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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許泰誠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丑○○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告
丙○○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一九三

五三、一九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各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擔任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起訴書誤載為原本里)垃圾場之場長,主管該垃圾場綜合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通緝中)係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擔任技工,負責該清潔隊車輛、機具維修工作。辛○○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楊梅鎮鎮民代表,有審查楊梅鎮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就楊梅鎮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有質詢權。辛○○與子○○、己○○熟識,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丑○○、癸○○均為載運事業司機,均明知未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丙○○(原名乙○○,詳後述)為廢棄物清運業者,明知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最終處理場,即屬違法處理廢棄物。渠等人均明知員本里垃圾場設置之目的,在處理楊梅鎮內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楊梅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決: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入該鎮員本里垃圾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楊鎮代字第六六三號函通知楊梅鎮公所)。迨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癸○○打電話至楊梅鎮鎮民代表大會予辛○○,詢問上開垃圾場,是否可讓私人進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辛○○先告以可以後;繼指示及關說子○○,徵得其同意後。辛○○、己○○與子○○三人即共同基於圖自己及載運廢棄物業者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子○○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四二之二號癸○○住處,與丑○○、癸○○商談,付費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事宜,越二日,即敲定同意丑○○及癸○○利用夜間凌晨時段,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垃圾場,但每倒一車(三十五噸拖車)由己○○代為收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先由己○○帶領丑○○及癸○○前往熟悉進入員本里垃圾場路徑。議畢,癸○○、丑○○明知丙○○為實際負責人之頂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明新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所受客戶委託清運、處理之廢棄物,其應載運至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四六四-二、四六四-四、四六四-五、四六四-八、四五九-四地號上之掩埋場、中間處理場即最終處置場處理,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癸○○、丑○○竟共同基於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之犯意,癸○○駕駛其所有車號NG-二四五號(靠行欣翔貨運公司)拖車,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丑○○則分別駕駛或僱用不知情司機駕駛其所有車號NQ-六六三號(靠行裕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7F-六六七號(靠行小小家環保公司)、6F-五五七號(靠行欣冠環保公司)拖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以每車次(三十五噸拖車)三萬五千元代價,自丙○○所經營之上述三家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載運含有玻璃屑、建築廢材、廢木屑、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垃圾場傾倒,並於進場時交付每車一萬八千元予在場之己○○,餘則歸自己所有,丑○○、癸○○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又丑○○等人每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垃圾場時,均先由己○○負責將該垃圾場之電動門開啟,並將場內錄影監視器關閉,於傾倒完後,由子○○駕駛場內之挖土機將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丑○○與僱用不知情成年司機一人(起訴書誤載為丑○○等五人),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上開垃圾場時,遇依法執行職務之該垃圾場值班人員戊○○(已歿)所拒,丑○○等二人乃先將拖車駛離現場,辛○○得知後即趕至現場要求戊○○配合,仍為戊○○所拒,詎己○○見狀,竟獨自另行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踢戊○○(戊○○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後,戊○○與另一警衛壬○○見狀畏懼,不敢加以阻攔,己○○乃開啟電動門並將錄影監視器調成單一畫面,並電話通知丑○○等二人再返回傾倒。辛○○則以鎮民代表身份,將據報前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支開。詎辛○○、子○○、己○○三人仍未停止其行為,仍讓丑○○、癸○○繼續傾倒至同年四月中旬止,共傾倒六十車次。辛○○、己○○及子○○三人,以上開方式圖得不法利益一百零八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子○○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犯行,被告子○○辯稱:事前並未參與癸○○、丑○○及己○○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討論私人垃圾進入傾倒協商;事後亦未參與己○○讓私人廢棄物,傾倒在員本里垃圾場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係經代表會同意,其並未與己○○、子○○共謀圖利;另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雖與到場員警打招呼,係因其身為民意代表於接到民眾陳情或檢舉,會前往了解、處理,與傾倒廢棄物無關,不能以其到過員本里垃圾場即認為其有圖利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調任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擔任場長(或稱班長)職務迄今,負責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綜合管理業務,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桃楊鎮字第0九三000一三二六號函足佐(見本院卷〈四〉第二十五頁),則被告子○○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係擔任楊梅鎮代表一職,有審查楊梅鎮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就楊梅鎮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有質詢權,除據被告辛○○供述在卷外,亦有桃園縣楊梅鎮民代表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桃楊鎮代字第0九三0000一二三號函足佐(見本院卷〈四〉第一一四頁)可徵。

(二)被告子○○提供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有供業者傾倒及圖利之事實:

1、被告子○○與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二度前往被告癸○○上址住處與被告丑○○、癸○○協商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及每車支付一萬八千元費用之事實:

⑴同案被告丑○○於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你為何可以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至楊梅鎮員本里公有垃圾場?)我記得在本年(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天傍晚四點左右,同行癸○○打電話要找我去他家商量事情,我到他家後,在座另有兩個人,他介紹一名為己○○,另一名為其親戚叫子○○,都在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工作,己○○即表示可以負責讓我的拖車載運的垃圾或事業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但沒有談到具體細節;過了兩天,癸○○又邀我去他家,‧‧‧,己○○、癸○○和我即敲定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每輛拖車由己○○收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一三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如何知道該處可傾倒事業廢棄物?)『癸○○』之同行告訴我的,『詹』叫我到他家,在場有『癸○○』、『己○○』、『子○○』在場。」、「(在癸○○家談何事?)『錦』(癸○○)介紹『彭』(己○○)是負責垃圾的,『達』(子○○)則為在垃圾場上班,是其親戚,當時『彭』(己○○)說員本里垃圾場可讓廢棄物進場,『達』(子○○)則未表意見。價錢是『彭』(己○○)開的,一車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核與另一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供稱:「(你為何可以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至楊梅鎮員本里公有垃圾場之詳情如何?)‧‧‧約在本年(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我(同姓宗親)堂叔(子○○)同事『己○○』到我家中找我,告訴我可以合法的將我拖車載運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傾倒至員本里公有垃圾場,因我載運的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皆由丑○○接洽的,所以我告訴己○○需與丑○○洽談。過沒幾天我約己○○、丑○○協商如何處理拖車進場事宜,我堂叔子○○亦在場,‧‧‧。『彭』(己○○)、『劉』(丑○○)雙方同意每進一輛拖車,由己○○收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而且是當場以現金交易。」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且被告癸○○上述調查站供述筆錄,經檢察官複訊時被告癸○○亦供稱: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八頁反面)。互核同案被告丑○○、癸○○供述被告子○○與被告己○○前往癸○○上址住處,協調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及每車支付一萬八千元費用之事實相互吻合。且被告癸○○、丑○○二人確有自同案被告丙○○(原名乙○○)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一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而同案被告癸○○為被告子○○同宗親堂叔,與被告子○○並無仇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子○○之必要。另同案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子○○並不認識,然卻能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明確具體描述,被告子○○確實當時在癸○○上址住處,參與討論之人員及付費細節;顯見丑○○、癸○○上開供述信而有徵。且參以丑○○、癸○○供述之情節並無枘鑿之處。足見被告丑○○、癸○○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子○○辯稱:事前並未參與己○○與丑○○、癸○○等人協商,讓外車進入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云云,殊違常情,無非飾卸之詞。

⑵被告子○○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調任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擔任場長(或稱班長)職務迄今,負責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綜合管理事務,然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該垃圾場警衛戊○○、壬○○阻止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遭己○○毆打時,均未加以阻止,並且任由己○○關閉該垃圾場監視設備畫面,並開啟大門讓被告丑○○及其僱用另一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員本里垃圾場警衛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最先是『楊』(辛○○)叫我開門讓車進來倒廢棄物,我不從,我要求:『不可以進來』,後來己○○來踢我,把鐵門打開。」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在楊梅鎮垃圾場發生何事?)最先是外面二部卡車要進入倒廢棄物,辛○○進來告訴我叫我開鐵捲門讓卡車進入,後來己○○‧‧‧踹我大腿、屁股二腳,己○○就自己去開鐵捲門。辛○○沒有說什麼。那二部卡車就進入了。」、「(當時子○○是否在場?)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子○○事後說他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另一警衛壬○○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清潔隊員己○○進入垃圾場毆打守衛『戊○○』時,『楊』是否在場?)是。」、「(己○○為何打戊○○?)因戊○○不讓廢棄物進入,己○○即打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頁);於本院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在楊梅鎮公有垃圾場發生何事?)那天己○○要讓外面的車進入垃圾場,戊○○被打時,我看到一部卡車,載廢棄物要進入,到底有幾部卡車我不清楚。在場有己○○、戊○○、子○○。‧‧‧。」、「(誰開鐵捲門讓卡車進入?)己○○。」、「(為何當時沒有錄影?)己○○把錄影設備關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而被告子○○身為員本里垃圾場之場長,於外車非法進入傾倒垃圾時,理應阻止,卻未為此途,而於其下屬即警衛戊○○因公務遭毆打時,並未加以保護,阻止非法行為,更任令己○○關閉錄影監視設備,讓外車肆無忌憚進入傾倒廢棄物,並由己○○收取每車一萬八千元代價,其原因為何,被告子○○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足見其辯稱未參與,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子○○於丑○○、癸○○等人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後,復駕駛挖土機覆土,及員本里垃圾場警衛戊○○遭己○○毆打後,仍繼續讓外車傾倒垃圾,而由己○○收取每車次不法利益之事實:

⑴被告子○○於己○○收取費用,讓外車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垃圾時,被告子○○即開挖土機將之覆土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八十七頁)。且被告子○○明知警衛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為阻止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遭己○○毆打,卻仍任由己○○調整監視錄影設備,致無法完整錄影,由己○○利用夜間開啟員本里垃圾場大門,讓私人進入傾倒廢棄物直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均未加以阻止,並每車次收取一萬八千元費用一節,除迭據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同案被告癸○○於本院供述在卷外(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楊梅鎮公所政風室主任甲○○於本院證稱:「(發現錄影帶異常是何情形?)我們發現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監視錄影帶只有錄到下午六點五十四分,畫面再呈現是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清晨六點○三分,當時有十一小時沒有錄影。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到清晨六點十六分,當天夜間十點四十分,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點三十三分,發現四個分割畫面,被轉換成單一畫面,畫面只照到停車場。大門、通往土地公廟的小徑,皆沒有照到。」、「(如何處理?)‧‧‧後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又接獲檢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深夜、凌晨有廢棄物進入員本垃圾場,所以我會同溫隊長(當時清潔隊隊長),調閱錄影帶,發現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二一日、二四日、二五日錄影帶有問題,監視錄影帶是中斷的、或是切換為單一畫面,只照得到停車場,此處看不到停車場入口處。」等節(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復徵之,證人即警衛戊○○於調查站亦證稱:「我在遭到彭某(己○○)毆打時,‧‧‧,子○○表示喝完酒太晚想回來休息,當時入侵的拖車尚在傾倒,惟詹場長並未加以制止。」、「我記得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後,有三次或四次己○○縱放外面卡車進場傾倒時,子○○有在場,但並未予以制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則被告子○○既為員本里垃圾場場長,本應依法拒絕讓私人進入傾倒垃圾,其不僅未堅守崗位。更有甚者,竟於員本里垃圾場警衛戊○○遭毆打後,仍繼續讓私人進入傾倒廢棄物,由己○○收取每車次一萬八千元利益。被告子○○辯稱其未參與孰能置信。

⑵另同案被告丑○○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同案被告癸○○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二人共載運私人垃圾到員本里垃圾場傾倒達六十車次,每車次交付一萬八千元給己○○代為收取,共計一百零八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丑○○於調查站供稱:「(你之後傾倒若干車次之垃圾及事業廢棄物至員本里垃圾場?為何人接應?)‧‧‧,共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十五次,約六、七十車次,每次都是己○○開啟電動門放進入,至於在傾倒時操作怪手的,有時是己○○,有時是子○○。」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利用夜間凌晨傾倒事業廢土至員本里垃圾場?)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間。」、「(傾倒一車多少錢?)給姓『彭』(己○○)約一萬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傾倒廢棄土(物)於員本里垃圾場?)第一次八十九年三月底,最後一次為四月中。」、「(一車多少錢?)一萬八千元,倒完時付錢,當場交給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有談到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垃圾,一車次須付費一萬八千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五十六頁)。稽之同案被告丑○○、癸○○對於如何與被告己○○等人,洽談付費進場傾倒廢棄物供述主要情節均相吻合,可堪採信。另同案被告丑○○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載運私人垃圾至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二十車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然查被告丑○○供稱,總共傾倒六、七十車次,核與被告子○○於調查站供稱:「我知道子○○、己○○引外車進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事業廢棄物,‧‧‧,總計傾倒六、七十車次(均為三十五噸拖車)」等語;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縱放外面卡車進員本里垃圾場傾倒約若干輛?

)‧‧‧詳細數目我不清楚,但總有六、七十輛左右。」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故應以被告子○○、丑○○、戊○○所共同供稱,共傾倒六、七十車次較為可採。而因時間長久,被告丑○○於傾倒交付款項時,並未確實登錄傾倒車次,故以認定六十車次較為有利於被告辛○○、己○○、子○○等人。被告己○○代為自丑○○、癸○○等人處,收取不法利益達一百零八萬元,應堪認定。

3、雖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改稱:子○○並未參與渠等和己○○協調,每車付費一萬八千元,載運私人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事情云云,同案被告丑○○於本院改稱:子○○在討論時,經介紹一下後就走了云云。但查:被告子○○與己○○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二度前往被告癸○○上址住處與被告丑○○等人協調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及每車支付一萬八千元費用,及被告子○○於丑○○、癸○○等人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後,駕駛挖土機覆土,暨員本里垃圾場警衛戊○○遭己○○毆打後,仍繼續讓外車傾倒垃圾,而由己○○代為收取每車次一萬八千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子○○並坦認:知悉被告己○○等人讓外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牟利,係不法行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再徵以被告子○○亦坦稱: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接受清潔隊員職務後,就開始居住員本里垃圾場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則被告子○○既身為場長,又住居於員本里垃圾場,理當對於該垃圾場之安全、管理等工作,更為慎重,妥為安排處理,方屬正途。然其為何於警衛戊○○遭毆打,並未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崗派出所警員鍾承佑,報案請求處理並阻止。反之,卻繼續讓被告己○○代為收費後,讓私人進入傾倒垃圾,其故為何。顯見被告丑○○、癸○○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子○○並未參與協調私人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每車次收取一萬八千元云云,顯係事後勾串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4、另辯護人復辯稱:癸○○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子○○並未參與外車付費進入員本里垃圾場事前協調會云云,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無法證明子○○有無參與討論,而認同案被告癸○○、丑○○證詞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子○○有圖利犯行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應認證言全部為不可採信。又證據由法院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院經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認同案被告丑○○、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信。同案被告丑○○、癸○○於本院供述,係迴護被告子○○之詞,業如前述,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三)被告辛○○確參與本案提供員本里垃圾場供私人傾倒及圖利犯行之事實:

⑴被告辛○○確有參與圖利犯行,且於私人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於員警到場及遇突發狀況,即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調查站供稱:「(上述外車進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期間,辛○○、己○○是否均陪同在場?)‧‧‧我曾至垃圾場六、七次觀看,均見到辛○○、己○○陪同在垃圾場。」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止,共見辛○○幾次?)有,每次去『楊』(辛○○)都派黑色賓士守著,因他是代表,現場狀況他就要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另被告癸○○供述:其打電話至楊梅鎮民代表會詢問被告辛○○,私人付費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之事,被告辛○○告以如付費就可進場傾倒一節,亦據被告癸○○於調查站時供稱:「『彭』(己○○)告訴我該處可合法倒化學廢棄土,我有懷疑,‧‧‧,我又打電話給『楊代表』(辛○○),『楊代表』說如付費進場則可合法傾倒。」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供稱:「我到楊梅鎮去找鎮長寅○○確認這件事,沒找到,我便打電話去代表會問,辛○○告訴我代表會有通過決議。‧‧‧」、「(己○○有無提到辛○○?)我們有時會到辛○○的建設公司去。己○○說他要問辛○○,因為辛○○是楊梅鎮代表。那時我有打到鎮民代表會去確認,一個姓楊的代表接的,應是辛○○,他在電話中說員本垃圾場可以付費讓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卷二〉第一三一頁)。再稽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擔任第十六屆楊梅鎮民代表時,十八席代表及代表會行政人員均無人姓「楊」,暨其經營嘉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節(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互核同案被告癸○○與被告辛○○供述,堪認癸○○打電話至楊梅鎮代表會詢問時,即為被告辛○○告以可付費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則被告辛○○明知楊梅鎮代表會已否決讓私人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為何又告以癸○○可以付費讓私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其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⑵另被告辛○○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於同案被告丑○○及另一名其所僱用不知情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員本里垃圾場傾倒,遭警衛戊○○阻止時,辛○○經通知後即趕到員本里垃圾場,要求警衛戊○○、壬○○讓外車進入垃圾場傾倒未果,被告己○○即踹戊○○,辛○○不但未勸止己○○,反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富岡派出所員警鍾承佑佯稱沒事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核與另一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一時許,我與‧‧‧、同事壬○○坐在警衛室外椅子上看守時,楊梅鎮民代表辛○○先到員本里垃圾場門口,要求我開啟電動門,放非鎮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外面卡車欲進垃圾場傾倒,我以職責在身不予答應,辛○○告訴我係鎮長寅○○答應可以讓外面卡車進入的,我問辛○○有無公文,他答沒有,隨即打行動電話,接通後告訴我是羅鎮長要跟我講話,我接過來還沒聽清楚,他就把電話搶回去,因此我還是不同意;過了約四、五分鐘,清潔隊技工己○○‧‧‧就踹我兩腳,進去警衛室按開電動門,放外面兩輛卡車進入垃圾場傾倒,‧‧‧。」、「(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是否有警察巡邏車到場?)我大約記得在辛○○、己○○縱放卡車進到垃圾場內正在傾倒時,轄區富岡派出所巡邏車到現場,警員在門口下車問有民眾檢舉垃圾場有人打架鬧事,辛○○即迎上前,告訴警員沒事,巡邏車就離去,卡車傾倒完後離去,辛○○、己○○亦先後離開,‧‧‧。」、「(辛○○、己○○之後有無再縱放外面卡車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深夜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即未再進場傾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辛○○在場作何事?)最先是『楊』(辛○○)叫我開門讓車進來倒廢棄物,我不從,我要求:『不可以進來』,後來己○○來踢我,把鐵門打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在楊梅鎮垃圾場發生何事?)最先是外面二部卡車要進入倒廢棄物,辛○○跑進來告訴我叫我開鐵捲門讓卡車進入,後來己○○回來了,踹我大腿、屁股二腳,己○○就自己去開鐵捲門。辛○○沒有說什麼。那二部卡車就進入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另當時富岡派出所確有員警據報到員本里垃圾場處理,及記下辛○○所駕駛車號DV-三三六七號,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勤務盤查人車紀錄表各一紙足佐(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足見證人壬○○、戊○○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楊梅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楊梅鎮清潔隊垃圾代運處理作業實施要點,其內容包括可准許民間付費運至員本里垃圾場處理,固據該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楊鎮代字第五三七號函通知楊梅鎮公所,有該函文足徵(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惟查該議案旋經該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覆議通過:反對事業廢棄物進入員本垃圾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楊鎮代自第六六三號函通知楊梅鎮公所,有該函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上情並據證人即當時鎮代會主席丁○○於本院詢問時證稱:「(與辛○○何關係?)二屆鎮代表的同事。」、「(何時開始擔任楊梅鎮代會的主席?何時結束?)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到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楊梅鎮代會有無決議說可以讓外面的廢棄物進到員本垃圾場?)有通過這個案子。‧‧‧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通過的提案是說處理楊梅鎮內工廠的廢棄物可以進場,覆土掩埋的乾淨土有另外的預算。提案通過後下個會期有提過覆議案,還是不行進場,因為(桃園縣)其它十二鄉鎮沒有同步進行,那樣楊梅鎮公所垃圾場會爆滿。‧‧‧。」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證人即楊梅鎮長寅○○於本院詢問時亦證稱:楊梅鎮民代表會原有通過「可准許民間付費運至員本里垃圾場處理」,我們無法執行後來又被鎮代表會否決等情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復觀之,同案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去電代表會向被告辛○○詢問時,該「准許民間付費運至員本里垃圾場處理」議案,業據覆議否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正式函文通知楊梅鎮公所,而被告辛○○身為鎮民代表,自當知悉該議案,已遭覆議否決,則其為何又於事隔半年(即八十九年三月間),向癸○○諉稱:可付費進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其理安哉。則被告辛○○辯稱: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垃圾場係經代表會同意云云,無非事發後卸責之詞,自難遽信。

⑷縱如被告辛○○所稱:其身為民意代表接到民眾陳情、檢舉,有人在員本里垃圾場打架,故前往了解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時前往員本里垃圾場,係要求警衛戊○○開啟大門讓丑○○所載運私人廢棄物進入傾倒,在戊○○以無鎮公所公文,不同意讓外車進入傾倒,而遭己○○傷害時,則果如被告辛○○所稱,其係到場處理,理當制止己○○不法行為,惟辛○○並未為此途,反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佯稱已經沒事。顯見被告辛○○係為掩護非法載運廢棄物業者丑○○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甚明。綜述,互核證人戊○○、壬○○、寅○○、丁○○之證詞,及同案被告癸○○、丑○○、子○○供詞以觀,益見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辛○○每次去員本里垃圾場都派黑色賓士守著,因他是代表,現場有狀況他就要處理等節為真實(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則被告子○○與辛○○、己○○合謀,而由己○○出面與廢棄物清運業者即同案被告丑○○、癸○○協調付費進場傾倒,及由己○○負責收取每車次一萬八千元費用,被告子○○則負責於外車廢棄物進場時順利進入,並於傾倒後,由被告子○○或己○○駕駛挖土機覆土以掩人耳目,並以此共同圖自己不法及廠商不法利益。據此,亦可見被告子○○雖受被告辛○○關說,但亦進而共謀,其並未有出於壓力或無奈,否則應不至於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員本里垃圾場警衛戊○○遭傷害後,猶繼續讓外車進入傾倒垃圾,而不加以制止,猶任由被告己○○代為收取費用之情形。

⑸至辯護人雖辯稱:辛○○雖為楊梅鎮代會代表,但卻不能單憑個人力量,決定能否使事業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其不該當該罪責云云。惟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辛○○、己○○與子○○合謀,並推由己○○向前來傾倒廢棄物清運業者收取費用,並由子○○就主管管理之員本里垃圾場事務,直接提供場所,以圖自己及業者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辛○○、己○○雖無上開主管事務之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負共犯之責。又辯護人另辯稱:楊梅鎮代表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楊梅鎮公所,要求對清潔隊人員不適任者,予以裁減資遣,因此對常到員本里垃圾場之代表辛○○,心有懷恨,而戊○○因下肢障礙更有遭資遣可能,因而對辛○○不滿,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但查,經本院向楊梅鎮公所調閱戊○○任職資料,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通知因體力不堪勝任所指派工作,而強制退休,有該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桃楊鎮清字第0九二00三三七九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七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戊○○證詞之真實性,不單以其個人證詞為據,並參酌其他證人、其他被告及其他文書證據,相互勾稽,而認為戊○○證詞可採。且辯護人僅以證人戊○○嗣遭資遣,因此懷恨常到員本里垃圾場巡查之被告辛○○,而認證人戊○○證詞偏頗,然並未證明二者間有何關聯性,即遽以認定證人戊○○證詞偏頗,尚嫌率斷。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子○○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子○○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圖利罪,並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另被告辛○○、子○○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規定,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刑度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刑度修正後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經新舊法比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辛○○、子○○二人利益並無差異,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修正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子○○與辛○○、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子○○係與辛○○、己○○合謀,且由己○○居間媒介廢棄物清運業者前往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並由子○○就主管管理之垃圾掩埋場事務,直接提供土地,以圖自己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辛○○、己○○雖無上開主管事務之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辛○○、子○○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辛○○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法條,惟於犯罪事實已述及,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子○○為員本里垃圾場場長,不知勗勉從公,對於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給予配合,公器私用,造成垃圾場掩埋垃圾難以控管,禍害地方,另被告辛○○身為民意代表,竟共謀私利,再酌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辛○○、子○○所圖得之一百零八萬元,均應依法對被告為追繳並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己○○寫給辛○○之信件一封、桌曆一本,雖均係被告辛○○所有之物,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丑○○載運私人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員本里垃圾場時,為值班之戊○○所拒,被告辛○○得知後即趕至現場,要求戊○○配合,仍為戊○○所拒,被告己○○見狀乃以腳踢戊○○後,開啟電動門並將錄影監視器調成單一畫面,讓丑○○等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入內傾倒。因認被告辛○○、子○○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子○○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本里垃圾場清潔隊員戊○○、葉勳威證述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辛○○、子○○固均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員本里垃圾場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執行公務中之戊○○、壬○○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辛○○辯稱:當時接獲民眾電話,表示員本里垃圾場門口有人喝酒鬧事,其到達後,見到警方已在排解,情況受到控制,其在勸告在場者少喝酒,不要再鬧事後,隨即離去,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戊○○遭到己○○毆打時,其並未在場,伊是事後才回到員本里垃圾場,且剛喝完酒回到垃圾場即躺在警衛室門口躺椅上睡著了,不知道當時戊○○遭毆打,事後才聽說彭木遭毆打之事云云。

(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警衛戊○○遭己○○毆打,並恫嚇戊○○及另一警衛壬○○時,被告辛○○在場並未出言或授意要己○○毆打戊○○,被告子○○稍後始進入,並未參與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楊梅鎮垃圾場場長子○○在你遭毆打當日是否在場?‧‧‧)我在遭到彭某毆打時,子○○並未在場,但過了不久即出現,子○○表示喝完酒太晚想回來休息,‧‧‧。」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辛○○』在場作何事?)最先是辛○○叫我開門讓車進來倒廢棄物,我不從,我要求:『不可以進來』,後來己○○來踢我,把鐵門打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在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發生何事?)最先是外面二部卡車要進入倒廢棄物,辛○○跑進來告訴我叫我開鐵捲門讓卡車進入,後來己○○踹我大腿、屁股二腳,己○○就自己去開鐵捲門。辛○○沒有說什麼。那二部卡車就進入了。」、「(當時子○○是否在場?)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子○○事後說他喝醉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另一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你在值班守衛時可有異樣情形發生?)‧‧‧,當時係我與戊○○值晚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六時),‧‧‧己○○走進來,並開口要求讓非本垃圾場清潔車之大拖車進場傾倒,戊○○先答腔,告訴己○○因職責所在,不准大拖車進入,己○○即對戊○○踢了幾腳,我一看情形,與戊○○不敢再說什麼,即在暴力威嚇的情形下,己○○按鈕讓電動門開啟放大拖車進去。」、「(辛○○在場時有無參與毆打或協助己○○進行其他不法行動?)辛○○在場旁觀,任憑己○○毆打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而證人壬○○上述於調查站證詞,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內容證述(見本院卷〈三〉第九十六頁),故其上述證詞應堪採信。互核二位證人均證稱:己○○因不滿戊○○不開門讓外車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己○○係因不滿戊○○阻擋,始單獨起意毆打戊○○,並恫嚇戊○○、壬○○不得阻止,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可堪認定。則被告辛○○、子○○雖於己○○毆打戊○○及恫嚇戊○○、壬○○二人時,固在現場,惟並無積極證據有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辛○○、子○○有何妨害公務等之犯行。

(三)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辛○○辯稱:伊當時接獲民眾電話,到員本里垃圾場處理民眾喝酒鬧事,見到警方已在排解,伊勸告在場者少喝酒,不要再鬧事後,隨即離去云云。被告子○○辯稱:當時伊躺在警衛室門口躺椅上睡著了,不知道當時戊○○有遭毆打云云。惟查:被告辛○○、子○○確有前開圖利等犯行,已如前述,故渠二人此部分所辯,縱屬不能成立,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妨害公務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諭知。

貳、被告丑○○、癸○○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癸○○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傾倒,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看到報刊登載,私人可以付費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其信以為真,並無違法故意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於載運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傾倒,曾電洽楊梅鎮代表會人員,經告以可付費進場傾倒,且係受僱於丑○○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並無違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癸○○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清除之事實:被告癸○○駕駛其所有車號NG-二四五號(靠行欣翔貨運公司)拖車,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丑○○則分別駕駛其所有車號NQ-六六三號(靠行裕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7F-六六七號(靠行小小家環保公司)、6F-五五七號(靠行欣冠環保公司)拖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以每車次(三十五噸拖車)三萬五千元代價,向丙○○所經營之上述三家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載運含有廢紙、廢塑膠、廢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垃圾場傾倒,二人並恃前述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迭據被告丑○○、癸○○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卷〈四〉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最終處埋場,都是交由明谷公司處理,該公司最終處理場在嘉義縣水上鄉,我們將所回收廢棄物超量部分,委託丑○○幫忙清運廢棄物之費用,都是當場先給錢,每車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委託丑○○載運,沒有指定他去何處傾倒廢棄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一五二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此外,並有明新公司與明谷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及被告丑○○(或由其妻林櫻芳)、癸○○簽名之付款簽收簿、車輛載運車次表等扣案足稽。足見被告丑○○、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丑○○、癸○○具違法性認識之事實:被告丑○○、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二度於癸○○上址住處,與己○○、子○○協調每一車次付費一萬八千元,讓渠二人所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議畢並由己○○先帶同被告前往員本里垃圾場,了解外車進場傾倒廢棄物途徑,嗣由被告二人利用夜間深夜時分,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並由己○○將監視錄影設備關閉,或調成單一畫面,以規避錄影監視設備之監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員本里垃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確於被告二人載運私人廢棄物進入傾倒時,遭被告己○○關閉或調成單一畫面,以致無法拍錄,非屬楊梅鎮清潔隊車輛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等異常狀況,亦據證人即當時楊梅鎮公所政風室主任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則果如被告丑○○、癸○○所辯稱,其係合法付費進入傾倒,焉須利用夜間深夜為之,並由己○○將員本里垃圾場監視設備關閉或調成單一畫面。復衡之,一般合法提供場所供付費傾倒廢棄物之業主,於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付費時,均會給予單據,以供報帳核銷,惟被告二人於載運廢棄物入場傾倒,每車次付費一萬八千元,均未索取任何單據或證明,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一頁),若如被告二人係合法付費進入傾倒廢棄物,但卻均未索取單據或證明文件,顯違常理,自難遽信。另酌以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懷疑己○○告知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合法性(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七頁);並徵之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退伍,自同年月底起即駕駛連結車為業,且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與丑○○前往丙○○(即乙○○)所實際經營之上述三家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傾倒,並曾於八十八年間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以觀(見本院卷〈四〉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被告二人從事清除載運廢棄物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並以此維生,且曾為警查獲,對於相關法令規定自相當了解,實無法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並未申請許可,即載運廢棄物進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並坦認自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即已駕駛拖車載運廢物為業,(見本院卷〈三〉第一七0頁),則被告丑○○於載運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已從事該行業達二、三年之久;且廢棄物不可任意傾倒,並經政府迭於媒體宣傳,被告丑○○從事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衡情自當比一般人知悉相關規定。復參以被告丑○○、癸○○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同案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丑○○未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癸○○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癸○○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置於本院卷〈四〉)。觀之被告二人均曾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則自當諉為不知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廢棄物需經過申請許可。綜述,益見被告丑○○、癸○○辯稱:不知未經許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係違法一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復辯稱:丑○○、癸○○因誤信報紙,刊登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可付費進場傾倒垃圾,始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並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剪報各一份(見本院卷〈三〉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為證。按刑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復稽之未經許可任意傾倒廢棄物,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均不會誤認為合法而誤信為正當,遑論被告二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更不應誤認其行為正當。再者,被告所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剪報,其刊登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而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不准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已據楊梅鎮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決: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入該鎮員本里垃圾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楊鎮代字第六六三號函通知楊梅鎮公所,有該函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則被告二人既從事載運廢棄物為業,豈有未注意該事關其事業重要訊息。復觀之,該二份簡報報導內容,亦僅報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召集桃園縣十三鄉鎮協調開放部分垃圾掩埋場,供業者處理事業廢棄物,有該二份報導足徵,顯見上述報導僅協調、討論性質,並未定案。被告二人自不得選擇性僅相信對其有利報導,而未實質確認。故辯護人容有誤會。該二份剪報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則非所問。被告癸○○駕駛其所有車號NG-二四五號(靠行欣翔貨運公司)拖車,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被告丑○○則分別駕駛或僱用不知情司機駕駛其所有車號NQ-六六三號(靠行裕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7F-六六七號(靠行小小家環保公司)、6F-五五七號(靠行欣冠環保公司)拖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以每車次(三十五噸拖車)三萬五千元代價,向丙○○所經營之上述三家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載運含有玻璃屑、建築廢材、廢木屑、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垃圾場傾倒,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為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三〉第一七0頁、本院卷〈四〉第五十一頁)。被告二人自係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可堪認定。而被告丑○○、癸○○係自丙○○所實際負責經營之上述三家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十九號分類場,載運含有玻璃屑、建築廢材、廢木屑、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政裕公司與中央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明新公司與明谷公司所簽訂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是被告二人所載運自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丑○○、癸○○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丑○○、癸○○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經新舊法比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二人利益並無差異,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丑○○、癸○○載運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恃此維生,以之為業。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常業罪(公訴人當庭論列起訴法條)。被告丑○○、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僱用不知情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傾倒,為間接正犯。被告癸○○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丑○○、癸○○前均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復再犯,仍不知悔改,惡性重大,被告丑○○居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時間不短、其等行為對於環境危害極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丑○○與被告子○○、辛○○、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被告癸○○、丑○○於上述時間內,以每車次三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被告丙○○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後,每車次支付一萬八千元予己○○等人,餘則歸被告癸○○、丑○○所有。而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被告丑○○等人復載運廢棄物欲進入上開垃圾場時,為值班警衛戊○○所拒,被告辛○○得知後即趕至現場,要求戊○○配合開啟員本里垃圾場大門,仍為戊○○所拒,被告己○○見狀乃以腳踢戊○○後,並開啟電動門並將錄影監視器調成單一畫面,讓丑○○等人所載運之廢棄物入內傾倒。因認被告子○○、丑○○與被告子○○、辛○○、己○○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本里垃圾場清潔隊員戊○○、壬○○證述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一)被告丑○○、癸○○圖利部分:經查:

1、訊據被告丑○○、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均辯稱: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傾倒,有經求證,且報刊上亦有刊登員本里垃圾場,可以付費進場傾倒廢棄物,渠並以每車支付一萬八千元,未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等語。

2、⑴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共犯於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然「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相聚合,而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等要旨。足認圖利犯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有公務員身分,雙方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難認有圖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丑○○、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員本里垃圾場傾倒,並每車支付一萬八千元,業如前述。而渠二人不具有公務員身分,雖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員本里垃圾場場長子○○有圖利犯行,然公訴意旨認圖利對象,即為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癸○○,則受圖利之被告二人,與施圖利之楊梅鎮公所員本里垃圾場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癸○○、丑○○遽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

(二)被告丑○○、癸○○妨害公務部分:經查:

1、訊據被告丑○○、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劉俊偉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我們到了門口,本來大門開著,車輛到此,門就關起來,後來己○○出來叫我們車輛趕快先離開,我就把車開到幼獅工業區,之後己○○又打電話來說可以進去了,我們到場後就開門讓我們進場了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其並未隨同丑○○載運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傾倒等語。

2、另被告丑○○夥同另一位司機各駕駛一部拖車載運廢棄物,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員本里垃圾場傾倒時,遇警衛戊○○阻擋後,初由被告辛○○要求警衛戊○○開啟大門,讓丑○○等人車輛進來倒廢棄物,彭木明不從,後來己○○來踢戊○○,並把鐵門打開,戊○○、壬○○見狀害怕而不敢攔阻等情,迭據證人戊○○、壬○○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卷〈三〉第九十六頁)。可見證人戊○○、壬○○均未指證被告丑○○、癸○○有參與或授意己○○毆打戊○○,及恫嚇戊○○、壬○○之情形。復徵之,被告丑○○、癸○○既與己○○等人達成協議,每車次付費一萬八千元進入員本里垃圾場傾倒,則遇警衛阻擋時,衡情當由被告己○○、辛○○、子○○出面處理、排除阻礙,被告丑○○並無親自與戊○○、壬○○發生衝突之必要。則被告丑○○上開所稱尚屬有據。

3、被告丑○○本人駕駛或僱用司機駕駛其所有車號NQ-六六三號(靠行裕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7F-六六七號(靠行小小家環保公司)、6F-五五七號(靠行欣冠環保公司),受僱於被告丙○○載運廢棄物,而於丑○○車輛不足以載運廢棄物時,始由丑○○再委請被告癸○○駕駛其所有車號NG-二四五號(靠行欣翔貨運公司)拖車,前往載運乙節,業據被告丑○○、癸○○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卷〈四〉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告丑○○、癸○○各自擁有拖車,不相隸屬。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其並未隨同丑○○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傾倒(見本院卷〈四〉第七三頁)。互核被告丑○○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記得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己○○打電話告訴我可以進場傾倒,我的兩輛拖車在凌晨一時許載運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五頁),可見當時被告丑○○當時係帶同其所屬車輛另一位司機,載運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是被告癸○○所稱:當時其並未載運廢棄物前往員本里垃圾場一節,尚屬有據。則被告癸○○當時既未前往員本里垃圾場,自無與被告己○○共犯妨害公務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被告丑○○、癸○○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丑○○、詹前錦此部分無罪諭知。

參、被告丙○○(原名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原名乙○○)係頂新清潔有限公司,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新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得一般事業廢物及資源回收清除許可證,並與事業單位簽定合約,負責將事業單位廢棄物載運至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最終處置地點明裕實業有限公司,詎其取得許可證後,竟自八十九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任由丑○○等人將上開公司堆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九號之垃圾轉運站之廢棄物,運往許可證上所載之上開最終處置地點以外之前揭垃圾場。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告丙○○與其母親黃馨儀(另案審理),二人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街八七巷八弄九號「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二人均實際負責政裕公司之營運事務,共同意圖牟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上開所取得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幌用以掩人耳目,擅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已從事相關作業,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起,另在未經申請許可之地點即平鎮市○○路九十九號設置轉運站,在該處露天「堆放」廢鐵桶、廢塑膠袋、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銅箔基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開轉運站,為行政院環保署會同環保警察隊員警二度查獲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八三、六四七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丙○○犯行,為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己○○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