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吳
- 被告
- 丙○○原名吳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第一六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其兄丙○○二人,因戊○○與其兄丙○○間,發生口角爭執,而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將丙○○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心有不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十五日,嗣經本院調閱庚○○、戊○○之病歷資料,核對其住院及受傷之情況,確認本件被告妨害自由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無訛)夜間七時後之某時,乙○○、丙○○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二輛,前往桃園龍潭敏盛醫院第三○七病房尋找未果,即強行將王偉丞(已年滿十二歲以上,約十六歲,年籍不詳)帶走,剝奪其行動自由,戊○○得知消息後,則帶同庚○○、丁○○等人,前去尋訪,並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上相遇,於翌(二十六)日凌晨零時餘,丙○○、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承前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持棍、棒等物,將戊○○、庚○○、丁○○等人圍住,毆打三人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再強行將戊○○、庚○○、丁○○三人押入車內,剝奪渠三人之行動自由,逕自載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山區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上,下車後,將戊○○、庚○○、丁○○等人帶往山區之小屋內拘禁(約三、四坪大),又再次分持棍、棒毆打戊○○、庚○○、丁○○等人後,庚○○因此頭部及肩頰骨受傷及多處瘀傷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於翌(二十六日)日凌晨三、四時許,丙○○、乙○○二人即將丁○○釋放,並將該屋前門由外上鎖,不准戊○○等人離去,丙○○、乙○○二人先行開車離去,再命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年男子四人在該屋看守,私行拘禁戊○○、庚○○二人,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下午二時許,由其中一綽號「阿杜」者打開該屋之後門,讓戊○○、庚○○等人走路下山,前後剝奪戊○○、庚○○二人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戊○○、庚○○二人下山後即前往敏盛綜醫院龍潭分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案經戊○○、庚○○、丁○○報警查獲。
二、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因A少女(民國七十四年出生,年籍詳卷)打電話向其表示:「辛○○要我上床做愛」,即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驅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九二巷九弄二十三號之辛○○住處,以言語恐嚇:「你不給錢的話,看你還想不想住這裡或生存」,使辛○○心生畏懼,而向鄰居紀敏玉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付予丙○○,丙○○取得款項後,隨即離開,嗣因辛○○報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戊○○發生械鬥,二方人各自搭駕車前往他處談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我們只是打架,並沒有妨害自由;被告丙○○另辯稱:只有去指責辛○○,但並沒有向辛○○恐嚇拿二萬元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妨害王偉丞、戊○○、庚○○、丁○○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庚○○、丁○○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誤植為十五日)下午被乙○○持槍強行搶奪我的金項鍊並把我毆傷,於龍潭鄉高平村不知名山上,開始是我朋友被欺侮毆打,後來我和庚○○及丁○○等人,又在龍潭鄉○○村路上被乙○○及丙○○等六、七人堵到持刀棍打我們,後來用轎車二部把我們押到潭鄉高平村不知名山上,丙○○持棍押住我,又把我們丟棄在山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我被押至龍潭鄉高平村不知名山上後隨即又被乙○○及丙○○二兄弟毆打(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本來有二十幾人,從龍潭中興路丙○○他朋友小黑家被押到公園只有五人,是丙○○他們提議要去高平村山上,丙○○他們開車,我與庚○○坐後座重疊,他們後座的人拿鐵棒押我,到高平村山上,他們把我關在一個房子裡面,丙○○離開之前有拿棒子打我們,我當時先被被告丙○○、乙○○二人打,頭、背被打,後來被告乙○○、丙○○二人走後,留
三、四人留守我們,我們在那小屋被關大概有一天時間,門被關起來,他們的人在門口,房間大概有三、四坪,我們是晚上六、七點後被押上山,到隔天下午一、二點從山上下來,走路下山,下山後去一店家打電話找朋友,後來坐計程車到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有住院幾天(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山上時,有看到一綽號阿杜者拿西瓜刀,山上之小屋是綽號阿杜之老家,我們到山上還未到該房子的路上,就被被告二人叫下車,下車後又被打。後來其中有三、四人,帶我到小房間,後來我們有三、四人被打後躺在房間之床上,被告丙○○怕我們睡著醒不來,一直拍我們,說睡著再打,隔天天亮被告乙○○還有買東西上來給他朋友吃,後來被告乙○○先把我叫醒,後來他朋友問我們為何被打,我說事情原委,後來我們全部醒來,庚○○還在流血,我問可否讓我們走,阿杜他說前面的門已經被被告水從外面鎖起來,被告水下午才會再回去,後來我們拜託他,他從後門放我們走,那時幾點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到山下是四、五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庚○○於警訊證稱:我及戊○○、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誤植為十五日,以下同)下午被一名叫乙○○(原名吳家慶)及丙○○(原名吳金和)等六人,在龍潭鄉○○村路上被他們毆打並持刀棍押至二部轎車載至龍潭鄉高平村不知名山上後,被丙○○用鐵棒及乙○○用槍押著。(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因戊○○被乙○○及丙○○欺侮,所以我們就約乙○○及丙○○出來談判,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星園茶坊,結果他們沒有來,我們就去找他二人,結果在龍潭鄉○○村路上被他們發現後,當時他們約有六至七人,手上皆有刀、棍、鐵棒等,因我們都沒帶東西不敢反抗,現場就被毒打,之後他們用二部自小客強押我們上車至龍潭鄉高平村山上又是痛打一頓,而我頭部及肩頰骨受傷及多處瘀傷,後來乙○○發現戊○○脖子上有一條項鍊,他說不錯哦!就拿槍出來指著戊○○,而丙○○則拿鐵棍架著戊○○,後來乙○○就強行搶走戊○○之金項鍊壹條,還強行叫戊○○和我吸食安非他命,而我沒有聽從,之後還叫我們不能睡覺,否則會被打,這句話是丙○○講的,後來乙○○及丙○○就先開車走人,叫他朋友在天快亮時才放我們自己走路下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他們有六、七人,我們是被押上去,他們開一台車,後面有幾部摩托車,我們沒有騎車子上去,上去的還有丁○○、我、高文龍、(音同)余貞龍,我們有八人,他們六、七人,他們都是當完兵,我們比較瘦小,好像有人拿槍,忘記何人,我先在龍潭花園KTV前面的公園,被告堂用鐵棒。我頭上的傷是他們兩兄弟打得,用鐵棒打得,我左肩胛骨被打裂,他們妨害我自由的時間大概有七、八個小時以上。對方他們都拿鋁棒、鐵棍,我們沒有帶工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大約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誤植為十五日)下午(時間不詳)被吳家和(已更名為丙○○,以下均同)、吳家慶(已更名為乙○○,以下均同)等六人在龍潭鄉○○村○○路上堵到之後,被一陣亂棒猛打之後,則押上兩台轎車,並且載至龍潭鄉高平村不知名的山上,只見一下車吳家和就鐵棒時,戊○○及庚○○被打到滿臉是血,後來我就被押至山上的一個小房間,約過五分鐘,只見吳家慶又拿鐵棒押戊○○進小房間,並且用鐵棒打他,之後又把戊○○押到隔壁小房間,後來就聽到吳家和叫吳家慶去幫他調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吳家慶出去後,我就被吳家和押到隔壁與戊○○一起,並且用鐵棒打我。當時我左手臂手骨好像有骨折的感覺並且腫腫的,但是因為怕家人知道而不敢前往就醫。(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乙○○、丙○○到敏盛醫院把王偉丞帶走,戊○○和庚○○和我,就要去找吳他們,想把王偉丞帶回來,當時有聽人說他們在他朋友家,我們到那個朋友家沒有碰到被告,但有找到王偉丞,我們就準備離開,被告他們就來那個朋友家,就在那個朋友家的中興路邊我們就被打,我們有的人跑掉,有的人就被押上車,我和戊○○、庚○○被打也被押上車,他們當時手上拿著鐵棍,押我們上車,押上車之後,先在龍潭公園叫我們下來打我們,然後又載我們上車,往關西的產業道路上,叫我們全部下來打,庚○○、戊○○被打到頭破血流,丙○○當時就在打另外的人和找我的麻煩。戊○○、庚○○他們有睡著,我都不敢睡,一直到凌晨,乙○○就送我回龍潭撞球場,我的機車停在那邊,我就騎機車回家,後來得知戊○○、庚○○也被一一送下來,並且到敏盛醫院就醫,我就到敏盛醫院看他們,庚○○還有一點腦震盪。我們當時有二十幾個人沒有錯,但是警察來的時候,有開車的人幾乎都閃了,只剩下七、八個人,被告他們是開了二台車過來,我們三個人是在中興路被丙○○押上車的,到了龍潭公園我們才看到乙○○,丙○○跟乙○○兩個人從龍潭公園又押我們到往關西的產業道路,我們當時被押到產業道路旁他們朋友家,他們在這個房子裡面打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⒋次查,被告丙○○、乙○○均不否認確於當天與被害人戊○○、庚○○、丁○○在龍潭鄉○○村○○路上相遇而發生械鬥,惟二方人各自搭駕車前往他處談判,然查本件被害人戊○○、證人庚○○、丁○○等人前往尋找被告二人,並於上開處所碰面,隨即發生械鬥,被害人戊○○、庚○○、丁○○等人,遭受被告丙○○、乙○○等人毆打成傷,強行以自小客車將其等載往同鄉高平村山區,又如何有機會自行駕車至約定處所,更何況被害人戊○○、庚○○二人遭釋放後,係自行走路下山求救,並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並住院至同月三十日始出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檢送之庚○○、戊○○二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所言,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⒌證人甲○○證稱是戊○○說要去關西那邊的產業道路,到了產業道路那裡,戊○○和丙○○他們談不攏,雙方人馬又打起來,後來有人受傷等語,又參以證人甲○○證稱:(問:你去產業道路你是騎車還是坐丙○○他們的車?)我是騎機車,騎機車的人先走,所以我不知道誰坐丙○○他們的車。(問:戊○○有無坐他們的車?)我只知道戊○○是坐車到產業道路,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坐何人的車云云,是該證人甲○○當時既先行騎乘機車至前開山區,自對於戊○○、庚○○、丁○○等人是否為被告丙○○、乙○○施以強暴行為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押至不知名山區乙節,並未親見或親聞,是其前開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二人並未妨害戊○○、庚○○、丁○○三人行動自由之有利認定。況事後其中之戊○○、庚○○二人還被被告等人毆打住院,並有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檢送之庚○○、戊○○二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證人甲○○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尚不足作為被告二人並未妨害自由之有利認定。
⒍雖被害人戊○○指稱被告乙○○有持有手槍等情事,惟此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述,本件亦未扣得任何槍彈,且與證人庚○○證稱被告二人係持棍棒毆打等情相佐,是無積極事實足認被告乙○○持有槍枝,是被害人戊○○就此被告乙○○持槍毆打等指述,尚難採信。
⒎又雖被害人戊○○及證人庚○○指稱被告乙○○有強逼他們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事,惟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當時被害人戊○○、庚○○等人亦未立即報警並採尿送驗,僅有被害人戊○○、庚○○單一指述,本件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或吸食器等物,是無積極事實足認被告乙○○、丙○○有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是被害人戊○○、庚○○就此被告乙○○、丙○○有強逼渠等施用安他命等指述,尚難採信。
⒏是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應係渠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丙○○向辛○○恐嚇取財二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龍潭鄉○○路三九二巷九弄二十三號其自宅一樓,被丙○○恐嚇取財。當時鄰居A少女先進我家要向我借錢,因為沒有錢可以借她,就出去,後來丙○○就走進我家稱:你調戲我女朋友要怎麼辦,你還想不想住這裡,我告訴他,如果我有調戲A少女,我的頭給你砍,給你殺,後來丙○○態度越來越惡劣,我心生恐懼,後來他又說,我又不是要向你拿一、二百萬元,拿個二萬塊就可以了,因害怕我就向鄰居陳太太借二萬元給他。(問:陳太太至郵局提款借你的二萬元,是否為丙○○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是的。(問:你是於何處將現金給他?現場還有何人在場?)在我家裡,只有我和丙○○二人。(問:當時A少女到你家借錢時是否有跟她說:如要借錢先跟我上床做愛?)沒有。(問:丙○○對你說什麼?當時你反應如何?)當時他說:你不給錢的話,看你還想不想住這裡或生存。當時我聽了很害,怕又擔心自己家人遭到傷害,所以想辦法借錢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核與證人紀敏玉於警訊證稱:(問:辛○○如何向你借錢?原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辛○○至我家中,他說:我有急用,可不可以借二萬元給我,我就對辛○○說:我身上無現金,如果你真有急用,我可以去郵局領出來借你,辛○○說好,即返回住處,我就在郵局提領現金,他並沒有說明為何要借錢。(問:你所提領之二萬元,於何時?何地?交予辛○○?)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見辛○○站在中興路三九二巷九弄口,我就將二萬元交給他本人。辛○○當時表情很無奈,那時辛○○身旁二公尺處,停放一台灰色、胖胖的車,我有看見該車前座有二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同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復有證人紀敏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經證人A少女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少女於警訊時則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去辛○○龍潭鄉○○村○○路三九二巷九弄二十三號住處,欲找他借五百元,辛○○則說:除非妳和我做愛,我才借妳。我即打電話給丙○○,我站在路口等丙○○,丙○○即駕車號U七-一八一七號自小客車前來載我外出,在車上丙○○問我錢借到了沒,我對丙○○稱:沒有,並告知辛○○對我所說的話,丙○○就說,我們去辛○○家,去把事情處理好。(問:丙○○去辛○○家時,妳是否有一同前往?)有。我先進入辛○○家,對辛○○說:我男朋友,有話要對你說,說完我就出門,丙○○則進去找辛○○理論,我在門外有聽見丙○○對辛○○說:A少女在發育期間,你跟她講這些幹什麼,其他的我沒有聽見,丙○○進入辛○○家,約三十分鐘後出來,丙○○和我又一同外出,而當天整晚我都和丙○○在一起。(問:妳與丙○○離開辛○○家時,去何處?)丙○○將車開至中興路三九二巷九弄口,並將車停放,告訴我說:妳去跟辛○○拿二萬元,我即下車用走的,要去找辛○○拿錢,我步行至半路,丙○○即駕車,直接開到辛○○家,並進入辛○○家,丙○○至辛○○家中幹什麼,我不知道,不一會兒時間,丙○○即辛○○家出來,我和丙○○就前往龍潭地撞球場。(問:妳與丙○○在中興路三九二巷九弄口停車等待時,辛○○在何處?)他也在三九二巷九弄口站立,後來我看見住在中興路三九二巷九弄二十五號之紀敏玉從中興路三九二巷走來,並與辛○○交談,而後辛○○即自行返家,後來丙○○即叫我向辛○○拿二萬元。(問:丙○○叫妳去向辛○○拿錢時,有無告知妳為何要向辛○○拿錢?妳是否願意去向辛○○拿錢?)沒有。我也沒問他,我不願意去向辛○○拿錢,但是我怕丙○○生氣,所以我下車,慢慢的走向辛○○家,我才走一半路程,丙○○即駕車自行前往辛○○拿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反面至十四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因丙○○要借五百元,我不敢向家人借,就去向辛○○借,沒借到,因他說要借錢要先他做愛,我還沒回接到丙○○電話,我跟他說借錢情形,吳就說馬上過來,他就直接去辛○○恐嚇二萬元,我有聽到他們有爭執,有聽到說我在發育期間,但記得是誰說的,好像他們談了很久,辛○○才叫紀敏玉去提款,好像丙○○有要脅對鄭之子女說他對我說的話。(問:離開時丙○○有無拿到錢?)有的,他拿給我看,他說是逼出來的,因鄭講那些話。(問:為何在警局說沒看吳拿二萬元?)當時尚未與丙○○分手,所以不敢吐實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
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時則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下午三時左右,有無跟被告堂表示辛○○要跟你上床做愛?)有,之前辛○○就跟我說過,他是我鄰居,大概六十歲左右,他是沒有人的時候跟我說的,我去找他的女兒聊天,他女兒上樓,他就跟我說要不要,我說不要,他說要拿錢給我,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告堂,後來他跑來找辛○○,他過來時,我有在他家外面門口,被告堂的車子停在辛○○家門口,我有時在車子上,有時進去他家,我有聽到好像被告堂說要跟辛○○要兩萬元,因為他跟我說要做愛。(問:有無聽到恐嚇的話?)丙○○有說不給錢的話還想不想要住在這裡。還說如果不拿錢要把他說的話跟他的小孩、老婆講。後來辛○○心臟病發作,叫隔壁的阿姨去領錢,阿姨去郵局領錢出來,阿姨先拿錢給辛○○,鄭再交給丙○○,我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足認,被告丙○○確與被害人辛○○發生爭執,離開後又告知證人A少女已逼迫被害人辛○○交付二萬元,並拿出現金展示,此業據證人A少女證稱如前所述。再參以被害人辛○○向證人紀敏玉借款之際神色慌張及被告丙○○與被害人辛○○發生爭吵之事實觀之,被告丙○○與被害人辛○○既不熟識,當無任意交付現金予被告丙○○之理,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是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丙○○前開辯解,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戊○○、庚○○二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十餘小時,且將該小屋前門由外上鎖不准被害人離去,自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戊○○、庚○○之行動自由。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保護法益亦為被害人之自由,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右揭私行拘禁戊○○、庚○○,或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施加恐嚇之行為,即應視為其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故核被告乙○○、丙○○就前開事實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間,就事實欄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等人,以一妨害自由之犯行,同時以私行拘禁或以強暴方法剝奪戊○○、庚○○、丁○○等三人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乙○○、丙○○等人先剝奪王偉丞之行動自由,後又另私行拘禁或以強暴方法剝奪戊○○、庚○○、丁○○三人之行動自由之所為,先後二次或以強暴方法,或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行為相距約五小時,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渠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私行拘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各一份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六人共同押人,並對戊○○、庚○○、丁○○等人施以不法腕力,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戊○○、庚○○、丁○○三人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被害人長達十餘小時,行止至為囂張、惡劣,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造成社會人心普遍不安、恐懼,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極,及被告丙○○僅以前開言詞恐嚇之手段,恐嚇取財之金額為二萬元,暨渠等犯罪後又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犯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持以毆打被害人戊○○等人之棍棒,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山區小屋內房間,持棍棒毆打戊○○,在談判過程中,因見戊○○身上戴有觀世音菩薩像項鍊一條,即由丙○○從背後抓住戊○○,使戊○○無法抗拒,而由乙○○強行扯下上開項鍊得手後,開車離去,因認被告乙○○、丙○○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另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庚○○、丁○○證述戊○○之項鍊係乙○○、丙○○二人所搶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強盜財物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未搶告訴人戊○○身上之項鍊等語。
⒊經查:
①本件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雖指訴:丙○○由後架住伊身體,由乙○○將其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事後乙○○告知已將項鍊持往當云云,並經證人庚○○、丁○○證述有親見被告乙○○將戊○○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被告丙○○在戊○○身後架住云云。惟查,證人甲○○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龍潭鄉○○路戊○○跟被告他們互毆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八十七年十一月有一天戊○○在KTV唱歌的時候,叫我去幫忙,結果我們就到中興路那邊我們就打丙○○,後來丙○○跑掉,隔二天,戊○○又說還要去找丙○○,我們就到中興路那邊,戊○○和乙○○他們一言不合,戊○○就吹口哨,叫我們躲在旁邊的這些人出來打架,後來丙○○說這邊是社區不能在這邊打,戊○○就說要去關西那邊的產業道路,到了產業道路那裡,戊○○和丙○○他們談不攏,雙方人馬又打起來,後來有人受傷就先走,之後,我聽丙○○說戊○○對他有誤會,之後我和丙○○也變成是朋友,在產業道路那邊乙○○和丙○○並沒有拿戊○○的項鍊。(問:當時你有無看見戊○○有戴項鍊?)當時我和戊○○一起離開產業道路,離開的時候戊○○還有戴著自己的項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由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戊○○之前開指訴,尚值懷疑。再參以本件告訴人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乙○○、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毆打後,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提出告訴,且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戊○○、證人庚○○、丁○○等人之供述均一致指稱被妨害自由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嗣經本院調閱庚○○、戊○○之病歷資料,核對其住院及受傷之情況,確認本件被告妨害自由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且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果有強盜戊○○之財物,何以其不於案發後訴警究辦,而於事隔近一年三個月後才向警局報案稱被搶,是證人庚○○、丁○○二人之證詞不無勾串之可能,渠等所為之證言可信度並不高。
②再依告訴人戊○○病歷資料上所載,其頸部及近頸部之胸部亦均無遭扯勒之傷痕,況依告訴人戊○○及被告乙○○、丙○○等人,多次互相毆打拉扯,該項鍊亦有可能於渠等拉扯時掉落地面,尚不得依告訴人戊○○事後所戴之項鍊不見,即稱係被告二人所強取。
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除以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退步言之,若依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乙○○拿取該項鍊時,是要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毆打丙○○之醫藥費九千元,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亦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強取告訴人戊○○項鍊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戊○○及證人庚○○、丁○○事後勾串之上開證述,即遽為認定被告乙○○、丙○○有強盜告訴人戊○○身上財物之犯行。是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⒋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所犯強盜罪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丙○○被訴強盜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