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原名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0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90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移送本院審理,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2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8號、第68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202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15 號、95年度偵字第20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乙○○、丑○○、己○○,及所有證人,分別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之判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原名未○○)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二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室之「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乙○○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豈料未○○未得乙○○之同意,在前述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為給付相當定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負責人寅○○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持該偽刻之益世公司章及乙○○私章,捺印於前述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未○○並藉此向宏曄公司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上述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予丑○○及己○○,並分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八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之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文,與丑○○訂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並扣有偽造之益世公司公司章、乙○○私章各一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丑○○、己○○,及證人辰○○、甲○○偵查中之指述筆錄,以及書證存證信函、入股協議書、股權讓渡書、益世公司與峻泰公司之工程合約、益世公司與宏曄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件、己○○之匯款回條聯三件等為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查扣偽造之益世公司公司章、乙○○私章各一枚,惟本院並未查有該項物證,合先敘明。公訴檢察官另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甲○○、申○○、戊○○、寅○○、午○○、酉○○、丑○○、己○○、卯○○之證言為證。惟訊據被告辯稱如下(略以):
㈠針對益世公司乙○○及宏瞱公司、峻泰公司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與乙○○洽談購買益世公司牌照,惟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經過亥○○介紹認識戌○○、乙○○,當時想要借戌○○的公司,及乙○○的「益世公司」牌照,想要承攬「玄奘人文學院」(現改制為玄奘大學,下簡稱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的工程。因為負責該工程的學校秘書戊○○私下要求一千五百萬元現金回扣,戊○○說學校共計有五個大樓的建案,一共是要求九千萬元回扣,要先付教學大樓的一千五百萬元回扣,我們幾個股東拿不出來這筆錢,戌○○提議不要參與招標,但乙○○仍想繼續該工程,我就去找「峻泰營造公司」(下簡稱「峻泰公司」)負責人巳○○,巳○○願意出一千五百萬元的回扣,所以我們以乙○○的「益世公司」標到教學大樓的工程。招標是我與巳○○、宏曄水電工程公司寅○○去投標議價,我與寅○○、午○○、酉○○是合夥關係,由酉○○出六百萬元的保證金,由我攜帶「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益世公司」的會計資料文件,包括負責人乙○○的身分證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去議價及簽約,這都是經過乙○○同意的。簽約之前,大約同年五月間,我先與乙○○談妥購買他的益世公司全部股權,共一千二百萬元,並開具支票,及先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陸續共給付現金一百零八萬元,我是預備以「益世公司」名義與玄奘大學簽署契約,並以「玄奘」所提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的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將尾款全數支付給乙○○,未料益世公司的債信未獲銀行認可,無法貸款,所以我們沒有資金可以開始興建工程,乙○○不想與「峻泰公司」合作興建,但「峻泰公司」已經付了一千五百萬元的回扣並已開始施作,乙○○還說他領到第一期的工程款會還給「峻泰公司」,「峻泰公司」不同意,說第一期的施工及下包人員都是他們公司及我的監工,利潤應該由「峻泰」取得,不該是乙○○的,乙○○其實只出公司的名字,沒有出資金及人員,乙○○於是到處陳情,說我偽造契約及公司大、小章,後來我與峻泰公司的天○○總經理鬧翻,因而又去找玉峻公司承接玄奘大學工程,是以潤昶公司與玉峻公司共同承攬的方式,也經過戊○○的同意,並由玉峻公司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我還給巳○○,宏瞱的六百萬元保證金,曾以玉峻公司董事長壬○○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寅○○,其他餘款有與當初借六百萬元給寅○○的B○○談妥給付方式,且B○○在玄奘大學的工程中承包消防設備工程,有賺錢,最後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有完工驗收等語。
㈡針對丑○○部分被告辯稱(略以):丑○○是承攬我為實際負責人之「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下簡稱潤昶公司)的「領袖山莊」工程而認識,丑○○承攬樣品屋的裝潢部分,我因而積欠他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加上我另外向他借的三十五萬元,共欠八十萬元,丑○○知道我當時還未取得「益世公司」股權,但他與我去過玄奘大學的工地看,知道我是以「益世」公司名義得標該工程,我以轉讓「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各百分之五的股權給丑○○抵償八十萬元債務,並簽署股權讓渡書,我還請丑○○不要將工程款四十五萬元支票提示,丑○○後來還是提示,造成「潤昶公司」跳票,我認為他自己片面違約,寄存證信函表明要解除當初股權讓渡書合約的意思等語。
㈢針對己○○部分被告辯稱(略以):己○○是寅○○介紹認識的,因為寅○○的宏瞱公司承包玄奘大學的水電工程,另一個下包就是峻泰公司。因為宏曄公司出問題,所以找來己○○取代,己○○還答應要給寅○○三百五十萬元做為代價。我應允己○○以一千萬元代價入股益世公司,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我與辰○○、丑○○等人洽談讓己○○入股之事,辰○○、丑○○要求己○○股份占百分之三十,但後來改為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經辰○○、丑○○同意,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早上就將協議書傳真給他,所以協議書上還可以看出修改的字樣,己○○在九月十日匯出三百五十萬元給我,九月十日晚上我也依己○○的要求,召集其他人開會。如果己○○認為我是騙他的,應該是要求我返還三百五十萬元,而非說等他當上董事長,再給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事後六百五十萬元也有進來,但是匯到辰○○、丑○○二人共同開設的帳戶內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就被告是否有購買益世公司之意願及事實,以及被告是否有偽刻益世公司大小章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乙○○為直接證人,惟審判期日證人乙○○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以書面方式表示不願再到庭,且因年事已高,對於本案情節記憶不清等語。是本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且準備程序乙○○到庭證述時,已令被告與乙○○對質,認乙○○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訊據證人乙○○先係證稱,並無欲出賣益世公司予被告之情,因被告與「玄奘大學」之秘書戊○○很熟,並曾引介其與該校董事長「了中法師」見面,因而相信被告有辦法助其承攬到「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工程,而委請被告與「玄奘大學」議價,並承諾屆時讓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且給予介紹費,並堅定稱「從來沒有說過要把益世賣給被告」等語。惟經本院提示乙○○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述,被告確實有說要向其購買益世公司,係因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未與被告簽約等語之筆錄,證人乙○○始改稱:「被告確實之前有說要買益世公司,但我說要現金,我知道被告拿不出來,但如果被告拿得出來,我就把公司賣給他」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對於究竟有無與被告約定出售益世公司牌照一事,尚有前後供述不一,有所隱瞞之情,其指證是否屬實,堪令人啟疑。又偵查卷內雖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四二頁),惟該件契約係乙○○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乙○○繕打書面契約,視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三百萬元定金,乙○○始同意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所用,尚不能用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惟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合意即成立,是本件雖無事先之書面契約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自以下其他證據,仍足認被告所辯係向乙○○購買益世公司牌照之辯詞可信:
㈠證人即乙○○之老友兼益世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被告與乙○○談論必須先支付定金三百萬元,始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等語,足認被告與乙○○二人已談及買賣牌照一事。
㈡訊據地○○於審判中證述,確曾聽聞被告與乙○○談及購買益世公司之情事,地○○並證稱(略以):為潤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潤昶公司想要接玄奘大學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透過辛○○○認識乙○○,辛○○○是來投資領袖山莊,也有表達願意參與投資玄奘工程。知道被告為玄奘大學工程而向益世公司買牌,不清楚有無開票據,曾代表潤昶公司去找乙○○,由被告與乙○○談買牌的事情,後來有無簽約不清楚。有聽到他們談的內容,乙○○有意願要賣,因為他說年紀大要退休了,有聽到價錢一千二百萬元等語。
㈢訊據證人辛○○○亦詳述其如何介紹被告與乙○○認識,以及本來是辛○○○、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夥欲承欖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需要甲級營造廠牌照,所以向乙○○購買,並由辛○○○派被告與乙○○洽談,豈料被告嗣後竟自己與乙○○合作,為此辛○○○來去電指責乙○○等語。此與被告所辯,因為幾個合夥人出不起戊○○所要求之一千五百萬元回扣,本來作罷,後乙○○與之連絡,表示仍欲承攬該工程,欲與被告合作,但不要告知辛○○○等語,適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嗣後將辛○○○排除在外,而逕與乙○○接洽之情。
㈣被告所辯與乙○○談妥以一千二百萬元價購益世公司牌照,並先行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尾款部分待與玄奘大學簽約後,以玄奘大學所提供,位於新竹縣00鄉的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全數支付給乙○○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二十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一件、乙○○手稿要求被告給付技師費之二十三萬三千元,及被告(別名宙○○)為匯款人,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五十萬元予乙○○以匯款單影本一件(分別參見本院卷 (一)第 一二0、
一二一、一0九頁),總計九十三萬三千元,加上被告自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另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乙○○,總計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元,尚稱相符。而被告所辯乙○○嗣後擅自將價格提升為一千五百萬元,亦有提出乙○○簽名之手稿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 (一)第 一二二頁),自該手稿內容所載「一、求先付二百萬元訂金,二十萬、十五萬、五十萬、一百十五萬,限二十日內;二、貸款完成過戶付一千三百萬元」等字樣,除更足證被告所辯已分別給付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等語可信外,亦足證乙○○曾承諾出售益世公司牌照。
㈤又據證人即當時負責玄奘大學教學大樓工程之戊○○結證稱(略以):「被告來找我,自稱是益世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潤昶公司的老闆,他也有提出益世公司完整的公司資料及領袖山莊建案的一棟房子說要送給我們,隨我們處理,我因而相信他有實力可以蓋教學大樓。因為玄奘大學沒有現金可以給建商,只能開出長期支票並提供土地抵押,所以建設公司一定要有相當的資金及實力。玄奘大學有一個工程小組會討論幾家公司,並有議價程序,原先跟三家公司都有簽協議書,後來第二次議約覺得益世公司條件最好,所以跟益世公司先簽一張簡單的草約,使益世取得議約權,接下來要議真正工程合約,但沒有議成。從頭到尾代表益世去簽約的人都是被告,被告有開潤昶公司的保證票,並有益世公司的大、小章及本票,並會提出益世公司之單據證明。乙○○後來有來學校,當時廠商已進駐施工,乙○○才出面說益世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而是乙○○。被告、乙○○在學校的一個開工典禮後,遲遲無法動工,我發覺有問題,想他們是要先綁住工程,再來談價錢,我一直找不到他們,我只有去益世公司找乙○○,乙○○不同意學校所提出的付款條件,被告後來又出現了說他可以解決這個問題,被告找來當初也有參加開工典禮的峻泰公司,說是益世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解釋乙○○否認被告祇是鬧情緒,而且提出他付益世公司款項的證明給我看,峻泰公司也配合動工,為了挽救這個工程,小組簽報校長核定後,由峻泰公司與學校簽約,峻泰公司在施作期間,益世公司的乙○○出來說這個工程他有權利,峻泰祇是下包,工程款要給益世公司。我當時認為乙○○祇是要工程款所有的錢,但後來又說要一百多萬元,後又說祇要八十萬元就好。不知道乙○○所說公司大、小章是被告盜用之事是否屬實,我不相信有人會這麼無聊,拿假章來承作這麼大的工程,加上這個工程的條件實在不好,怎麼會有人要犯法拿假章來做這麼不好做的工程,更何況當時與被告所簽的祇是議約前的草約,到正式簽約還有很長的程序」等語。證人戊○○另證稱,在公程開工前,其確實有帶被告及乙○○去善導寺去見玄奘大學董事會「了中師父」,乙○○並稱被告才是益世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還向「了中師父」說,事情要交給年輕人負責等語在開工之前等語。已足證與玄奘大學簽訂工程草約時,均由被告出面,戊○○亦為相當求證,自乙○○處獲知被告為負責人,但其後乙○○出面否認,卻又以益世公司為承攬廠商,索取峻泰公司施作之工程款,不僅造成玄奘大學之困擾及疑惑,並且更足證乙○○確實欲以益世公司承攬該工程,且係藉助被告與玄奘大學校方(尤其是戊○○)之良好關係,否則甚難取得議約權利。
㈥檢察官提出由證人辛○○○所提供,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未○○)代表益世公司、潤昶公司及峻泰公司,與戊○○代表玄奘大學所簽訂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議價決標協議書」影本一件(參見本院卷 (二)第 七十頁),其上另記載由被告(未○○)所親簽之「註:與益世牌照買賣尚有瑕疵,短期內無法簽約,本協議書先行奉還」等字樣,足證被告與乙○○間確因買賣益世牌照之事發生糾紛,證人戊○○對此並證稱(略以):「這張協議書是被告與我談同意放棄主張這個工程議約權利,因為他之前沒有讓我知道益世公司是他臨時買來的牌照,他承認是買來的,所以這樣註明表示放棄權利,因為當初的草約是與被告簽的,只有被告能來作廢,而且乙○○當時不承認那份草約。當初來投標時表示益世公司的支票正在更換請領中,因此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但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他事後也真的補了,所以我相信乙○○是在鬧情緒,我認為乙○○是人頭,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而乙○○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益世公司名義(董事長乙○○)發函予玄奘大學,副本並予被告,內容表示授權被告辦理一切訂約事宜,有益世公司函示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卷第九二頁)足證。證人戊○○對此並證稱(略以):「因為被告與乙○○間有糾紛,而且乙○○希望被告與我們簽的合約仍然持續有效,工程已由峻泰公司完成一部份,乙○○想來領工程款,我還為了此事打電話罵乙○○,後來乙○○覺得被告不配合他,乙○○又發函說免除被告所有職務,欲否定被告與我們簽署廢除權利協議的效力」等語。足認被告與乙○○間,就孰為益世公司代表人之事,反覆爭執,已堪認定。而其等目的不外在「爭食」玄奘大學校舍工程「大餅」。
㈦再查乙○○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對戊○○提起刑事自訴,認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戊○○無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卷宗及判決書,足以證明。經查乙○○於八十八年間所提該案訴訟即始終無法出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法院合理懷疑乙○○與玄奘大學間工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訂立。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判程序曾到庭作證迨本案審理中始終主張其與乙○○是買賣營造牌照(股權轉讓)的關係,且乙○○坦承於簽訂工程議價備忘錄及草約原本時,乙○○並未到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證。足認乙○○與被告庚○○間於八十八年間即為孰為益世公司負責人有所爭執,又因為玄奘大學認定庚○○始為負責人,導致乙○○一再興訟。又查益世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玄奘大學繳納面額四千萬元的支票作為押標金,有繳款單一件附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卷第六二頁),戊○○亦不否認由其收受,惟戊○○證稱「是被告先用潤昶公司的支票來做為押標金,因被告是潤昶的總經理,學校也暫時接受,但要求要後補益世公司的本票、支票,被告事後也真的補了」等語。經查被告庚○○(即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訂工程草約時,確有繳交有一紙潤昶公司之保證金支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後來由乙○○於八月二十五日拿益世公司之支票四紙,換回被告所繳交學校之支票,充作履約保證金,經戊○○於上述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宇○○領回該AA0000000 支票之收據一紙,附該案卷宗為證。關於上情,被告則稱,與乙○○在八月十四日鬧翻,乙○○因為已經與潤昶公司發生糾紛,怎麼可能開四千萬元的票給我,這票是乙○○自己開好,丙○○載乙○○到學校去向戊○○換的等語。可見被告、乙○○確有爭執孰代表益世公司之情,足認當初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簽約者為被告,並非乙○○,所以乙○○事後急於擺脫與被告、潤昶公司之一切關係,逕自前往學校換票。被告所辯為承攬玄奘大學工程而與乙○○買受益世公司牌照(股權),已有合理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乙○○間,為了承攬玄奘大學工程,確有某種程度的「合作關係」,被告因無龐大資金,所以打算以工程界的慣例,先與乙○○約定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格買下益世公司,待承攬到玄奘大學工程,即得以該工程合約及玄奘大學應允提供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得至少上億之資金,屆時即得順利清償承諾乙○○之近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尾款;而乙○○則看中被告與玄奘大學(或戊○○)之特殊關係,或許先承諾被告願出售益世公司,事後見該工程利益龐大而悔約,甚或許是先假意承諾出售益世公司予被告,待被告以益世公司承攬到該工程後,再出面主張乙○○始為真正負責人。而被告所自承,乙○○因預見被告並無資金及實力買下益世公司,因而同意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對外募集資金,又唯恐被告在外以益世公司名義「胡作非為」,因而要求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所簽署之任何契約,必須攜回經乙○○審閱同意等語,參以乙○○於準備程序當庭竟可以提出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五至九一頁,亦係乙○○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足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㈨從而,既然乙○○表面上應允被告出售益世公司牌照(股份),並同意被告對外簽約,以覓得玄奘大學工程之下包等公司,則被告所辯其簽約所使用之益世公司大、小章,係乙○○所交付等語,尚屬合理。即便如乙○○所堅稱,該大、小章係被告自行刻印等語,在被告自認已與乙○○達成買賣牌照協議,並獲乙○○之授權下,其主觀上自無偽造、變造之犯意。至被告簽約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雖與乙○○所持用,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相符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惟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與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不同,仍屬常見之社會交易現象,且此種不相符之情,更足佐證本院上述所為乙○○係假意承諾出售被告益世公司牌照,藉被告之關係,承攬到玄奘大學之工程之推論,尚屬合理。
五、再查就被告以益世公司名義與宏瞱公司簽約,並取得六百萬元保證金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
㈠依據乙○○於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益世公司與宏瞱公司,就玄奘大學工程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五至九一頁)所示,該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簽署,早於同年七月間峻泰公司與玄奘大學的契約、八月間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的契約。且該件契約所載益世公司負責人係「乙○○」而由「宙○○代」,宙○○為被告之別名,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證人乙○○、辛○○○證述在卷。是足證被告所辯,乙○○同意其對外以益世公司之名義找下包廠商,並募集資金等語,尚堪採信。
㈡訊據證人即宏瞱公司負責人寅○○結證稱(略以):「與益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訂的工程承攬約書是我代表宏曄公司所簽,當時益世的代表人是被告,當時名叫未○○,被告口頭上說他已經買下益世公司的牌照,得到益世公司的授權,我沒有去求證,當時是因為益世公司取得玄奘大學的工程,所以簽該份契約,被告希望我去承作玄奘大學教學大樓的水電工程。交付給被告的六百萬元保證金部分,是邀集B○○、午○○共同合夥,因為我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找B○○出資六百萬元,我公司是負責工程開始以後所營運的費用,我有帶當時簽的契約來,利潤是三人各三分之一,我們是針對這工程特別簽約,契約書上簽名是簽約現場簽的,益世公司及乙○○的章,是被告帶回去用印的,被告說益世公司的牌還在洽談中,但被告說他已得益世負責人授權,所以先將錢匯到潤昶公司去。益世牌照還沒有移轉到被告名下前,玄奘大學還是值得承攬的工程,當時就是想做這工程,而不論被告有無買下益世公司牌照,即使被告並非買牌而是向益世公司借牌,只要被告有甲級營造廠的牌照,我們一定會跟他簽」等語。證人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B○○、午○○及寅○○所簽署之工程聯合承攬契約書一件,影本經本院附卷可查。而該契約上所載B○○係提供八百萬元,亦經B○○證稱交付八百萬元相符,證人寅○○、午○○均證稱,其中六百萬元是保證金,二百萬元作為該工程週轉金,二百萬元是匯到午○○、寅○○的共同的帳戶,是針對該工程所專門開的戶頭。午○○、寅○○並證稱,後來B○○退出該工程,要求返還八百萬元,因而各欠B○○四百多萬元,連同利息。證人寅○○又證稱(略以):「宏瞱公司有至玄奘大學現場施作水電工程,後來學校說與我們沒有實質的合約上關係,不讓我們進去施作,我問被告,被告說益世公司的牌還沒有辦過戶,但工程業界本來就常有借牌買牌及靠關係拉到工程的現象,我覺得他有拉到這工程,被告的潤昶公司在領袖山莊有工地正要興建,被告也有帶我去玄奘大學看,我們有碰到了中法師並打招呼,我針對這個工程有去找廠商詢價、報價,我認為有利可圖,雖有考慮無法回收的風險,但我認為不會發生」等語,此與證人午○○證稱,該契約經過與B○○三人評估,認有利可圖而簽署,並率領連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連竟公司)的團隊進入玄奘大學施工一部分基礎建設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宏瞱公司(寅○○)及B○○、午○○係經過市場評估,且有實際至玄奘大學施工。
㈢又查就宏瞱給付被告之六百萬元保證金部分,證人寅○○雖先稱被告並未退還,而係開立本票給寅○○、午○○,但沒有兌現,後來又直接開票給B○○等語。證人並提出相關本票及支票,經本院影印附卷可查。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由寅○○代表宏瞱公司所簽收,玉峻公司負責人壬○○為發票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影本各一件(附本院參見本院審判卷(三)第二八頁),證人寅○○始想起確有收受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款項,並坦承並未分給午○○、B○○,原因是宏曄公司結束營業時有虧損,當時未要午○○負擔債務,而B○○部分,也簽署四百多萬元之票據等語。另就午○○已經在玄奘大學施工的部分,證人寅○○證稱,宏曄公司有領到工程款,其中一筆一百多萬元,是午○○去送請款單,寅○○領得,寅○○並稱,印象中也有與午○○結算,已給付午○○七十二萬元,並提出與連竟公司負責人玄○○(午○○之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協議書一件及三張支票影本。
㈣訊據證人B○○結證稱(略以):承攬玄奘大學工程,只是出資合夥,原來宏曄公司希望我共同承攬,我認為風險很高,後來午○○在領袖山莊工地外問我是否可以用借錢方式參與,我才同意,我借貸八百萬元,說好以後工程利潤三人均分,有簽約,寅○○提的契約書就是我們當時所簽的契約。後來我要求退出,午○○、寅○○沒有依約在三個月內退還保證金六百萬元,我們到中壢某律師事務所協調,因為被告開給宏曄本票及支票各一張都退票,所以我才要求午○○、寅○○兩人退還我八百萬元,他們兩個人個別簽四百多萬元的本票給我,我也向新竹、桃園地院申請到支付令命,後來他們有陸續還了一部分,午○○應該還欠我兩百五十萬元到三百萬元之間,寅○○也還欠我兩百五十多萬元等語。足證六百萬元係B○○所支出,其等認知之債務人為午○○、寅○○,而非被告,而午○○、寅○○,於玄奘大學工程中所施作部分,均有領得工程款,至黃○○是否另隱瞞午○○部分款項,非被告所能置喙,嗣宏瞱公司因自己之因素,以及益世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益世公司遭玄奘大學要求放棄權利,始未能繼續承作該水電工程,造成投資本件工程失利,此均非被告所能控制,更無所謂施用詐術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再查證人B○○證稱,是巨威實業的股東,負責人是B○○之兄,玄奘大學的教學大樓消防工程是由巨威公司施作,金額約一千萬元左右,巨威公司所以可以施作該消防工程,是因為曾經簽這份投資合約,經被告引薦B○○與玉峻公司之負責人子○○(壬○○之夫)認識,而承作消防工程部分。是B○○如非被告之引介,當難承攬如此獲利頗豐之工程,其自無損失可言。縱認被告應負六百萬元之債務,惟被告辯稱,六百萬元保證金有分階段退還,是以領袖山莊保證金如施工後,按工期退還方式,將權利直接讓予B○○,因惟領袖山莊遲未動工,所以癸○○一直沒有退還這筆錢,我、癸○○及B○○對此約定三方都有在場簽字,且支付給寅○○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也有告知B○○,B○○還曾與子○○協商,欠他的錢從我們潤昶公司的利潤裡扣除,因為潤昶公司在玄奘工程占一半利潤等語。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癸○○及B○○三方均簽署之和解書附卷足證(參見本院審判卷(三)第一二八頁),亦經證人B○○到庭對此不爭執在卷。堪認被告已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此項債務,當無詐欺之情。
六、復查乙○○於偵查中所提出,峻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由巳○○代表,就玄奘大學工程與益世公司所簽署之工程合約(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尚未蓋用益世公司大、小章,此為乙○○於偵查中即不爭執,是並無使用偽、變印文之問題。實則,峻泰公司至遲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前即開始於玄奘大學施作工程,此可自被告所提出,以潤昶公司名義與峻泰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日期(參見本院審判卷(一)第一四七頁)可證,而該日期甚且在上述被告代表益世公司與玄奘大學簽署放棄權利之七月二十六日更早,對此證人戊○○結證稱(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峻泰公司與潤昶公司所簽的工程合約時間點是對的,因為該合約是事後補簽的,而日期往前押,押到峻泰公司開始施工的時期。我跟被告討論,由潤昶公司與峻泰公司簽約,然後再將這個合約的權利放棄,由我們與峻泰簽約,以利峻泰領工程款,而該合約內所以會註記『與益世公司溝通仍未達成協議』等語,是因為我希望如果他們內部的糾紛解決,工程還是由益世公司做,因為被告說他投入了不少錢,他實際上也蓋了工寮」等語。是足證被告與乙○○已為了誰代表益世發生爭執,且因乙○○四處陳情指控峻泰公司侵占益世公司工程,於上述新竹地方法院的訴訟中又稱峻泰公司為其下包廠商,有乙○○以益世公司名義發函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函及前案訴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依被告所言,因乙○○扣住益世與宏瞱的契約書,又有上述四處陳情之舉,造成權益受損,祇好與戊○○協商,以潤昶公司出面與峻泰公司簽約之方式,以利峻泰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尚屬合理可信。至於何以嗣後又以玉峻公司取代峻泰公司,依被告所辯,係因為峻泰公司的施作有瑕疵,以及峻泰公司的A○○總經理,以支付百分三佣金給潤昶公司,以及前借貸被告的一千五百萬元無庸清償作為條件,要潤昶公司放棄與峻泰共同承攬之約定,並因A○○口氣不好,激怒被告,被告才又去找玉峻公司來承接等語。至峻泰公司支付被告之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被告指稱實係戊○○要求九千萬會扣中的第一期回扣款。且嗣因玉峻公司介入承接,已由玉峻公司開具支票予被告,被告亦確返還峻泰公司負責人巳○○,業經巳○○於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案件中到庭證稱在卷。是被告亦無詐取峻泰公司之情,應堪證明。
七、末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與乙○○達成買賣益世公司牌照(股權)之協議,雖其尚未合法取得益世公司之股權,惟依被告所述,其持有由告訴人乙○○交付之益世公司大、小章,與他人簽訂契約,自無偽、變造文書、印文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前已敘明。是被告以益世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丑○○所簽訂之益世公司股權移轉契約,及使用之益世公司大、小章,自不構成行使偽、變造文書罪行。至檢察官認對告訴人丑○○、己○○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結證稱(略以):「被告欠我的八十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是借款,四十五萬元是工程款,被告在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有還我十五萬元,還欠我六十五萬元,我沒說不要他還。買受益公司百分之五股權時,被告並未給我看他與益世公司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我某次在公司接到乙○○的電話,說要找被告。我問他是否被告有以十五萬元買下益世牌照之事,為乙○○否認,覺得可疑,因當時己○○有尾款六百五十萬元要給被告,我建議他暫緩,先滙到我與申○○針對本案另外開的戶頭,己○○堅持要付尾款,因他怕沒付錢會影響他的股權,我與申○○才去開共同帳戶讓他錢進來。被告是將潤昶及益世公司的股權讓渡給我,也簽了讓渡書。有提出之讓渡書一件。當時不知道被告尚未取得益世股權,我以為被告讓渡的股權,是被告已經取得的股權,如果知道被告無股權,就不會買受。申○○是經我介紹投資潤昶公司,因為我知申○○以五百萬元取得益世的百分之十股份,所以我以八十萬元買受百分之五股份,覺得划算,當時我認為被告是益世的負責人,所以我覺得他賣股份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㈡訊據證人己○○結證稱(略以):「是寅○○介紹我認識被告,我與寅○○是在宏曄公司認識,寅○○打電話給我,說潤昶公司的領袖山莊水電工程要給我做,並帶我去見被告,被告告訴我,乾脆以一千萬元價格,將益世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權賣給我,並提到日後還有玄奘公司的水電工程也由我來承包。因為被告傳真其與申○○、卯○○、丑○○討論的會議結論(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我才分別自台北銀行匯出五十萬元,中興商銀匯出九十萬元,彰化銀行匯出二百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均滙到被告要求的,潤昶公司設於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我不知道他與益世公司有糾紛。我也看了寅○○(宏瞱公司)與益世公司簽的契約,但當時我不知道玄奘大學工程已經由宏曄公司在施作,寅○○沒有告訴我,他想退出而介紹我接手,被告也沒有說。後來股東丑○○暗示我,被告的帳目不清,三百五十萬元根本不是匯到益世公司,所以我將賸餘的六百五十萬元交由丑○○保管,告知等查清楚後再交給被告。其後我去向乙○○求證,乙○○表示根本沒有賣給被告,我才知道上當,被告到現在也沒有還我三百五十萬元。因為我仍然懷疑被告是否真的沒有益世公司的股權、是否真的帳目不清,所以我要等確認後,才要繼續撥款,因而將六百五十萬元交由丑○○保管,因為丑○○是益世公司的股東之一,後來丑○○有將六百五十萬元還我。因為依據傳真的會議紀錄,我相信可以擔任益世公司董事長,且以後的水電工程、玄奘大學的水電工程均由我承作,所以才會投資一千萬元,當時就是懷疑何以股東與被告講的不一樣,所以去找乙○○確認,當時根本不認識乙○○,但我相信乙○○說的話,六百五十萬元是請問過乙○○之前匯的,之後就請丑○○將錢還我」等語。
㈢訊據證人辰○○(原名C○○)結證稱(略以):「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有投資潤昶及益世公司共計五百萬元,兩家各百分之十之股分,簽約時並沒有註明是那一家營造廠,祇要是甲級營造廠即可,我本身也是營造業的,我覺得有利潤就投資,我是丑○○介紹投資的,當時甲級營造資格要一億元,興建領袖山莊需要甲級營造廠,我覺得可以投資,就同意簽約同時投資潤昶及益世各百分之十的股份,簽約當日就給被告一百萬元現金,後陸續將四百萬元付清,有些是現金,有些是滙款,我覺得領袖山莊的利潤高,所以就投資了,即使沒有益世公司也賺,我加入時有聽到被告說要去標玄奘大學的工程,但是我更在意的是我投資在潤昶要興建的領袖山莊,當時簽約被告還提供一棟C2的透天房給我做擔保,我希望他趕快把領袖山莊完工,就算該興建案沒賺錢,單C2的房子賣了還是可以回本,推案時預計一棟要賣一千到二千多萬元。因為一般建設公司的資本額是二千五百萬元,甲級營造廠的資本額是一億,我拿出五百萬元可以各占百分之十,利潤可觀,我是因為信任丑○○,丑○○有帶我去領袖山莊的現場看,樣品屋也在蓋,我跟丑○○是好朋友,我想他不會害我,是要介紹我去賺錢,後來丑○○說他資金不足,才我一個人投資,後來我才知道丑○○也另外入股」等語。
㈣查除丑○○、己○○、申○○均係看重玄奘大學工程的獲利頗豐,因而丑○○決定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借款,作為入股益世公司之代價,己○○因而投資一千萬元,擔任益世公司董事長,申○○則投資五百萬元,占百分之十股份。此為證人丑○○、己○○、申○○所不否認。至己○○一再指摘被告偽造會議紀錄上股東之簽名而傳真等語,惟查己○○對此顯有誤認,蓋該紙傳真係記載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被告、卯○○丑○○、申○○所參與之會議決議,內容係針對玄奘大學工程案,同意己○○占百分之四十股份,並擔任益世公司董事長等,其下係記載參加會議有何人,並非該等人員之簽名。雖己○○堅稱有要求被告讓與會之人簽名,沒想到被告傳這張給我等語。惟該紙傳真內容,如係依據當日會議決議記載,且均經與會當事人確認,即令無當事人等之簽名,仍屬有拘束力且真正之內容。經查依己○○自行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另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更詳細記載被告、己○○、丑○○、辰○○(原明申○○)及寅○○等股東,就玄奘大學工程之合夥內容,詳細記載各股東之股分比例分別為:申○○百分之十、丑○○百分之五、徐董(即己○○)百分之四十、張董(即被告)百分之四十五),此與九月九日之傳真內容所載己○○之股分比例相同,且訊據證人丑○○、申○○、寅○○均證稱有參與九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由寅○○擔任紀錄,而丑○○、申○○雖均稱不記得九月九日有開會,惟亦不敢肯定稱當日未開會等語。是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確有意使己○○投資一千萬元,成為益世公司董事長,且己○○於九月十日所匯給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經被告匯給乙○○作為買賣牌照(股權)之價金一部分。
㈤再查依九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發現,全文並無出現「益世」之名稱,而係以「營造公司」代之,並且於第六項記載「以公司立場創造利潤,跟玉峻營造配合」之字樣,足見被告知悉與益世公司之糾紛,而欲以潤昶公司為基礎,另成立新的營造廠,或如待乙○○方面態度軟化,即仍以益世公司為股同合夥之組織。至於當時被告已引進玉峻公司與潤昶公司合作,承攬玄奘大學工程,亦為眾股東所得認知,否則不致當日股東會紀錄及與玉峻公司與潤昶公司簽屬合作契約之日同為九月十三日。
㈥綜上所述,丑○○、己○○與被告合作之主要目的係為承攬玄奘大學工程,申○○則另有對領袖山莊之工程案有所期待,而眾人投資入股「益世公司」之股東,正係乙○○同意被告對外募集資金之作法,惟乙○○或許出於對被告之不信任,或許出於私心所致而事後反悔,不願出售益世公司,導致無法轉讓予己○○、丑○○等人,而己○○、丑○○等人於簽約之際或簽約後,均可得知被告現實尚未取得益世公司股權,而係與乙○○洽談中,惟其等寧願為玄奘大學如此龐大之工程利益,評估可能之風險,而仍願投資,此可自己○○已自乙○○處得知被告應無益世公司股權,仍執意續匯給合夥股東,其承諾被告之尾款六百五十萬元,深怕違反與被告之約定而無法如願擔任董事長,是正如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辯,丑○○、己○○等投資人,既知情並且允許被告買到益世公司股權後,再轉讓公司股權給他們,既然經過風險評估而仍認本案值得投資,自不應以事後投資失敗,反推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及行為。本案應屬商場上投資失敗之民事糾紛。
八、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犯本案犯行,已生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及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受有損害之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消弭該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起訴物分之現存及相關範圍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九、退併案及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陸續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度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繫屬後,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總計至少移送併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第六八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六號。查經起訴之本案部分,既為本院認定無罪,自與併案之其他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等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退由各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查被告自準備程序至審判期日,均堅稱關於玄奘大學工程,秘書戊○○要求九千萬元之佣金(回扣),其指控戊○○部分,除曾於最末一次審判期日提出被告錄下與戊○○談及關於回扣對話之譯文作為明證外,被告之指控並有以下佐證:1被告稱,因為其合夥股東,以及乙○○均無力提前給付龐大回扣,所以先係峻泰公司給付被告一千五百萬元,由被告轉交戊○○之回扣,使峻泰施工,後玉峻公司承接,除代戊○○清償該一千五百萬元外,餘七千五百萬元由玉峻公司負責人子○○、壬○○夫妻開具支票給付,並兌現其中近兩千萬元,這是戊○○始終讓我存在的原因,後面的餘款所以未給付,是因為當初九千萬元回扣是承諾校內五棟大樓,共計二十五億的工程,包括資訊大樓、體育館、學生動中心等,所以第一期工程條件這麼不好,我們還是願意配合。後來因為祇蓋一棟,沒有後續大樓工程,為此還發存證信函要求戊○○將九千萬除以五,返還戊○○多拿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支付給峻泰公司的一千五百萬元,連同利息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票,係玉峻公司出具之支票,且檢察官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號卷內有告訴人壬○○陳述稱,庚○○與戊○○,我開給他七千五百萬元票,後來段還我一千萬元票,是兩張均五百萬元的票,至今還有六千五百萬元票未還我,庚○○還說戊○○要我給戊○○三百六十萬,庚○○說他是戊○○的「白手套」,之前我已提供零碎有一、二千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內另有證人子○○證述稱,因為與玄奘大學約定代售基金會一筆土地,用以支付工程款,其中價差九千萬元,他們(指庚○○、戊○○)要我捐獻給學校,所以開七千五百萬元票作為保證,土地後來未賣出,該保證票沒有還給我,當時是庚○○簽收交給戊○○的票等語。是據壬○○、子○○所述,確支付七千五百萬元予戊○○,加上代償予峻泰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恰係被告指控之九千萬元,此與益世公司作為工程保證金之四千萬元,顯不相當,該九百萬元之性質,合理懷疑被告所言可採。2被告又稱,益世公司與我發生糾紛時,乙○○說戊○○曾去乙○○的辦公室,向乙○○要過五百萬元,乙○○說已經違反我與乙○○的約定,當時說好佣金都由我來付,所以開始發生磨擦等語。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內,證人乙○○曾證稱,戊○○在簽約後,要求我們(指乙○○與庚○○)支付履約保證金四千萬元,八月二十五日我交付一銀支票四張,取回收據,但沒有給我契約,隔天戊○○來希望我給他回扣五百萬元,表示可以從(工程)總價裡扣,我不願意,結果他說契約不成立,但我們仍繼續施工等語。被告所述與已與被告鬧翻的乙○○所言相符,足認被告並非無端指控戊○○。3被告再稱,因為峻泰的A○○總經理激怒了我,我才去找玉峻公司來接,戊○○也同意,但要求要把九千萬剩下的七千七百萬佣金付完給戊○○,所以在玉峻與玄奘簽約時先開了七千五百萬元支票給戊○○,我在合約簽保證廠商,另外支票影本我簽名確認,印象中是分八張開。另外兩百萬元按月給十萬元車馬費,也是給戊○○,早期都是透過玉峻財務經理D○給付,其他跟工程有關的兩、三人的零星應酬費用也都可拿發票向玉峻銷帳。戊○○在新竹市○○路買的房子及裝修費用都是玉峻公司出的等語。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D○及被告之對話譯文提及回扣之事,且經傳喚為證人調查應足查知。4綜上所述,被告之指控並非無據,戊○○應涉有背信罪嫌(被害人至少有玄奘大學),且如指控屬實,依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戊○○為背信犯嫌之共同正犯。本案因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意為管轄錯誤判決,致檢察官眾多併案審理案件,未能調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併案事實曾有初步調查釐清,為公平正義不因時日長久而遭掩蓋,本院依職權一併告發被告庚○○、戊○○涉犯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