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叁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機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東」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五顆子彈半成品後,未經許可,將前開槍、彈置於其駕駛之車號DS-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十九號六樓之三查獲,並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其駕駛之車號DS-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經試射四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之撞針性能不佳,惟仍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彈匣均係供前開槍枝所適用之玩具槍彈匣。而子彈部分,其中五顆為子彈半成品,不具殺傷力;另十五顆子彈,其中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二mm鉛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三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十四顆,經試射其中四顆,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一0四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任意擁槍自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十顆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業經試射而不存在;另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及子彈半成品五顆,因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持有槍枝罪,雖屬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之一,且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該條規定,故該條諭知保安處分之規定,既經刪除廢止,且本件被告丙○○亦非有犯罪習慣或重大危害社會安寧之徒,故不予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處理甲○○與丁○○間之債務問題,遂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許,邀約丁○○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十九號六樓之三甲○○住處後,由丙○○持上開手槍抵住丁○○,至其不能抗拒,迫使丁○○簽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借據共二紙,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DN─六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交予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地下停車場查獲該輛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告訴人丁○○有簽立兩張借用證及有使用告訴人丁○○車牌號碼DN─六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丁○○積欠綽號「阿富」賭債,伊從中調解,伊當時向甲○○借了五十五萬元還給阿富,是伊出面以其名義向甲○○借款;四月六日當天並沒有拿槍抵著丁○○,車子是丁○○自己說要留下給我擔保,丁○○簽借據是因他跟伊借錢。伊曾駕駛該車肇事,因丁○○於四月十四日結婚時,要將該車開回去,伊還請人趕修,並付訖修車費用,於其使用該車期間即五月三日曾在台北市○○路上因闖紅燈被舉發,足認並無強盜云云。又訊之被告甲○○亦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丁○○簽立借據並遭扣留車輛等情,均為丙○○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並有借據二紙、贓物領據一紙及前開扣案之槍彈等為主要之論罪依據。惟查:
(一)⒈本件依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警訊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於四月六日(筆錄誤植為同月二十六日)由丙○○透過一個朋友要丁○○到丙○○的住處,告訴丁○○說可以賺錢的,於是丁○○就駕駛DN-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前去台北市○○區○○街四十五巷八之三號找丙○○,聊天中丁○○曾跟丙○○談到要賣車,丙○○即開丁○○DN-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到桃園縣中壢市(應為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十九號六樓之三),當時到達中壢時大約是晚上七點左右(大樓的幾樓忘記了),到達該住處時,屋內有一綽號”阿泉”、”阿坤”、”阿富”及一不知綽號的男子,當時丙○○就要丁○○坐下,且拿出飲料及香煙給丁○○,據丁○○說當時他們都沒有人抽煙,等丁○○抽完煙後就覺得昏昏沈沈的,丙○○就說:沒有車,要借車,他不疑有什麼就說好。約過了一會兒,丙○○就夥同在場的多名男子”阿泉”、”阿坤”、”阿富”及一不知綽號的男子要我立書據,丁○○不疑就簽字,等簽完字後,就睡著了,等丁○○醒來時是睡在車子上,要返回木柵,等回到木柵後,丙○○就說:丁○○所有的車子是屬於他的,並借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丙○○就拿出兩張款項借用證,一張新臺幣二十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並要陳志民不得報警,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當時確是丙○○拿槍抵住丁○○脅迫丁○○簽立借用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又其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警訊時指稱:於四月六日(筆錄誤植為同月二十六日)綽號叫”水龍”的丙○○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車要借車,我不疑有他就說好,張水龍就開我的車DN-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到桃園中壢(應為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十九號六樓之三)到達後丙○○就拿出香煙及飲料,當時他們在場的人沒有人抽煙,我當時抽完煙後就覺得昏昏沈沈的,就有”阿泉”、”阿坤”、”阿富”及一不知綽號的男子要我簽立字據,我看是借據且昏昏沈沈,且綽號”阿泉”之人就持手槍押住我,要我簽,我因害怕就簽下二張借據,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並扣留我的車子,且以五顆子彈(半成品)恐嚇我。我不知道為何會昏昏沈沈的,可能有放迷藥,我當時有睡覺,是丙○○等人叫醒我起來簽立借據的。該五顆半成品子彈是在丙○○及綽號”阿泉”的住處以槍押住我簽立借據時塞給我的子彈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面)。
⒉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於警訊時證稱:”阿泉”(即甲○○)和丙○○兩人都有持槍恐嚇我,並說要押我至台中,後來我被迫簽借據後,才沒被押到台中去。(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證稱:在丙○○以槍支脅迫我簽立借據時,是由丙○○及甲○○脅迫我的,當時我看見的是甲○○拿槍交給丙○○,並說是我向張水龍借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拿槍到家裡開,都是丙○○講的。我所有的DN-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是由丙○○及甲○○兩人趁我昏沈時扣留我的車子,並於我清醒後再用槍支抵住我脅迫簽立借據,說我積欠丙○○五十萬元,要扣留車子等,該車都是由丙○○及甲○○兩人使用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
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訊時陳稱:告被告二人恐嚇。是”阿泉”向我買車,我不認識”阿泉”,因我要結婚要錢,叫丙○○幫我賣車,張水龍找”阿泉”,之後我到甲○○處談了幾次,當日我和丙○○將車開到何清泉龍潭住處,並將車停在甲○○家車庫,到甲○○家後,丙○○就拿槍押著我,要我簽紙條欠他們錢,車子作為抵押,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寫借據時將名字、車號、地址都寫錯,因他拿槍逼我寫,我很緊張。當場有被告二人,其餘是他的家人。簽立借據時我意識是清醒的,只是當時很緊張。簽立二張借據,是同時簽立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反面、第一百零五頁正面)。
⒋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則證稱:(問:有無與丙○○等人打過牌、欠賭債?)沒有。是之前我說要將車賣掉,張某說要幫我找買主,買主是”阿泉”,就約定一日要去試車,張某帶我到阿泉家附近的加油站,阿泉說車不錯,要買,我就回答他回去考慮看看,之後他打電話來,我回答要賣他他三十萬元,但阿泉那邊沒那麼多錢,我就告訴他我再另找買主,但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說要買,結果我到阿泉家,丙○○就拿槍指著我,阿泉也在場,丙○○並說那台車他要,還逼我寫借據,當時我緊張害怕,不敢不寫。(問:有無賭債糾紛?)沒有,是他逼我寫借據之後,打電話到我家要錢,在寫借據當日我就有報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
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時陳稱:英文字母不知道,也不會寫。是丙○○寫好在一張單子上讓我抄,他告訴我說他有下去看車牌。後面的數字均是我緊張照抄的。我當時緊張,故借用證上的「民」寫成「明」。(問:為何會緊張?)因丙○○有用很兇的口氣。(問:借用證從何處來的?)是丙○○拿出來的,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問:五顆子彈半成品是何人給你的?)在甲○○家裡,有人放在桌上,何人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我看了很好奇就把它放在口袋裡帶走,是簽借用證之前的事。(問:別人把空彈殼放在桌上為何把它帶走?)我好,奇才將它帶走,別人有無看到我不知道,僅有五顆放桌上,旁邊有人在吃飯。簽借據當天,把車子交給丙○○,我有把鑰匙交給他等語。
⒍本件被害人丁○○其所述有關案發當日簽立款項借用證時是否遭被告持槍脅迫或於飲料或香煙中下迷藥、究係被告丙○○或甲○○持槍逼迫丁○○寫借用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稱是丙○○持槍抵住伊;於同年七月三日之警訊筆錄則改稱是甲○○持槍,且拿五顆半成品子彈恐嚇,嗣後又稱係丙○○持槍,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時則稱係好奇,才將置於桌上之五顆半成品子彈放在口袋內帶走)、被告丙○○當天係以借車或買車為由約被害人丁○○到同案被告甲○○之住處、款項借用證上之姓名及車號為何會誤寫為「陳志明」(被害人姓名應為「丁○○」)、「七三六六」(正確車牌號碼應為「六七三三號」)等情節之指述,前後均不一致,是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認之過程要非無瑕疵。況依上開被害人丁○○之指訴及借據上所簽立之日期顯示,本案案發之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而被害人丁○○係於案發後二月餘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出面報案處理。而被害人丁○○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三日於警訊時均供稱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警訊筆錄可稽。若被告二人果有強盜被害人財物及強逼簽立借據之情形,何以於案發後二月餘才報警處理,尚值懷疑。據上,尚難以被害人丁○○上開指述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又據證人乙○○證稱: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被告丙○○、甲○○有至平鎮市拖吊一輛NISSAN CEFIRO二千CC的車回修車廠修理,該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部分有損害,有說要娶新娘用,另外一人不知是何人,我晚上加班修了兩、三天,後來是甲○○跟一位朋友去牽車,修車款是被告甲○○付的,修車款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兩萬多元等語。又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二字第九○七五六九七六○○號函送車號號碼DN─六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紀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確曾在台北市○○路上因闖紅燈被舉發,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堪認被告丙○○辯稱:伊曾駕駛該車肇事,因丁○○於四月十四日結婚時,要將該車開回去,伊還請人趕修,並付訖修車費用,於其使用該車期間即五月三日曾在台北市○○路上因闖紅燈被舉發等語,堪予採信。若果被告丙○○、甲○○二人有前開強盜犯行,豈仍會自費修理該車後,再同意被害人丁○○再將車開回使用數天,又駕駛該車違規遭警舉發,曝露藏身處所;且被害人丁○○被告丙○○與被害人丁○○為鄰居,又同為同師門之師兄弟(道士),本極熟稔,並非不識被告二人,何以未能案發後即報警處理,又其於指訴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被告二人強盜財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結婚(依戶籍謄本記載之資料),當時還發結婚喜帖給被告二人,實與常情有悖。又該車之車主為被害人之母親所有,且為分期付款車,被害人於指訴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強盜後,還照樣繳納分期付款款項,還替被告丙○○繳納違規罰鍰,且遲至案發後二月餘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才以秘密證人身分請求報警處理,此均與常理不合。
(三)雖證人許燕玲證稱:和丁○○大約八十八年天認識,去年六月結婚(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前後,丁○○都陪她坐火車回花蓮(問:有車為何不開車回花蓮?),我自己要求,因山路危險,每一次都坐火車。(問:你何時發現他的車子不見了?)我沒有注意。然查,該證人許燕玲為告訴人丁○○之配偶,與告訴人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惟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該車交予丙○○後,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震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二十九號六樓之三為警查獲時,已長達三、四月,證人許燕玲對於與其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所駕駛之車輛何時不見,竟稱不知情,顯不合常情,是證人許燕玲之證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吉丙○○、甲○○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爰就被告二人被訴強盜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丙○○、甲○○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