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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之吸食器、玻璃球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之吸食器、玻璃球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0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每約五日或更長時日一次,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⑴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七一號二樓、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七六號五樓等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七六號五樓查獲,併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⑵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七六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同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袋毛重三公克,總淨重零點七二五六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六八二公克)、吸食器一組;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午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門牌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號三樓三一0室查獲,並於室內置物櫃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丙○○因前開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遇警執行搜索時,畏罪情虛,竟另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七六號五樓查獲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審理庭,冒用其胞兄「乙○○」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訊問筆錄,接續十次偽簽「乙○○」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辦理刑事偵查、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丙○○至同檢察署到庭應訊時,始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前揭⑴之犯行,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先以EMIT法初步篩驗,再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0000000號不法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一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㈡就前揭⑵之犯行,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先以EMIT法初步篩驗,再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0000000號不法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經再送複驗,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類,均呈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受限於每次口服投與量之多寡及施用之頻率,仍有部分施用行為於超過九十六小時後可能無法驗出陽性反應。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伊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施用頻率不一定,最短約五天施用一次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參照),故如被告每五日或更久時日才施用一次,則採尿送驗亦未必能驗出陽性反應,即不得以之逕認定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再酌以警方於現場搜索查獲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袋毛重三公克,總淨重零點七二五六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六八二公克),經送請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析法(GC/MS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MDMA、MDA、愷他命等類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0六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經警採尿時,容因距其前次施用安非他命已間隔五日以上,致未能檢出反應,應可理解,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或更久期間內某刻,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吸食器一組扣案、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足資佐證。

㈢就前揭⑶之犯行,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析法(GC/MS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一紙、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又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諱,並經同案被告簡福壽於偵訊時供述綦詳、乙○○本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未具證人結文),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內勤偵訊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內審理筆錄之偽造「乙○○」署名在卷可認,此外,並有被告丙○○全身照片二張、丙○○、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造文書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於九十二年底第一次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自應以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即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並無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並非連續犯,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桃園分局刑事組搜索扣押、偵訊(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審理庭,接續署名「乙○○」之數個動作,仍為一偽造署押行為,祇成立單純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後經觀察、勒戒二次,仍未戒除毒癮,仍長期連續施用,且為自戕行為,另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干擾司法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屬自首應予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各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之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應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乙○○」名義偵訊(調查)筆錄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名義署名共十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為犯人即被告與否,併諭知沒收之。另被告於前開筆錄、目錄表上所捺指印,為被告本人所有,並非偽造,爰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李 昆 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重    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十包      (含袋毛重三公克,總淨重零點七二五
                                        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六八二公克)
二、  安非他命      一包        (毛重零點四公克)
三、  吸食器       三組
四、  玻璃球       一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署名     署押枚數      偽造者    文書所在        備  註
一    「乙○○」      署押二枚      丙○○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    「乙○○」      署押四枚      丙○○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    「乙○○」      署押二枚      丙○○    警詢筆錄
四    「乙○○」      署押一枚      丙○○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
五    「乙○○」      署押一枚      丙○○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
                                              訊問筆錄
                      合計:十枚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