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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家貽吳為平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6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伍把、螺絲起子貳把、機車鑰匙壹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8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未及送監執行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案件,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揭3 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迄92年7月2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應至93年12月2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有如下之5 件竊盜行為:

(一)與李宗樺(李宗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3年度偵字第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31日下午1 時15分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4 把、螺絲起子2 把(以黑色皮包盛裝,併案意旨書誤2 把螺絲起子為活動扳手1 把、尖嘴鉗1 把),前往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0巷1 號4 樓之住處,由甲○○持上開1 把T 型扳手,撬壞該處4 樓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時,適為該大樓3 樓住戶卓文彬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李宗樺,並在上開大樓3 樓門口、4 樓門口及4 樓樓梯處,分別扣得李宗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把、T 型扳手1 把、黑色皮包1 個(內裝T 型扳手2 把、螺絲起子2 把),甲○○則趁隙逃離現場,其2 人始未得逞。

(二)於93年7 月17日凌晨5 時20分許,獨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 之3 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開啟陳連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IAI- 218號重機車電門後,發動駛離,予以竊取。旋於同日清晨5 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海洛因2 小包(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於93年9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6巷38之1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把,撬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RF7-215 號輕機車電門後,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甲○○乃騎乘上開贓車,在桃園市隨意繞行,而於當日(93年9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608 之6 號前時,發現丙○○所有之P72-128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係新車,認有機可乘,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將甫竊得之RF7- 215號贓車在旁停妥,再持上開兇器T 型扳手,撬壞P72-128 號重機車電門,使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業經丙○○提出告訴)。隨後,甲○○正欲將機車發動駛離時,適為丙○○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當場並扣得上開T 型扳手1 把,另在路邊起獲甲○○先前竊得之RF7-215 號贓車。

(四)與王國全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由王國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駕駛6E-57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北市北投區○○街48巷前,負責在外把風、接應,而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破壞上處48巷10號1 樓之大門門鎖後,再開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邱永和所有之東元液晶電視1 台、康柏牌手提電腦1 台、佳能V8攝影機1 台、DV帶4 卷、錄音筆1 支、美金1200元、港幣1000元、信用卡7 張、金融卡2 張。得手後,甲○○2 人將贓物裝運上車,由王國全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26 號1 樓「中正數位電訊服務中心」,推由甲○○入內,將上揭贓物中之東元液晶電視1 台、佳能V8攝影機1 台、DV帶4 卷、錄音筆1 支,以約新台幣(下同)4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店主高崧育(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於93年12月2 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中正數位電訊服務中心」搜索,當場起出上揭贓物中之佳能V8攝影機1 台、DV帶4卷、錄音筆1 支(東元液晶電視1 台已遭高崧育轉手賣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事實欄(一)、(二)及(四)之3 件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之2 件竊盜事實,辯稱:93年9 月4 日,我在案發地點等人,P72-128 號機車的車主就過來說我偷他的車,警察來之後,發現旁邊另外停1 輛RF7-215 號贓車,就說這也是我偷的,我沒有偷這2部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宗樺如何於93年5 月31日下午,攜帶被告所有之T 型扳手4 把、螺絲起子2 把,前往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0巷1 號4 樓之住處,推由被告持1把T型扳手,撬壞該處4 樓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時,適為該大樓3樓住戶卓文彬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李宗樺,並在上開大樓3 樓門口、4 樓門口及4 樓樓梯處,分別扣得T 型扳手1 把、T 型扳手1 把、黑色皮包1 個(內裝T 型扳手2 把、螺絲起子2 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94年9 月2 日、9 月28日筆錄),核與證人李宗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96號第33頁,上開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與目擊證人卓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與李宗樺以螺絲起子(應係T 型扳手之誤),撬開上址大樓4 樓大門門鎖,而報警查獲李宗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48頁,上開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證人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住處大門門鎖遭人破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61頁,上開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亦均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7 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所有之T 型扳手4把、螺絲起子2 把、黑色皮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與李宗樺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如何於93年7 月17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陳連德所有之IAI-218 號重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本院94年4 月10日、9 月2 日、9 月28日筆錄),核與證人陳連德在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IAI-218 號重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9 頁,陳連德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陳連德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93年9 月4 日,連續竊取RF7-215 號輕機車、P72-128 號重機車部分:1目擊證人乙○○到庭證稱:93年9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我在桃園市○○路608 之6 號「力泰建材公司」的圍牆邊,看到甲○○在停1 台機車,事後聽警察說,車號是RF7-215 號,他停好機車後過幾秒,就往丙○○那部P72-128號機車的方向走,他靠近那部機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在機車鎖附近轉動,我以為機車是他的,之後我回辦公室整理東西,再從正門出來,就發現警察來了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天我上班,機車停在我受僱的汽車音響店門口,當時我要出去買煙,看到有人坐在我機車上,我從店門出來時,那個人就從機車上下來,我到機車旁邊,拿鑰匙插在電門上,插不進去,鎖頭壞掉了,我看到甲○○站在我機車旁邊,慌慌張張的,我就坐在機車上看著他,他不敢正眼看我,我就問他鎖頭是否是他弄壞的,他說不是,我怕他跑掉,就請同事出來看著他並報警,並在他腳邊1 步的距離處看到T 型扳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4年9 月28日筆錄)。經核乙○○、丙○○2 人所述,彼此相符。且丙○○之P72-128 號重機車電門鎖確實遭器械撬壞,亦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5 號卷第16頁),此亦可佐證其2 人所述屬實。此外,復有T 型扳手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揭證人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持T 型扳手,竊取P72-128 號重機車未遂之行為。2RF7-215 號輕機車係丁○○所有,於93年9 月4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6 巷38之1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35 號卷第12頁,丁○○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有丁○○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8 之6 號前,為證人乙○○目睹在該處停放RF7-215 號贓車,持T 型扳手竊取丙○○之P72-128 號重機車,則如前述。可見,RF7-215 號機車於失竊後不足2 個半小時後,已在被告持有當中。參酌上開機車失竊地點在桃園市○○路,被告停車地點則在桃園市○○路,如加計騎車往返兩地之時間,足認被告幾無自別處收受上開贓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當日(93年9 月4 日)確有遭查扣供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 把。足認本件RF7-215 號贓車,亦係被告所竊無誤。3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坐車到附近等朋友,丙○○來的時候,我靠在他的機車上面,因為他朝機車方向走過來,我認為他是要來騎車,所以我才離開,我已經承認其餘的3 件竊盜犯行,對本案並無必要再予隱瞞云云,惟與上揭事證不符,而證人丙○○、乙○○與被告均不相識,衡情當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其中丙○○更無可能毀損自己之機車車鎖,以誣陷被告,故丙○○2 人所述,應無不可信之理。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二)及(四)之3 件竊盜犯行,惟細繹該3 件竊盜案之查獲經過,部分係因共犯李宗樺、王國全供出被告,部分則因被告遭警員當場查獲持有贓物、贓車所致,詳見理由(一)、(二)及(四)所述,可見被告所以坦承該3 件竊盜犯行,或係見相關事證較為明確,自度難以逃遁,故而自白犯行。此觀被告就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所供之行竊情節,與共犯王國全,證人高崧育、邱永和所述,部分仍有出入,顯係有意避重就輕一節,益臻明顯(詳見後述)。是故,被告自白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並不足佐證其所辯:伊並未竊取本件2 部贓車云云屬實。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4綜上,被告於93年9 月4 日竊取上揭2 部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如何與王國全於93年9 月4 日,共乘王國全駕駛之6E-579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區○○街48巷10號1 樓,共同竊取屋主邱永和之財物,並將部分贓物以約4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高崧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與王國全駕車前往上處,自行啟門入內,共同行竊邱永和之物等語在卷(本院94年9 月2 日、9 月28日筆錄)。經核被告上揭所述,除行竊方式以外,其餘情節,核與被害人邱永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位於上址住處之房屋,於案發時間確有遭宵小以不詳器械破壞門鎖,入內竊取財物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8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上揭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又王國全確實於案發時間,駕駛其向女友劉美潔借得之6E-579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其後王國全並目睹被告持鑰匙入內搬運財物,另外,高崧育事後以43000 元左右之代價,向被告收購邱永和失竊之部分贓物,計有東元液晶電視1 台、佳能V8攝影機1 台、DV帶4 卷、錄音筆1 支,其中液晶電視已經轉手賣出等情,則經證人王國全、高崧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同上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王國全、高崧育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亦可佐證被告上揭自白屬實。此外,並有邱永和出具之贓物領據1 張、監視器攝得6E-5797 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照片4 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前揭竊盜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與王國全共同竊取邱永和財物之行為。至於被告就行竊方式,雖陳稱:門沒有鎖,一敲就開了云云,然與邱永和指稱:大門有遭竊賊破壞等語,有所不符,參酌證人王國全在警詢中亦陳稱:伊有看到甲○○拿鑰匙下車等語,此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伊係啟門入內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與王國全係持鑰匙一類之物,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一節,並可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五)被告與李宗樺於93年5 月31日,共同行竊未遂,另與王國全於93年9 月4 日,共同竊取邱永和之財物得逞,分如前項理由(一)及(四)所述,應就各該部分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3年5 月31日與李宗樺共同行竊,及其於93年9 月4 日單獨竊取P72- 128號重機車之2件竊盜犯行,均因為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各如前項理由(一)及(三)所述,此部分犯行僅應論以竊盜罪之未遂犯。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T 型扳手、螺絲起子均係通體鐵製之器械,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無誤,故被告攜上開工具行竊之部分,係攜帶兇器竊盜。另查,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然原本即附於門上之扣鎖,既係門之附屬物,自應認係門扇本身,而非獨立之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持鑰匙、起子一類之物,破壞附於門上之鎖,再入內竊盜之行為,應論以毀損門扇竊盜。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前段所述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後段所述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毀損門鎖進屋行竊,既均論以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自不再論以毀損罪。被告與李宗樺共犯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另與王國全共犯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就各該部分犯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按其犯罪情節,論以情節最重之共同毀損門扇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毀損門扇竊盜既遂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論及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4 件竊盜、毀損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之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前後達5件之多,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小,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仍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後扣案共有T 型扳手5 把、螺絲起子2把、黑色皮包1 個、機車鑰匙1 把,其中於93年5 月31日查扣之T 型扳手4 把、螺絲起子2 把、黑色皮包1 個,係李宗樺所有,供被告與李宗樺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93年7 月17日查扣之機車鑰匙1 把則為被告所有,亦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94年9 月28日筆錄),餘下之T 型扳手1 把(93年9 月4 日查扣)應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以行竊RF7-215 號、P72-128 號2 部機車之物,此如前項理由(三)所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與王國全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詳如事實欄(四)所述),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