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王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七號)及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刀、長十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扳手)壹組、薄型手套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王孟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與黃建鴻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黃建鴻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攜帶手電筒、薄型手套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刀、長十字起子、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二期國宅地下室內,竊取己○○所管理國宅內發電機並聯盤及配電箱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電線各一批,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吳官懌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破壞剪刀、長十字起子、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扳手)一組及薄型手套三只。⑵嗣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戊○○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六─一二六三號自用客貨車,於夜間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路友達光電廠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工地內,竊得承包廠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之高壓接地線一批(長一百六十四公尺、價值約一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於駕車離去之際,為該工地值班人員庚○○發現,庚○○即持鐵梯擋在車輛出入口,以阻止二人離去,惟乙○○仍駕駛前開自用客貨車逕行通過,嗣經警依庚○○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案發現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桃園縣龍潭鄉○○路友達光電廠離去之證人庚○○雖僅於警詢時有所陳述,嗣於偵審中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庚○○設籍所在,並依址傳拘無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併案偵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五一、八七、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是證人庚○○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詳後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黃建鴻共同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即前述⑴之部分),惟矢口否認前述⑵與戊○○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於當天早上六時許,與戊○○一起去前開工地拿取工具,並未竊取工地內之高壓接地線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⑴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乙○○及共犯黃建鴻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吳官懌、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至六頁、一四、一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五二九號卷第一三、一五至一七頁),且有扣案之破壞剪刀、長十字起子、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扳手)一組、薄型手套三只可資佐證,此有照片二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證(見前偵卷第一八、二二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證人庚○○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友達光電廠工地內,見二人駕駛車號V六─一二六三號自用客貨車竊取工地內之電線一批,當時天尚未亮,故伊看不清楚竊賊面孔,但竊賊離開時,伊持鐵梯擋在出入口,惟竊賊仍駕車強行通過,車輛有無受損不清楚,但該車有發出怪聲等語(見併案卷第二一、二二頁)。嗣經清查後,遭竊之電線屬漢唐公司所有,為高壓接地線,長度約一百六十四公尺,價值約一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一節,業據證人即漢唐公司工安工程師甲○○證述屬實(見前卷第二四頁),並有遭竊電纜清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足認於前述夜間,在有人居住之友達光電廠建築物工地內,確曾遭人侵入竊盜高壓接地線一批。
(三)前開工地遭竊經報警處理,承辦員警依據庚○○告知竊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查知車主為泰昌包裝材料行,為戊○○之母親賴碧霞使用,但據陳銘雄之母向員警說明,該車於案發時乃係由戊○○使用,即於案發翌日(三月十一日)通知戊○○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戊○○亦坦承案發日凌晨曾與被告乙○○共同駕車至友達光電廠拿取工具,然戊○○否認有與被告王竣瑋共同竊盜,故員警又循線通知被告乙○○於三月十一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查知被告乙○○與戊○○於案發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投宿於「我愛你」汽車旅館,並由戊○○之母賴碧霞通知汽車修理廠人員於案發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汽車旅館將車輛拖去修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聖揚汽車修理廠老闆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九
二、九三頁、六三、六四頁、併案偵卷第五七、五八頁),並有戊○○及被告乙○○及「我愛你」汽車旅館櫃台員工劉俊翌之警詢筆錄及聖揚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與及車籍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併案偵卷第五至一五頁、五九至六三頁、一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承辦員警丁○○依據上述線索,於案發翌日在聖揚汽車修理廠尋獲前開自用客貨車,並在車上之後座腳墊上找到很多切斷的電線,經比對後與上述友達光電廠失竊之高壓接地線相同;另丁○○復於案發翌日下午至被告王竣瑋與戊○○投宿之汽車旅館查訪,因該投宿房間已經人清理,故在二人投宿房間之停車格內,找到數量不多而與失竊之高壓接地線外觀相符之電線皮等事實,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是被告乙○○與戊○○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車輛內,殘留有許多與失竊高壓接地線相同遭切斷之電線,已堪認定。
(五)被告乙○○與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凌晨是被告王竣瑋要回友達光電廠工地拿工具,二人駕駛前開車輛在桃園市○○○路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故將車輛送修,並未報警云云。惟戊○○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沒有拿到工具等語(見併案偵卷第七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沒有拿到工具等語(本院卷第四○頁),嗣復改稱有拿到工具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是被告乙○○就是否取得工具一節,先後供述已有出入,其實情是否確係如戊○○及被告乙○○所言,欲至該工地取回工具,已有可疑。再由前開車輛受損之部位及所需之修理費達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元觀之,有卷附估價單一份為證(見併案偵卷第六三、六四頁),顯見車輛受損尚非輕微,是其二人並未報警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又其二人縱令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但卻未立即將車輛送修,或為其他之處置,反而逕行駕車至「我愛你」汽車旅館投宿,並遲至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始通知汽車修理廠人員至汽車旅館將車輛拖走,凡此均與常情不合,是其前開辯稱,本院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乙○○與戊○○於前揭⑵之時間,共同駕車至有人居住之友達光電廠竊得高壓接地線一批,嗣後二人駕車至「我愛你」汽車旅館將竊得之高壓接地線分裝剪裁,以便於出售,是以在車內及汽車旅館內殘留有經剪裁後之電線切片,俟整理完畢後,始由戊○○通知其母轉知汽車修理廠之人員,至汽車旅館內將車輛拖走修理,是二人所為前開⑵及⑴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黃建鴻於右揭⑴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刀、長十字起子各一支及螺絲起子(扳手)一組,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就前揭⑴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所犯前開⑵加重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與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故不另論該罪)。被告乙○○就⑴、⑵之攜帶兇器竊盜、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分別與黃建鴻、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乙○○與黃建鴻於右揭⑴所示之時地,攜帶「三」支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刀行竊,因而沒收之諭知亦及於破壞剪刀「三」支,顯有違誤;又原審未及斟酌與本案(即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之併案事實(即⑵部分),亦有未合。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難謂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乙○○事後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及與前述⑴之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盜攜帶兇器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破壞剪刀、長十字起子、手電筒各一支、螺絲起子(扳手)一組、薄型手套三只,乃係被告乙○○與共犯黃建鴻於右揭⑴所示之時地,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僅坦承手電筒、長十字起子為其所有,惟其與共犯黃建鴻於警詢時均已陳述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二九號卷第六頁、偵卷第二二頁),是前開扣案物品自係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與被告乙○○共犯右揭⑴犯罪之黃建鴻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而與被告乙○○共犯右揭⑵犯罪之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