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翔盛」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藥事法前科,經判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號、第四一八九號、第六七三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中因法律修正出監,刑事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中),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前案徒刑(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後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明知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由林翔盛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台塑石油(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廣三SOGO(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共八張信用卡(林翔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同上統領百貨公司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復與「阿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同日開車搭載「阿才」、楊立心(楊立心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台新銀行台塑石油信用卡,分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六號之來翔加油站、經國路之TESCO特易購,刷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並在各該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林翔盛」之署名共四枚,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翔盛本人、前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並使店家陷於錯誤予以加油、交付所消費之物品。嗣經林翔盛察覺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調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分許,在楊立心所有、甲○○所駕駛車號KC-八九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前開信用卡共八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收受贓物部分:前揭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八張,係被害人林翔盛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同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所失竊,業據林翔盛於警詢指述歷歷可參,並有遠東商銀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卷足以佐參;且林翔盛報案後,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分許,在甲○○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上查獲上開信用卡八張之事實,有查獲照片二張、搜索扣押筆錄、員警陳泰江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各一件可資佐證;又前揭信用卡八張,為被害人林翔盛所有,且業經其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八張信用卡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八張信用卡係綽號「阿才」所交付,當時因為沒有毒品施用,「阿才」說他偷了別人的皮包,裡面有這些卡片,與伊商議由伊出面去刷卡,伊照信用卡後面的簽名「林翔盛」來簽帳單,且他問伊敢不敢去刷信用卡,他有告訴伊這些是贓物,伊刷卡時「阿才」有一起去,刷卡所得「阿才」拿去跟藥頭換毒品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四十頁參照);況,被告本身既不清楚「阿才」真實姓名,「阿才」尚且問被告敢不敢去刷信用卡,足見被告收受卡片當時,已明知前揭信用卡上面所有人「林翔盛」,並非「阿才」之姓名資料,是則被告收受時對之顯有贓物之認識,已屬明確。
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自「阿才」收受前揭信用卡贓物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七時後之某時,持該台新銀行台塑石油信用卡,分別至桃園市來翔加油站、TESCO特易購加油、購物時,刷卡消費各三百元、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林翔盛」之署名(均二聯式複寫各二枚,共四枚),持以行使而施用詐術,並使上開店家陷於錯誤,以為是林翔盛本人刷卡而受騙,被告獲取上開財物,致前揭店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被害人林翔盛之指訴、同車前往購物之楊立心警詢證述可參,並與卷附之台新銀行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借閱收據、前開簽帳單核屬相符。
㈢綜上,本件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次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同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阿才」收受該贓物信用卡八張之目的,在於持以冒名署押詐騙刷卡加油、購物使用,是其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即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罪處斷,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翔盛」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被告與「阿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遂以不勞而獲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署名、盜刷取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約一萬二千餘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偽造之「林翔盛」署名共四枚(二聯式複寫各二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之。至前揭信用卡八張,為被害人林翔盛所有,且業經其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參;另該簽帳單二紙(複寫二聯式),業經被告簽帳偽造行使後,交由前開店家收受,憑以報請信用卡銀行付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一:林翔盛失竊之信用卡明細編號 發 卡 銀 行卡號 備 註
一、 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 台新銀行台塑石油(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 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四、 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五、 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六、 富邦銀行廣三SOGO(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七、 美國運通(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八、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合計:信用卡共八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標的 數量 偽造物所在
一、「林翔盛」之署名 二枚TESCO特易購刷卡消費簽帳單
二、「林翔盛」之署名 二枚 來翔加油站刷卡消費簽帳單
(二聯式複寫共四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