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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字據上偽造之「甲○○」之簽名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字據上偽造之「甲○○」簽名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與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之「阿豐」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有限公司停車場前遭竊之電腦),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阿豐」買受該電腦欲供己所用,並於翌日下午十時許,冒用其堂弟甲○○名義攜該電腦至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五號之強元電腦通訊企業社,以手機一支及新台幣五千元將前開電腦出賣予丁○○,並在出賣字據上偽造甲○○署名並按指印後交付丁○○,行使該偽造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丁○○及甲○○。嗣因丁○○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往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始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冒用其堂弟甲○○之名義與簽署字據予被害人丁○○,然辯稱:伊向綽號「阿豐」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時,並不知道是贓物,因為「阿豐」說電腦有問題要送修,所以便宜賣云云。經查:

㈠關於故買贓物部分: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公司停車場內遭竊,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即向IBM電腦公司告知,促請渠等幫忙注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接到通知其遭竊之電腦在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該筆記型電腦價值約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第六至七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而一般筆記型電腦之售價不低,各媒體上均有資料可查,而為一般大眾所知,本件被告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係知名品牌,由被害人上開之供述可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廠牌款式於當時價值不匪,被告竟以一萬元向非從事電腦販售維修業者之「阿豐」購入後,因無法開啟電腦,送至證人丁○○所負責之通訊行維修,經丁○○告知要送往總公司修繕,可能所費不眥後,由丁○○以一支行動電話搭門號與現金五千元向被告購買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在證明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價格不低,而被告竟以低廉之一萬元之代價向「阿豐」者購得,且被告自承「阿豐」又無法將遭鎖住之電腦予以開機,若果系爭筆記型電腦係「阿豐」所有或合法佔有,理應知悉如何開鎖,足可推論被告於購買當時應已知悉系爭電腦來路不明,此由其送修後欲將系爭電腦出售予丁○○時,不以自己真實姓名而冒用甲○○名義(詳下㈡述)亦可得知。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購買贓物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署之買賣器約書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四七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卷第二二頁可稽,且經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並無送修電腦與出售電腦與丁○○,復經證人丁○○於警偵訊中稱係被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送修後,因恐修理費用昂貴,由丁○○以一支行動電話與現金五千元向被告購買,並由被告以甲○○之名義簽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字據,交付丁○○等語屬實。經檢察官將前該字據上之甲○○之指印與被告之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字據上之指印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陸㈡字第九○○六五七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簽署該出賣字據並交付予丁○○,表示確實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與丁○○無誤,自係本於該字據而有所主張,從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斯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故買贓物部分為收受贓物,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與前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故買贓物所得之利益、被害人丙○○已經領回贓物,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字據上偽造之「甲○○」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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