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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戊○○」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負責人戊○○)積欠其債務,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嗣法院因多次未能合法送達致該等支付命令未能確定,竟思以冒用戊○○名義領取法院支付命令文件之方法,遂達其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得以合法送達而確定之目的,乃未經戊○○同意,先至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各一枚,再以電話向中壢郵局南園分局十九支局(下稱中壢郵局)詢問是否有景隆公司或戊○○之法院郵件,確認之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刻之印章,與其不知情之友人丁○○共同前往中壢郵局,由乙○○佯稱其為戊○○本人,向該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應送達予債務人景隆公司之支付命令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壢郵局承辦人員即稽查甲○○及郵務士丙○○,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具有表示收件人出具領收信件之證明之郵局「送達清單」、「妥投收據」及法院「送達證書」之私文書上分別蓋用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景隆公司、戊○○印文,用以偽造債務人景隆公司負責人戊○○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函件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該郵局稽查甲○○及郵務士丙○○,甲○○、丙○○即將形式上郵件已合法送達之郵局送達清單、妥投收據交由郵局內存查,並將送達證書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前開法院以掛號方式寄送之支付命令郵件已經債務人景隆公司負責人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郵件送達管理之正確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對於支付命令文件送達審核之正確性、景隆公司及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戊○○發覺有異,乃向中壢郵局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景隆公司代表人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未偽刻「景隆公司」及「戊○○」之印章,也未至中壢郵局領取景隆公司戊○○之郵件,是告訴人戊○○與證人甲○○、丙○○、丁○○聯合起來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未經戊○○同意,偽刻「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各一枚後,打電話至中壢郵局詢問是否有景隆公司或戊○○之法院郵件,並表示欲至郵局領取郵件,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與丁○○共同前往中壢郵局,向該郵局之稽查甲○○及郵務士丙○○,領取如附表所示應送達予債務人景隆公司之支付命令郵件,並由甲○○及丙○○,為其在表示收件人出具領收信件之證明之郵局「送達清單」、「妥投收據」及法院「送達證書」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後,持交予甲○○及丙○○行使等情,業據告訴人景隆公司代理人戊○○於警、偵訊時指訴詳確(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卷第七至八頁),並經證人甲○○、丙○○及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卷第九至十三、六十四至六十六、一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支付命令之法院送達證書及中壢郵局之送達清單、妥投收據、及甲○○、丙○○書立之證明書二份、中壢郵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十幀(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八至五十八頁)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丙○○於警訊時均在被告照片旁親筆註記指認及於偵、審理中均當庭指認每次前來郵局領取戊○○法院函件者確為被告本人,且均與丁○○共同前往無誤(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卷第十一、十四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與被告一同至中壢郵局領取「法院」之信件(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復證述其每次陪同被告至中壢郵局領取信件時,印章都是被告從自己身上拿出來領信的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如附表所示蓋用在「送達證書」、「妥投收據」、「送達清單」之「戊○○」之印文,經本院以對折比對結果均相同,足徵被告與丁○○每次至中壢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函件時,在「送達證書」、「妥投收據」、「送達清單」上所蓋用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確係被告所偽造及持有之同一印章。而證人丁○○為被告之友人,另證人甲○○、丙○○為郵局職員則與被告及被害人戊○○均素不相識,不可能證人等均與被害人勾串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是全部的人聯合要害伊云云,顯屬荒謬不足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戊○○名義,持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至中壢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應送達予債務人景隆公司之支付命令郵件。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又證人丁○○於偵、審中就其與被告至中壢郵局領取法院之信件,有稱係二次,有稱係三次,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丙○○及甲○○於偵審中證稱每次都是由被告與丁○○共同前來領取信件等情相佐,是證人丁○○前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其此部所陳,自不足採,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郵局所製作之郵件「送達清單」、「妥投收據」及法院製作之「送達證書」上收件人之簽名或用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收件人出具領收信件之證明,均核屬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冒用戊○○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丙○○及甲○○為其在屬私文書之中壢郵局製作之「送達清單」、「妥投收據」,及法院製作之「送達證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戊○○」印章,表示債務人景隆公司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支付命令,並均行使持交上開各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為其偽造「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及甲○○為其在「送達清單」、「妥投收據」、「送達證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戊○○」印章,偽造景隆公司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函件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清單」、「妥投收據」、「送達證書」之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其因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屬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各次均分別接續在「送達清單」及「送達證書」上,於附表編號二、四各次均分別接續在「妥投收據」、「送達證書」上偽造景隆公司、戊○○之印文之行為,各係基於當次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各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民事債務糾紛,不循應有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竟以冒名領取支付命令方式,利用法院非訟中心遂達其不法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對景隆公司及戊○○所生之危害匪淺,且嚴重影響法院及郵局之正常運作,本不宜輕言寬宥,姑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年事已高,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一時失慮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戊○○」印文共十四枚,及偽造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戊○○」印章,雖未扣案,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戊○○名義,至中壢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郵件之行為,亦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至中壢郵局領取戊○○之郵件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該當。

⑵經查:被告冒用戊○○名義,持偽刻之「景隆實業有限公司」及「戊○○」印章,至中壢郵局冒名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應送達予債務人景隆公司之支付命令郵件等情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冒用戊○○名義,至中壢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支付命令郵件,目的僅在造成債務人景隆公司有收受前開各支付命令,使法院認為各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景隆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以利其向債務人景隆公司催討債務,而非意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支付命令函件本身之價值甚明,而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由法院製作之支付命令函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告冒用戊○○之名義,向中壢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各支付命令掛號函件,縱有致支付命令聲請之相對人景隆公司因無法如期向法院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危險,惟債務人景隆公司事後仍可執此事實循其他民事途徑主張其權利,且相對人景隆公司亦不會因此非法進行之支付命令程序而導致其真正債權、債務關係之變動,及被告並未因領取該等函件即受有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準此,被告冒用戊○○之名義,向中壢郵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函件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院支付│中壢郵局│被告冒領郵件│   偽造印文之內容   │  備註  │
│    │命令案號│掛號郵件│之日期(即法│                    │        │
│    │        │送達清單│院送達證書上│                    │        │
│    │        │編號    │蓋用之日期)│                    │        │
├──┼────┼────┼──────┼──────────┼────┤
│ 1 │九十一年│9203│九十一年三月│由丙○○為被告在:  │丙○○為│
│    │促字第七│66    │十二日      │⑴上開支付命令之法院│郵局之送│
│    │四九五號│        │            │「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達郵務士│
│    │        │        │            │造之「戊○○」印章,│,處理郵│
│    │        │        │            │而偽造「戊○○」印文│件之方式│
│    │        │        │            │一枚(見影卷本院九十│係在送達│
│    │        │        │            │一年促字第四七九五號│清單上直│
│    │        │        │            │卷第五頁)          │接蓋用收│
│    │        │        │            │⑵上開支付命令掛號函│件人之印│
│    │    │        │            │件之中壢郵局「送達清│章以表示│
│    │        │        │            │單」之第二十欄位上蓋│送達,而│
│    │        │        │            │用偽造之「戊○○」印│不另製作│
│    │        │        │            │章,而偽造「戊○○」│妥投收據│
│    │        │        │            │印文一枚(見本院卷九│,以下編│
│    │        │        │            │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號3、5│
│    │        │        │            │錄後附)            │之郵件處│
│    │        │        │            │                    │理方式均│
│    │        │        │            │                    │同。    │
├──┼────┼────┼──────┼──────────┼────┤
│ 2 │九十一年│9319│九十一年三月│由甲○○為被告在:  │甲○○為│
│    │促字第七│15    │十四日      │⑴前開支付命令之法院│郵局稽查│
│    │四九六號│        │            │「送達證書」上蓋用偽│,處理郵│
│    │        │        │            │造之「戊○○」及「景│件之方式│
│    │        │        │            │隆公司」之印章,而偽│,係在妥│
│    │        │        │            │造「戊○○」及「景隆│投收據上│
│    │        │        │            │公司」印文各一枚(見│蓋用收件│
│    │        │        │            │影卷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人之印章│
│    │        │        │            │七四九六號卷第四頁)│以表示送│
│    │        │        │            │⑵前開支付命令掛號函│達,而不│
│    │        │        │            │件之中壢郵局「妥投收│另製作送│
│    │        │        │            │據」上蓋用偽造之「廖│達清單,│
│    │        │        │            │燦景」印章,而偽造「│以下編號│
│    │        │        │            │戊○○」印文一枚(見│4郵件處│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理方式亦│
│    │        │        │            │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同。    │
│    │        │        │            │頁)                │        │
├──┼────┼────┼──────┼──────────┼────┤
│ 3 │九十一年│9399│九十一年三月│由丙○○為被告在:  │公訴人漏│
│    │促字第七│99    │十九日      │⑴前開支付命令之法院│未就此部│
│    │四九四號│        │            │送達證書上蓋用偽造之│犯行提起│
│    │        │        │            │「戊○○」印章,而偽│公訴。  │
│    │        │        │            │造「戊○○」印文一枚│(按本件│
│    │        │        │            │(見影卷本院九十一年│支付命令│
│    │        │        │            │促字第七四九四號卷第│之聲請,│
│    │        │        │            │六頁背面)          │對債務人│
│    │        │        │            │⑵前開支付命令掛號函│景隆公司│
│    │        │        │            │件之中壢郵局「送達清│有寄送二│
│    │        │        │            │單」第一欄位上蓋用偽│個地址,│
│    │        │        │            │造之「戊○○」印章,│本郵件係│
│    │        │        │            │而偽造「戊○○」印文│針對「桃│
│    │        │        │            │一枚(見九十一年度偵│園縣中壢│
│    │        │        │            │字第一七九四0號偵查│市○○路│
│    │        │        │            │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六十五號│
│    │        │        │            │                    │六樓之二│
│    │        │        │            │                    │」址之送│
│    │        │        │            │                    │達)    │
├──┼────┼────┼──────┼──────────┼────┤
│ 4 │九十一年│9406│九十一年三月│由甲○○為被告在:  │⑴本件九│
│    │促字第七│62及9│二十日      │⑴上開支付命令之法院│十一年度│
│    │四九四、│3986│            │「送達證書」上蓋用偽│促字第七│
│    │七四九七│2      │            │造之「戊○○」印章,│四九四號│
│    │號      │        │            │而偽造「戊○○」印文│係對「桃│
│    │        │        │            │各一枚,共二枚(見影│園縣中壢│
│  │        │        │            │卷本院卷九十一年促字│市○○路│
│    │        │        │            │第七四九四號卷第七頁│三一0巷│
│    │        │        │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十二號」│
│    │        │        │            │九四0號偵查卷第三十│為送達。│
│    │        │        │            │七頁)              │⑵該二郵│
│    │        │        │            │⑵在上開支付命令掛號│件之郵局│
│    │        │        │            │函件之中壢郵局「妥投│清單列印│
│    │        │        │            │收據」上蓋用偽造之「│日期為九│
│    │        │        │            │戊○○」印章,而偽造│十一年三│
│    │        │        │            │「戊○○」印文各一枚│月十八日│
│    │        │        │            │,共二枚(見九十一年│,法院送│
│    │        │        │            │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偵│達證書日│
│    │        │        │            │查卷第二十五頁)    │期均為同│
│    │        │        ││                    │年月二十│
│    │        │        │            │                    │日,經證│
│    │        │        │            │                    │人甲○○│
│    │        │        │            │                    │於本院審│
│    │        │        │            │                    │理時到庭│
│    │        │        │            │                    │陳述應以│
│    │        │        │            │                    │法院送達│
│    │        │        │            │                    │證書所載│
│    │        │        │            │                    │日期為被│
│    │        │        │            │                    │告實際領│
│    │        │        │            │                    │取郵件之│
│    │        │        │            │                    │日期。  │
├──┼────┼────┼──────┼──────────┼────┤
│ 5 │九十一年│9505│九十一年三月│由丙○○為被告在:  │        │
│    │促字第七│91及9│二十一日    │⑴上開支付命令之法院│        │
│    │四九二、│5059│            │「送達證書」上均蓋用│        │
│    │七四九八│2      │            │偽造之「戊○○」印章│        │
│    │號      │        │            │,而偽造「戊○○」印│        │
│    │        │        │            │文各一枚,共二枚(見│        │
│    │        │        │            │影卷本院九十一年促字│        │
│    │        │        │            │第七四九八號卷第五頁│        │
│    │        │        │            │背面,九十一年促字第│        │
│    │        │        │            │七四九二號卷第五頁背│        │
│    │        │        │            │面)                │        │
│    │        │        │            │⑵上開支付命令掛號函│        │
│    │        │        │            │件之中壢郵局「送達清│        │
│    │        │        │            │單」上第一、二欄位蓋│        │
│    │        │        │    │用偽造之「戊○○」印│        │
│    │        │        │            │章,而偽造「戊○○」│        │
│    │        │        │            │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
│    │        │        │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    │        │        │            │七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        │
│    │        │        │            │十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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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
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