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川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二、一三七
五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0九、九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因辛○○(已判決,涉犯賭博部分另案審理)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辛○○之新竹樁腳被簽中彩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並支付處理費二百萬元,併同謝良田前簽發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古永城後,古永城即囑手下將辛○○帶往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所經營「東昇藝品店」談判,並召來其手下共一、二十名在店內,要辛○○不能叫謝益順、謝良田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辛○○「輸贏」,辛○○當場因懼其威逼,只得將謝益順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然辛○○心想古永城從中阻擾,致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辛○○唯恐古永城人多勢眾火力強大,乃另行邀同己○○、丁○○、甲○○(原名王淞百)、乙○○(以上三人均已判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五人共同聚集於辛○○女友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五號「曼哈頓大樓」八樓住處,分配任務,並決定共同持辛○○所提供上開槍、彈、及番刀三把(經勘驗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押住古永城再以番刀砍其手腳方式教訓古永城,並派甲○○先行駕駛其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古永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昇藝品店」查看,確定古永城在店內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回報丁○○,同時駕車返回「曼哈頓大樓」搭載攜帶以釣魚袋裝上開槍彈之辛○○、丁○○、乙○○、己○○等人前往該店,並在車上分配作案槍枝,由辛○○持上開霰彈槍及12GAUGE霰彈五顆、乙○○則持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中空彈八顆、己○○則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迨駛至上址「東昇藝品店」時,恰巧古永城駕駛平日使用之車號九G-五○○○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遂一路跟蹤伺機下手,途中己○○所持九0制式手槍一枝(起訴書誤載為霰彈槍)交由丁○○持用,己○○改持用事先準備之番刀,迨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五號「大石園撞球場」,見古永城停車於該店前步行進入,其等五人見店內有人,不敢大意,先駕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始將車停靠路旁準備下車進入尋釁,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范姜群國及張紹科著制服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之轄區巡邏勤務,至設於該處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本部之巡邏箱簽巡邏表時,見該車內於深夜坐滿五名男子,並隨即駕車離去,查覺有異,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斯時辛○○及丁○○、乙○○、己○○四人惟恐渠等人共同持有置放於小客車上之上開槍、彈遭警查獲,另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辛○○旋復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顆霰彈,而丁○○、乙○○二人分別將其持用之已裝填子彈之九0制式手槍、九二改造玩具手槍上膛後,藏放在車內座墊底下;迨行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與環中路口時,員警范姜群國及張紹科二人即以警示燈並鳴笛,輔以手勢示意靠邊停車,依法攔檢,下車要求駕駛甲○○等人出示證件及下車接受盤檢,員警范姜群國並以無線電查詢辛○○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甲○○所駕駛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國則要求甲○○打開後行李箱,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辛○○、丁○○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丁○○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辛○○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己○○、乙○○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張紹科,致其無法閃避,辛○○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張紹科放下,因辛○○見員警張紹科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致員警范姜群國受有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髓受傷等傷害,員警張紹科則受有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等傷害,張紹科受傷害後,復勉力以無線電請求支援,並經附近居民許勝昌於睡夢中驚醒發現電話報警趕赴處理,由據報前往之新坡派出所所長呂銘龍、警員洪建宏及陳崇志協助將二名員警送醫急救,並在現場發現遺留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甲○○駕駛執照、乙○○身分證等證件,員警張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始倖免於難,而員警范姜群國則因傷重不治死亡。辛○○、乙○○、丁○○、己○○見槍擊員警范姜群國、張紹科後,即由甲○○駕駛原車搭載四人,加速逃離現場,行進間掉頭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八二五號「大石園撞球場」前,渠等見古永城平日所駕車號九G-五○○○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仍停放該處,丁○○、辛○○二人因心中怨氣難消,分持上開九0制式手槍、霰彈槍進入該撞球場內,四下查看未見古永城其人,又經向櫃台人員許添貴詢問古永城所在未果,憤而走出撞球場外,由丁○○持用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向古永城所使用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射擊三槍逞凶洩憤,均貫穿車門鋼板,其中二發並貫穿車門門板損壞駕駛座椅,致令不堪用(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始搭車離去。嗣甲○○發現其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遺留於現場,自知法網難逃,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知當時同車己○○之身分,即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由警發佈查緝專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南崁交流道旁,將自願出面投案之己○○拘獲到案;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三二巷十六之四號二樓,拘獲辛○○,並據辛○○之供述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二號旁,起出作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辛○○等人前往教訓古永城途中,於右揭時地遇警臨檢,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與辛○○、丁○○、乙○○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其未共同持有槍枝,並無抱住臨檢之員警妨害公務及殺警行為,本件係辛○○開槍殺害員警,且其以手撥員警張紹科係怕其遭員警開槍擊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與辛○○等人,因被告辛○○原與謝益順、謝良田(另案審理中)合資經營六合彩賭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辛○○之新竹樁腳簽中彩金約一千餘萬元,謝益順、謝良田二人須按其出資比例各應負擔之七百二十萬元,未料謝益順不甘損失,委請古永城(另案審理中)出面處理,致被告辛○○認古永城阻擋其財路,使其無法支付彩金予賭客,心有未甘,亟思對之教訓,而糾集被告乙○○、丁○○、甲○○、己○○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欲教訓古永城等情,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二》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乙○○、丁○○、甲○○、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辛○○確有與謝良田、謝益順共同經營六合彩,因彩金問題而發生糾紛,嗣謝良田、謝益順委請古永城出面處理,致辛○○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證人謝良田、謝益順於另案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三八號卷查閱屬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足稽,而上述槍彈經送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則足見被告己○○於上址與被告辛○○、丁○○等人共同教訓古永城時,即已分配各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甚明,是被告己○○與辛○○、丁○○、乙○○、甲○○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己○○、辛○○、乙○○、丁○○等人於上述時地,遇警臨檢,因員警緊追示意渠等人停車受檢,因懼車內之槍、彈為警查獲,被告乙○○、丁○○即將已裝有子彈之二枝手槍上膛,被告辛○○復將原已裝有子彈之霰彈槍,再加裝填一顆子彈,並將該等槍枝放置於車內腳踏板下,始行下車受檢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持的霰彈槍於中壢市○○路出發前就先裝填了兩粒霰彈未上膛,另丁○○與乙○○所持的手槍均在出發前,就裝好子彈未上膛。我們在觀音鄉新坡遇警好像要臨檢時,丁○○、乙○○分別就將手槍上膛,而我並將所持的霰彈槍,再加裝一發霰彈,於是我們就將槍械藏在自己車內座位的腳踏板下面,己○○就將持用的番刀藏在自己的座位下,然後一起下車受檢。」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槍在何處上膛?)碰到警察來,(小客車)開走後才上膛。」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二六四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遇警停車在你們所駕車輛前方時(在新坡農會),槍有無上膛?)我有聽到釣魚袋拉開分發槍枝,並有三聲槍枝上膛聲。」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七三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槍是何時上膛?)左轉至案發地點約一、二十公尺。」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而被告辛○○、乙○○、丁○○、己○○等人既於遇警臨檢後,始決意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枝手槍上膛及加填一顆霰彈槍子彈,將之放置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處,而被告己○○則將其所持之番刀置放於車內腳踏板處,始下車受檢,嗣被告辛○○並持之槍擊員警,足見被告己○○、辛○○、乙○○、丁○○於為警攔檢,示意渠等人停車受盤查時,即共同基於如遇警盤查,不惜開槍射擊殺人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己○○、辛○○、丁○○、乙○○等人焉需於遇警臨檢時,始分別將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加填霰彈一顆及將手槍上膛,而連同被告己○○將所持之番刀置放於小客車內腳踏板,易於取得之處之理?而未於員警臨檢時,即停車受檢,並交出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向員警自首,足見被告己○○確與被告辛○○、乙○○、丁○○等人有共同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己○○辯稱:辛○○向員警開槍射擊係其個人之行為,顯無足採。
(三)被告己○○與辛○○、丁○○、乙○○於下車受檢之際,於員警范姜群國以無線電查詢辛○○等人有無前科或通緝資料,及被告甲○○所駕駛車號K六-七七五九號小客車有無失竊紀錄,員警張紹科則在警車左側警戒,而員警范姜群國則要求甲○○打開後行李箱,甲○○因此走向駕駛座,此時辛○○、丁○○二人,利用員警盤查人員、車輛疏未注意之際,迅即分別開啟右、左後車門,拿出預藏犯案用之槍枝,丁○○旋持九0制式手槍指著員警范姜群國,喝令不准動,辛○○則持霰彈槍,近距離先朝向員警即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被告己○○、乙○○二人則合力抓住另一名準備拔槍還擊之員警張紹科,致其無法閃避,辛○○再以霰彈槍向其腹部射擊一槍後,楊、張二人始將員警張紹科放下,因辛○○見員警張紹科中槍後仍欲拉動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意圖妨害其二人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而施強暴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一九三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駕駛座那邊的警察(范姜群國)就叫甲○○開後車箱,...甲○○到駕駛座準備開後車箱,二位員警都叫他們不要靠近車子,丁○○、辛○○不聽就直接衝上車,丁○○直接在駕駛座後面位置,拿到槍以後,一隻手拉著警察(范姜群國),一隻手比著他的頭,辛○○再從另外一邊站起來叫許閃掉,開槍打下去,警察肩部(頸部)中彈,中彈後就倒地,辛○○馬上就看我們這邊,並拉一下板機(滑套),辛○○一直在拉,(另一)警察(張紹科)一直要拔槍,拔不出來,我就把警察的手撥掉,後來另一位同伴乙○○就從後面抱住他(張紹科),辛○○就叫乙○○閃,並且直接開槍往他(張紹科)腹部打,...,辛○○又朝腹部中槍的警員再開一槍,...」等語(見同上偵卷《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筆錄,漏未編頁碼,前後頁碼為五十九及六十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警車閃紅燈攔檢,....,後來警員檢查車子後車廂,此時丁○○開車門取出手槍,對著一位警察,....,接著辛○○亦上車拿出長槍,一位警察先倒地,另一位警員正要拔槍已來不及,兩人都倒地,....」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一》地二0七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另一員警張紹科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中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同上偵卷《一》第八十七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十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一》偵查案卷第二十八頁)附卷可佐。而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擊發具有強力殺傷力,已如前述鑑定,如在近距離朝人體射擊,自有致人於死之預見,而被告辛○○先持霰彈槍持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連續再朝另一員警張紹科近距離射擊兩槍,而被告己○○、丁○○、乙○○分別對二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以利於被告辛○○之開槍射擊二位員警,顯見己○○等人有預見員警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共同被告辛○○雖辯稱: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於警訊時供稱:「...,在桃園縣觀音鄉○○○○道環中路與新華路口,遇到一輛警車欲臨檢我們,....,我們下車後,又怕持有之槍械被警發現,所以我便與丁○○又上車分持槍械,我持霰彈槍、丁○○持手槍,由我朝執勤員警范姜群國的身體開了一槍,又朝丙○○○○的身體開了二槍,事後我乘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二一三頁),則若被告辛○○等人若無殺人故意,焉需於被告丁○○、乙○○、己○○等人分別對於員警范姜群國、張紹科施以不法腕力後,其復持霰彈槍分別連續對二位員警開槍射擊,且觀之被告辛○○於持霰彈槍先對員警范姜群國射擊一槍後,再連續朝另一已遭被告乙○○、己○○施以不法腕力控制之員警張紹科射擊二槍,其接二連三之開槍行為,顯非槍枝走火之意外所致,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故共同被告辛○○此部分供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又被害人即員警范姜群國因左側頸部離頭頂十八公分,耳垂後六公分有一橢圓形之射入口,射入口邊緣有一至二公分之擦傷痕,子彈路徑穿越背部脊椎肌肉並造成第一、二頸椎及顱底骨折,射擊方向為水平,由左而右,因頸部槍傷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及脊椎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到場相驗並經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二一號函及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而另一被害人即員警張紹科因遭被告辛○○持霰彈槍連續射擊二槍,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槍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號卷《一》第一八六頁)。
(六)至送鑑之現場起獲九0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霰彈殼三顆及香菸一枝,雖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然該三顆霰彈殼,係經被告辛○○持霰彈槍在殺警現場所擊發,則該三顆霰彈,經過槍枝物理力之撞擊及火藥之化學變化,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即認該三顆現彈殼並非殺死被害人范姜群國及殺傷被害人張紹科之霰彈。又案發現場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內含子彈九顆,係員警張紹科所持用之警槍,其上未鑑驗出被告己○○等人之指紋,並無法解免被告己○○等人犯行之成立。又現場之查獲香菸一枝,雖未鑑驗出指紋,然此或因該香菸留置於該處時間久遠,抑或他人取菸直接自菸盒所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其無法驗出指紋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己○○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與辛○○、乙○○、丁○○確有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由被告辛○○持槍射擊依法執行勤務之制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張紹科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己○○等人確有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己○○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於近距離內向人體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即使所傷部位非屬要害,傷者仍有可能因失血過多休克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己○○等人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被告辛○○竟持槍連續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頸部擊發一槍、被害人張紹科背、腰部擊發二槍,使之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范姜群國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張紹科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己○○等人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亦屬灼然。
三、又按共犯意思之聯絡,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本件被告己○○與辛○○、丁○○、乙○○於警臨檢時,未經許可共同在所乘坐小客車上,分別加填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及將手槍上膛,嗣並由被告辛○○持霰彈槍連續朝二位員警射擊,被告己○○、丁○○、乙○○則分別對於二位員警施以不法之腕力,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核被告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列此部分法條,詳後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己○○與乙○○、丁○○、甲○○等人就所右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前往教訓古永城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己○○與辛○○、乙○○、丁○○就右揭被告辛○○持槍射擊二位執勤制服員警部分,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查被告己○○既與被告辛○○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被告辛○○持有霰彈槍、子彈,被告丁○○持制式九0手槍、子彈,被告乙○○持改造九二玩具手槍、子彈,共同前往教訓古永城,則被告己○○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應共同負責,故被告乙○○、丁○○、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與辛○○、乙○○、丁○○就上開所共犯先後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殺人罪論,原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對員警施以不法腕力,被告辛○○則持霰彈槍連續槍擊二位員警,致員警范姜群國死亡、員警張紹科受有上述傷害,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己○○所犯殺人罪、妨害公務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又公訴人就共同被告辛○○持霰彈槍連續對被害人張紹科射擊二槍,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因被害人張紹科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而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法條,惟查被告辛○○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且與殺人既遂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復雖未就被告辛○○等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予以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惟均已於起訴事實欄已論述,業已起訴,本院均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己○○就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竟任由共同被告辛○○對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竟當公然持槍對之射擊,目無法紀,造成一名員警死亡,另一名員警受傷,而被告己○○則對於員警施以不法之腕力,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惡性重大至極,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被告己○○所犯殺人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爰不再宣告被告辛○○、乙○○、丁○○、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之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共同被告辛○○所有,惟未經許可,而由被告己○○等人持有及共同持有之,並持之犯罪,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之霰彈槍子彈五顆,分別在被告辛○○於槍擊員警現場擊發三顆,另二顆及鑑驗試射擊發用罄;又扣案之番刀三把雖係被告辛○○所有,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亦非供被告己○○與辛○○、丁○○、乙○○、甲○○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現存數量 │備 註 │ │ │ │ ├────┼──────────────┼──────┼───────── │ 一 │ 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含 │一枝 │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37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美國SMTH&WESS0N廠製口徑9m │一枝 │ │ │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 │ │ │ │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37 │ │ │ │ 4)。 │ │ │ │ │ │ │ │ │ │ │ │ │ │ ├────┼──────────────┼──────┼───────── │ 三 │ 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一枝 │ │ │ 玩具槍塑膠槍身換裝金屬車造 │ │ │ │ 滑套及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 │ │ │ │ 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四 │ 口徑9mm制式子彈。 │五顆。 │原有十二顆,其中四 │ │ │ │顆經鑑驗試射擊發用 │ │ │ │罄。另三顆已由許登 │ │ │ │星擊發,已用罄。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 口徑9mm制式中空彈。 │捌顆。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 ├────┼──────────────┼──────┼───────── │一 │制式12GAUGE霰彈 │ 五顆 │ 其中三顆經辛○○ │ │ │ │ 於案發現場擊發、 │ │ │ │ 另二顆經鑑定試射 │ │ │ │ 均已用罄。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