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T221型行動電話壹具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明知「丙○○」之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申請名義人「甲○○○」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未經甲○○○本人授權、同意而冒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騙申請所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購買甲○○○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複本、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將前開SIM卡後,將之插入戊○○所贈與之OT221型行動電話內,利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連續多次傳送無線電波盜用甲○○○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行動電話內、外碼,共計牟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九巷八號乙○○(所涉贓物案件由本院另結)住處查獲,扣得前開SIM卡、甲○○○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複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訊中證述其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之電話費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資警七一四九七號函暨通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SIM卡、甲○○○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複本、OT221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盜用電信設備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盜用證人甲○○○名義之電信設備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路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盜用電信設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OT221型行動電話及甲○○○名義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綽號小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七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附近所交付之OT221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不詳代價予以購買,因認被告犯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我有交給被告張那手機是阿爾卡特的。是我姐姐陳麗清給我的,但我不太清楚何時送給被告等語。經本院於五月二十日提示八九年保管字第八六八五號行動電話(OT二二一)與證人戊○○指認,證人戊○○證稱:扣案之手機是我送給被告的,因當時很流行辦門號送手機,是我二姐陳麗卿她辦門號送的,因她有別的手機,就把這隻手機送給我,被告張是我男友,他當時沒有手機,我就把空手機送給他等語。可見扣案之手機係證人戊○○之胞姐贈與給戊○○後,戊○○再贈與給被告,而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