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除背書外)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陳春忠)與丁○○係同事,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債權人逼債甚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大興西路一段一八六號公司內,自丁○○未上鎖之辦公桌之抽屜內,竊取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第BW0000000至30號之空白支票共四紙,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先委託某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丁○○」之印章後,自己再將該印文用於如附表所示票號BW0000000、BW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分別於該二紙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且以陳春忠名義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前一星期左右之連續二日,在其前揭住處先後將前開二紙支票分別交給不知情之甲○○、黃德政予以行使,用以清償其對該二人之債務,其他二張空白支票則予以撕毀。迨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經甲○○、黃德政分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分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支票係在丁○○之辦公桌上取得外,,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所指述相符,至被告係於被害人丁○○辦公桌之抽屜內竊取前開支票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供述「我確實是放在抽屜裡面,因為當時要放年假,已經大掃除完畢,我已經將東西都收拾好了」等語明確,被告所辯係在被害人丁○○之辦公桌上取得前開支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坦承將已偽造完成之前開支票分別交予證人余昌群、黃德政乙節,亦與證人余昌群、黃德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委託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丁○○」之印章,係為間接正犯。其偽造「趙建和」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前揭票號BW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將之交付予甲○○予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審酌犯罪之動機係因所欠債務業已到期,經債權人之催討,急中失慮而罹重典,且其雖偽造有價證券,然仍以自己名義背書,足見其有還款誠意,對金融秩序影響尚屬輕微,情堪憫恕,認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擾亂社會經濟之虞,惟金額並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支票二紙(除背書部分外),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諭知沒收;再被告委託利用某不知姓名之人所偽造之「丁○○」印章一枚,雖為被告所有,惟已毀壞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執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提 示 人 │ ├──┼─────┼──────┼───┼─────────┼──────┤ │1 │BW0000000 │90年02月14日│趙建和│玖萬伍仟元正 │ 甲○○ │ ├──┼─────┼──────┼───┼─────────┼──────┤ │2 │BW0000000 │90年02月13日│趙建和│伍萬參仟元正 │ 黃德政 │ └──┴─────┴──────┴───┴─────────┴──────┘ 註: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