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四二號二樓,竊取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稻香村公司)所有尚未簽發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稻香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同意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將所竊得之上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盜蓋置於同處之稻香村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完成該稻香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欲供日後行使之用,旋將稻香村公司印章放回原處,以免為人查覺。丁○○竊得並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後,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南崁往桃園之民生路路上,向乙○○以八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乙○○所有車牌號碼:KE─四七五八號自小貨車一部,然因丁○○與乙○○完成上開交易後,因其所營之骨灰罈進口生意,產品滯銷,週轉不靈,致其無法全部支付上開車款,遂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十一號四樓乙○○住處,將其先前所偽造之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乙○○以支付上開車款行使之,乙○○取得上開支票後,遂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金,經丙○○屆期提示,因票據拒往而未獲兌現,遂通知乙○○,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向發票人甲○○詢問得知係偽造之支票,始知上情。又丁○○明知並無牌客貨兩用箱型車可供出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向乙○○詐稱:欲以七萬五千元價格,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款式汽車一輛給乙○○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訂金六千元,並在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補立買賣契約書一份,約定丁○○應於同年三月一日前交車,然丁○○收受上開定金後,始終未能交付上開款式汽車,乙○○察覺有異,遂依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之引擎號碼:Y0000000G號,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上開契約所載引擎號碼之車輛並非福斯廠牌汽車,而係福特廠牌汽車,且非丁○○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鋼銘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稻香村公司所有尚未簽發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紙,旋即在未經稻香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同意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將所竊得之上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並盜蓋置於同處之稻香村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完成該稻香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後,於上開時、地,持之行使,以支付其向乙○○購買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款;並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向乙○○稱欲以七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上開福斯款式汽車一輛,並收受乙○○所交付之訂金六千元,並在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補立買賣契約書,約定應於同年三月一日前交車,然收受上開定金後,始終均未交付上開款式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乙○○之意思,我確實有福斯款式汽車一輛要出售給乙○○云云。然查:
⑴右揭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業經被告為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竊得後偽造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稻香村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一紙、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牌照號碼:KE─四七五八號汽車之出廠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足堪認定。
⑵右揭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確與乙○○約定,被告出售所有九八年份福斯廠牌車一輛給乙○○,引擎號碼:Y0000000G號,價金七萬五千元,范鋼銘並已交付訂金六千元由被告收受,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交附上開款式之車輛等情,業經告訴人范鋼銘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引擎號碼:Y0000000G號查詢結果,此一引擎號碼之汽車係屬福特廠牌而非福斯廠牌,車主姓名係「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卷附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足證,是被告在其與乙○○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宣稱引擎號碼:Y0000000G號係福斯廠牌汽車乙節,已有不實。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訴:伊曾與甲○○一同去保養場看被告所稱之福斯廠牌汽車,但沒有看到車等語,本院審理時中亦證稱:伊有去過世新修車廠幾次,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要賣給伊的福斯廠牌汽車等語,核與證人甲○○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與乙○○去找被告,被告說車子今天會在保養廠,但我們前往保養廠,卻沒有車子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指訴前後一致,又與證人證言相符,是告訴人所陳始終均未看過被告所稱之福斯廠牌汽車乙節,足堪採信。反觀被告在偵查中先稱:伊確實曾以二萬八千元向他人買來一部福斯牌藍色之事故車,但尚未過戶,伊雖向乙○○預收了六千元訂金,但該車經修理後仍存有瑕疵,伊遂告知乙○○不要買該車比較好,六千元係用以支付吊車費用,故沒有錢可還乙○○,引擎號碼係從保養場維修工單抄出來的,不知為何係福特廠牌汽車,且乙○○有去看過車子,車子應該還在保養廠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福斯汽車係伊向「趙正中」以不到六萬元之價格買的,伊先付九千元訂金,其他錢沒有付,車子目前應該已經報廢掉了,福斯廠牌汽車資料伊已經調到,下次開庭時會帶來,我回去再陳報「趙正中」之聯絡方式云云,其中指稱乙○○有去看過車子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且所稱購得福斯廠牌汽車之價格前後不一,出賣車輛之人亦與上開引擎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輛名義人所有不同,甚且至今不但對所稱購得之車輛之去處交代不清,亦始終均未提出所稱已找到之福斯廠牌汽車資料、「趙正中」其人之聯絡方式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而難採信。是被告並無福斯廠牌汽車可供出售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無福斯廠牌汽車可供出售,竟向乙○○詐稱:欲以七萬五千元價格,出售福斯廠牌式汽車一輛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六千元由被告收受,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稻香村公司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再被告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偽造之用,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票面額金額僅六萬元,對告訴人乙○○詐得之金錢僅訂金六千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重,且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然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且對該偽造支票遭退票之款項及所詐得之訂金,均尚未賠付乙○○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稻香村公司,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用之該枚「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印章,因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前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中除被告否認犯行外,且經傳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與伊合夥開餐廳,被告之前也有用過稻香村公司的支票,這是一場誤會等語,遂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О一號不起訴處分,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О一號偵查卷宗一份在卷,本案經范鋼銘向同署檢察官提起被告詐欺告訴後,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傳訊同一證人甲○○到庭改證稱:被告於九十年間,在桃縣蘆竹鄉○○街一四二號二樓,竊取伊空白支票,並偽造支票一張,伊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О一號偵查時到庭之所以會證稱:誤會一場等語,是因為被告的父親拜託伊原諒被告,伊才會那樣說的等語,是前後同一案件之證人甲○○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且其後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上判決意旨,自係所謂發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應予敘明。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大興西路一段一八六號公司內,自己○○未上鎖之辦公桌之抽屜內,竊取己○○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第BW0000000至三○號之空白支票共四紙,並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先委託某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己○○」之印章後,自己再將該印文用於票號BW0000000、BW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分別於該二紙支票上偽造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且以陳春忠名義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前一星期左右之連續二日,在其前揭為上開犯行,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被告上開竊盜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與本案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相隔僅約一月,然被告警詢中陳稱: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四二號二樓,伊之所以竊取稻香村公司所有尚未簽發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稻香村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同意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將所竊得之上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並盜用置於同處之稻香村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稻香村公司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該稻香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乃係因當時甲○○開另一張支票給他人後,將上開支票放在桌上並出去拿東西,我就趁他不在時拿起一支筆偽造上開支票等語,是被告並非事前即預定要竊取上開支票並偽造支票,乃因甲○○一時疏忽,致誘發被告貪念,致被告臨時起意竊取並偽造支票,是本案竊盜與偽造支票之犯行,顯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當係於其前案犯行後另起之新犯意,與上開前案並非自始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另被告前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一星期左右之連續二日,而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八日某時,期間亦相距約五月之久,且如前述本案竊盜與偽造支票之犯行,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係於其前案犯行後另起之新犯意,其本案行使所竊得偽造之上開支票,當亦與前案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非自始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案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