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家庭、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月、一年、二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一年部分,嗣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經合併執行後,刑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一年二十九日而未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癸○、庚○○、壬○○、己○○、甲○○、戊○○、丁○○、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黑色皮夾一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黑色皮夾為簡錦傑所有,內有其三年七月三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段三三五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並藏放於同縣八德市興仁里連城六號內備用。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同縣桃園市○○街一九二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並當場起獲庚○○、甲○○遭竊之手錶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癸○、庚○○、壬○○、己○○、甲○○、戊○○、丁○○、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領據三紙、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四紙(內含認領清冊一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紙、起獲贓物照片五張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四張在卷可稽。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鑑識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被害人己○○住宅內採得不明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右小拇指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四七三四一號鑑驗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又查螺絲起子,其主要部分,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六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八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九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撬壞車門鎖及電門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收受被害人簡錦傑所失竊之黑色皮夾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犯行,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行竊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求科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部分之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其先後九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揭所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八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及附表編號七所示毀損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既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該次審理筆錄可按,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月、一年、二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所犯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多達十件,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七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原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查扣之扳手等物,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雖以: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盛」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段三三五號前,由丙○○在旁把風,「阿盛」持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簡錦傑所有之車牌號碼L七─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簡錦傑所有之音響主機一台、汽車液晶螢幕一部、內有、駕照、健保卡之皮夾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簡錦傑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細繹被害人簡錦傑於警詢中所述,至多僅指稱其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與「阿盛」共同行竊,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供,堅稱:被害人簡錦傑所有之皮夾一併交予伊,被告雖明知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但「阿盛」行竊時,伊係在一百公尺外之便利商店,確未參與竊盜,亦未在場把風,因警方借提時,要伊交案件出來,伊東交西交,才講錯了等語,且被告既不諱言其有如附表所示九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衡情亦無單就此一之犯行予以否認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僅收受贓物,而未與「阿盛」共同行竊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至其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追加起訴且經判決如主文),而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三年│桃園縣桃園市│乙○○│現金新臺幣(下│被告徒手自防火│ │ │三月十九│玉山街二三五│ │同)十二萬元、│巷攀爬至該住宅│ │ │日十四時│巷十五號。 │ │桌上型電腦及筆│二樓後,由未上│ │ │許 │ │ │記型電腦各一部│鎖之氣窗安全設│ │ │ │ │ │、鑽石三顆、金│備踰入屋內行竊│ │ │ │ │ │飾一批、存摺四│。 │ │ │ │ │ │本等物。 │ │ ├──┼────┼──────┼───┼───────┼───────┤ │二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癸 ○│癸○之媳康美玲│被告徒手自防火│ │ │三月二十│二段二五二巷│ │所有之信用卡、│巷攀爬至該住宅│ │ │六日十四│十五弄十二衖│ │金融卡;及癸○│之頂樓後,先踰│ │ │時許 │八號。 │ │所有之舊版五元│越頂樓矮牆進入│ │ │ │ │ │硬幣七百九十元│頂樓平台,再以│ │ │ │ │ │等物。 │隨手檢拾之樹枝│ │ │ │ │ │ │將屋頂突出物之│ │ │ │ │ │ │門閂勾開,繼而│ │ │ │ │ │ │開啟大門侵入屋│ │ │ │ │ │ │內行竊。 │ ├──┼────┼──────┼───┼───────┼───────┤ │三 │九十三年│桃園縣蘆竹鄉│庚○○│現金四千元、項│被告徒手自防火│ │ │六月三日│南山路二段三│ │鍊一條、勞斯丹│巷攀爬至該住宅│ │ │十四時許│一八號、三二│ │頓手錶一只、語│頂樓後,先踰越│ │ │ │○號。 │ │言學習機一台、│頂樓矮牆進入頂│ │ │ │ │ │存摺六本、身分│樓平台,再由未│ │ │ │ │ │證等物。 │上鎖之大門侵入│ │ │ │ │ │ │屋內行竊。 │ ├──┼────┼──────┼───┼───────┼───────┤ │四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溪鎮│壬○○│汽、機車駕照、│被告徒手自防火│ │ │六月七日│仁愛里十鄰儲│ │信用卡、提款卡│巷攀爬至該住宅│ │ │十四時許│蓄新村十五巷│ │、健保卡、土地│四樓後,由未上│ │ │ │七號。 │ │及房屋所有權狀│鎖之窗戶安全設│ │ │ │ │ │、護照、電腦螢│備踰入屋內行竊│ │ │ │ │ │幕、金牌等物。│。 │ ├──┼────┼──────┼───┼───────┼───────┤ │五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溪鎮│己○○│項鍊六條、蝴蝶│被告徒手自隔壁│ │ │六月十五│三元里三元二│ │墜子一條、筆記│空屋,踰越被害│ │ │日十三時│街五一號。 │ │型電腦一台、舊│人住宅頂樓之矮│ │ │許 │ │ │版新臺幣三百三│牆進入頂樓露台│ │ │ │ │ │十四元、日幣夢│後,先開啟未上│ │ │ │ │ │百元、人民幣五│鎖之大門侵入屋│ │ │ │ │ │元七毛、美元一│內之曬衣間,再│ │ │ │ │ │元、港幣十元、│徒手將屋內另一│ │ │ │ │ │印尼幣一百元、│道鋁門上之空心│ │ │ │ │ │越幣二千元、高│鋁條安全設備扳│ │ │ │ │ │棉幣一萬零五百│彎毀壞後,伸手│ │ │ │ │ │二十元、小碎鑽│自內開啟該鋁門│ │ │ │ │ │一百七十六顆等│,藉此潛入屋內│ │ │ │ │ │物。 │其餘處所行竊。│ ├──┼────┼──────┼───┼───────┼───────┤ │六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甲○○│筆記型電腦一部│被告徒手自防火│ │ │六月二十│大成里建國路│ │。 │巷攀爬至該住宅│ │ │五日十三│一○八七巷二│ │ │頂樓後,先踰越│ │ │時三十分│十四號。 │ │ │頂樓矮牆進入頂│ │ │許 │ │ │ │樓平台,再由未│ │ │ │ │ │ │上鎖之大門侵入│ │ │ │ │ │ │屋內行竊。 │ ├──┼────┼──────┼───┼───────┼───────┤ │七 │九十三年│桃園縣大溪鎮│戊○○│車號LD─七八│被告持其所有客│ │ │六月二十│介壽路五二四│ │三七號自用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九日九時│巷十二號前。│ │車一輛。 │用之螺絲起子一│ │ │三十分許│ │ │ │把,以撬壞毀損│ │ │ │ │ │ │車門鎖及電門之│ │ │ │ │ │ │方式,將車駛離│ │ │ │ │ │ │竊取得逞。 │ ├──┼────┼──────┼───┼───────┼───────┤ │八 │九十三年│桃園縣八德市│丁○○│現金一千五百元│被告徒手自防火│ │ │七月六日│廣福路一九○│ │、筆記型電腦一│巷攀爬至該住宅│ │ │十四時許│巷十二弄一號│ │台、鑽戒等物。│之頂樓後,先踰│ │ │ │。 │ │ │越頂樓矮牆進入│ │ │ │ │ │ │頂樓平台,再拉│ │ │ │ │ │ │斷毀壞裝設於屋│ │ │ │ │ │ │頂突出物之窗戶│ │ │ │ │ │ │上塑膠管(內灌│ │ │ │ │ │ │水泥)安全設備│ │ │ │ │ │ │,而由窗戶爬入│ │ │ │ │ │ │屋內行竊。 │ ├──┼────┼──────┼───┼───────┼───────┤ │九 │九十三年│桃園縣中壢市│辛○○│車號V二─六八│被告持其所有客│ │ │七月七日│龍東路二九巷│ │五○號自用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十五時三│一○八弄五號│ │車一輛,車內有│用之螺絲起子一│ │ │十分許 │前。 │ │回數票十七張、│把,以撬壞毀損│ │ │ │ │ │嬰兒安全座椅、│車門鎖及電門之│ │ │ │ │ │太陽眼鏡一副、│方式(毀損部分│ │ │ │ │ │測速器一台等物│未據告訴),將│ │ │ │ │ │。 │車駛離竊取得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