷六號甲○○住處,先以前述起子將甲○○住處門上所掛之鎖拆掉,再開門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護照二本、存摺二本、項鍊二或三條、勞力士手錶一隻及零錢(數額不詳)等物,嗣警員至甲○○住處採證蒐集指紋後,經鑑定比對指紋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丁○○上述茶葉、茶壺、藝品之犯行,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己○○告知茶葉據乙○○說是人家不要的,伊才去拿的云云;被告己○○辯稱:茶壺是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三樓之十四住處附近馬路旁所撿到的,是用一個箱子裝的;另茶葉部分是乙○○告訴伊,他叔叔不要,伊才偕同丙○○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巷二七號一樓前拿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起獲之贓物照片乙幀附卷可佐;而被告丙○○亦於警訊中供稱:己○○曾二度找伊至該址,剛開始伊覺得那些茶葉及茶壺是有人的,而己○○第二次去找伊時,伊便想東西應該是別人棄置在該址大門旁,便起了意念將東西取用,當時該址鐵門全開,門鎖未鎖,渠等便入內看看,發現大門旁有一袋茶葉及陶土製茶壺二十來支,伊只拿了茶壺四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頁),參以,被害人丁○○供稱:伊失竊之陶製茶壺、藝品、茶葉等物品,有些在櫃子內陳列,有些用報紙包裝放在紙箱內,茶葉用真空包裝放在紙箱內,藝品用報紙包裝放在紙箱,紙箱有些用膠帶封起來,有些沒封等語,衡情,依客觀觀之該些物品顯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足見其二人嗣辯稱渠認為該物係他人拋棄不要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二)次查,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經與被告丙○○、己○○對質後,詰證稱:伊並未告知渠二人伊叔叔有東西不要之事,且伊之所以知上情,亦係聽綽號松青之友人(姓名年籍地址不詳)說在過年該段期間,見被告丙○○與己○○在前揭失竊處外面搬東西,過幾天伊又聽聞伊伯公(即倉庫屋主)那邊掉東西,才去找戊○○詢問是否知此事,戊○○告知己○○有找他去賣茶葉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堪疑。又被告己○○雖辯稱:「(問:你與丙○○去拿時,還有無人在場?)乙○○有看到,他告訴我們後,我們就去拿,該處與他告訴我們的地方約距五、六公尺,且乙○○說,如果我們不要的話,他叔叔要拿去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質之被告丙○○時,丙○○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己○○去拿時,現場並無其他人,伊與己○○亦未遇到乙○○等語,迨嗣聽聞被告己○○為上述供述時,始翻供附和被告己○○之供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丙○○供稱:被告己○○與伊至上址時,被告己○○係拿一個袋子及一個紙箱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辯稱紙箱內之茶壺等物,係伊另於其住處附近路旁拾獲云云,截然不同,準此,益證其二人所辯齟齬矛盾,洵不足採。
二、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文雀、甲○○指述之情相符,復有被害人江文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丙○○竊取被害人江文雀車輛、及被害人甲○○住宅內之財物時,在前開車內之音響面板及甲○○住處房間內之一富士袋子上均留有指紋,為警採集鑑定比對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刑紋字第六二六八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第七二二四三號鑑驗書各乙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紙、現場採驗證物清單乙紙、前述失竊車輛內部及外部照片多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乙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前述事實欄二竊盜所攜帶之丁字六角扳手及一字型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認係屬兇器。另被害人甲○○掛在門上之掛鎖,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就事實欄二竊取被害人江文雀車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甲○○住宅內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之二次竊盜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己○○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丙○○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矧諸前述各節,認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丙○○持以供行竊所用之丁字六角扳手及一字型起子各乙支,雖均為其本人所有,惟其供稱丁字六角扳手已丟到池塘,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一字型起子,被告供稱現在何處伊已忘記,既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六巷六弄一號二樓之十一住處,所交付之茶葉六包係屬贓物,竟收受之而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戊○○供稱知己○○平時並未產製、銷售茶葉,則己○○忽將竊得之茶葉交予戊○○,戊○○亦立即為其銷售他人,被告戊○○豈有不知該茶葉係贓物之理?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己○○當時說茶葉是其親戚的,伊不知該茶葉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己○○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告知戊○○茶葉是親戚的,伊當時不敢告知戊○○茶葉是伊撿回來的,怕人家不要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前述所辯,至為相符。參以,證人乙○○證稱:伊問戊○○,戊○○告訴伊己○○找他去賣茶葉,伊認為當時戊○○應該不知道東西是偷的,因是靠戊○○東西才找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再斟之被告戊○○僅將己○○所交付之六包茶葉與被告己○○共同賣出二包,其餘四包則分送他人或自己喝掉,依其上述隨意處分大部分茶葉之方式,實尚難遽認其明知該茶葉是己○○竊取而來之贓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明知己○○平日並未產製、銷售茶葉,則己○○突將竊得之茶葉交付時,伊豈有不知該茶葉贓物之理?惟查,被告己○○交付被告戊○○之茶葉僅有六包,數量甚少,前揭茶葉之包裝、外表亦無何特殊之處,自外觀言之,一般人經驗上並無從辨認係屬贓物,苟被告己○○告知被告戊○○茶葉是其親戚的,被告戊○○因而誤信為真,衡情,並非無可能,公訴意旨推論被告戊○○應知茶葉係贓物之上述論述,顯屬臆測,其所憑以認定被告戊○○涉有收受贓物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既仍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為對被告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收受贓物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