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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陳彥宏鍾淑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無法接受丙○○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農曆年前及年後(即九十年一月下旬),連續二、三次撥打電話至丙○○住處向其恫稱「要殺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郭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丙○○殆念過去情誼,隱忍未伐,詎竟不知徹悟,因懷疑丙○○另結新歡,遂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十之二號十樓丙○○之租屋處,毆打丙○○,使之受有左眼眶周圍及左臉頰瘀腫、右眼眶周圍瘀腫、右耳後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要求郭女一同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八二七巷六五號之住處,因郭女不從,甲○○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丙○○之手腕及頭髮,致其左上臂及兩手腕瘀傷,並向其恫稱伊身上帶有刀子,如不從即要殺死渠等語,而將郭女強行拉上計程車帶往其上開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約達二十分鐘之久,因郭女臉部傷勢嚴重,休息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始聯絡友人接送返家,嗣丙○○驚覺事態嚴重乃訴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粗魯,會罵她三字經,但沒有恐嚇她,伊於三月十八日前往郭女租屋處,看到她跟一些吸毒的朋友在一起,一時生氣才打她,但沒有恐嚇、強拉她到伊大溪住處,是她自願去的云云。經查,右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指稱:「他屢屢說要殺死我,我心中感到害怕,是今年農曆年前開始,過完年後就較嚴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指陳「(訊問:他何時恐嚇你要殺死你)那是他和我吵架的氣話,在吵架過程中,恐嚇要殺死我,要我死的很難看,後來都有向我道歉,大概是去年農曆年前後,他都是打電話來向我恐嚇,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大約是兩、三次,我當時會害怕」等語綦詳,而就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先則否認被告有恐嚇要殺死伊之類的話,嗣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並訊以偵訊所言「被告說要殺死我」一語實在否,答稱:他是氣憤時講的,因為伊交往朋友複雜,他是為伊好,伊不聽他的話,在電話裡面兩人談不攏,他才這樣講,他是有口無心的等語,至審理時復一再向本院陳稱係被告吵架時所說的氣話,事後被告有向伊道歉等諸多迴護之情以查,益徵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而被告亦供認其講話比較粗魯會罵三字經,則其在盛怒之下,一時口不擇言出語恫嚇被害人,非無可能,是其所辯僅罵被害人三字經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恐嚇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妨害自由部分,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當時是他懷恨我另交新的男友,所以到我租住處按門鈴,等我開門時甲○○即對我拳打腳踢,至我頭部及臉部多處受傷,之後強行押我回他家,我不從,甲○○就恐嚇說他身上有帶刀子,如不從就會殺死我,我當時害怕不敢反抗才被押走,當時他是捉住我的手及扯著我的頭髮離開」;於偵訊時指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五點在八德市○○路六十之二號十樓,他一進門就對我拳腳相向,毆畢又將我強押至被告所搭之計程車載至大溪之住處」;於本院訊問時指陳:甲○○在電梯及走道都有講他有帶刀子,如不從要殺死我,他抓我的手,扯我的頭髮,拉我去大溪他的住處等情歷歷,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甲○○叫車,叫我去八德,當天我在下面等,甲○○自己上去,約二十多分鐘後下來,他們兩人在大廈路邊拉扯,江順欲有罵她,我認為他們是情侶打架,就沒有過問,他們在車上也有打架」等節大致吻合,而經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承租大廈守衛室錄影帶結果,發現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二十五秒時,被害人住處電梯門開啟約一半,被害人蹲於電梯內;於四十一分二十六秒時,被告拉被害人欲步出電梯門口;於四十一分二十七秒至二十八秒時,被告在前,被害人在後,被告將被害人拉出電梯門口等情無訛,有錄影帶一卷、錄影帶翻拍相片六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再就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左上臂瘀傷四乘二公分、兩手腕分別瘀腫五乘三公分、六乘三公分之傷勢以查,顯非拳擊所造成,應係遭外力拉扯所導致;且被害人既有意與被告分手又突遭被告毆傷,氣憤驚恐之餘,為免再遭不測,避匿猶屬不及,焉有可能自願前往被告住處,是綜上諸情以查,被害人所陳各節均屬信而有徵,要非虛捏,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其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被害人強行帶往其大溪住處後,仍繼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恫嚇被害人若不與之復合及償還租屋代付之租金,即要將其殺害,迄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方遭釋放,此部分亦涉及妨害自由一節,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伊早上去上班,被害人隨時都可以離開,伊跟被害人說伊下班會帶藥回來,結果回來後,她說要分手,她要還錢,我說好,後來伊出去買宵夜,她就請丁○○來載她,她把錢還給伊一位朋友後轉交伊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回他家後他一直跟伊對不起,說他誤會伊交別的男友,伊白天沒有離開是因為沒有力氣,眼睛也睜不開,他要上班前有道歉,也有說會買藥再送伊回家,晚上被告回來說如果要走要還他錢,之後透過被告朋友講情,伊才聯絡丁○○來接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確實是他拉伊到大溪他的住處,到了那裡之後,因先前被他打傷,被告說他要去幫伊買藥,叫伊不要離開,伊就聽從他的建議,到大溪後,他就沒有再限制我的行動不讓伊離開等語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帶同被害人返回其住處後猶有繼續妨害郭女自由及恐嚇情事,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以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出言恐嚇丙○○及拉傷丙○○左上臂、兩手腕,自屬包含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上述傷勢係出於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無法接受被害人提出分手之要求,復因認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出言恫嚇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雖無可取,惟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部分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毆傷被害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惠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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