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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仍不知悔改:

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確定。又因逃亡案件,經海軍總部以八十七年度軍法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係依軍法受裁判,依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

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

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

㈣前揭㈠㈡㈢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共二年二月)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並將所竊得之機車及所搶得之現金留供己用:

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MW—七一九號輕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並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趁賴淑惠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所背咖啡色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現金卡各乙紙、鑰匙乙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桃園市○○路靠近成功國小巷內,以相同方式,自後方搶奪庚○○所有之天藍色(公訴意旨誤載為「紅色」)皮包乙只(內有紅色皮夾乙只、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庚○○之子吳鈞翊之健保卡各乙紙、現金一萬餘元等物),隨即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永康路口,以相同方式,自後方搶奪己○○所有之灰色(公訴意旨誤載為「白色」)手提包乙只(內有粉紅色皮包乙只、化妝品少許及現金一百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路旁,除將現金、庚○○所有之紅色皮包及部分證件、金融卡留下外,其餘搶得物品均丟入桃園市○○路旁之大水溝內。

㈡承前相同之竊盜及搶奪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十三號前,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謝宏瑛所有之車牌號碼RTC—五二七號輕型機車(價值九千元)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趁甲○○猝不及防之際,出手搶奪甲○○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紅色手提包乙只(內有黑色皮包乙只、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乙紙、信用卡等物)後,隨即又騎車行至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以相同方式,自後方搶奪丁○○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內有文件乙批、玉山銀行存摺乙份及金融卡乙紙、電腦磁碟片乙份及保費收據乙本等物)得手後,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以相同方式,自後方搶奪戊○○所有之灰黑色(公訴意旨誤載為「花色」)皮包乙只(內有金融卡一紙、信用卡四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乙紙、現金一千一百餘元及天諾思廠牌CG100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大有路旁,除留下現金外,其餘搶得物品均丟入桃園市○○路大水溝內。

三、丙○○復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三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RQL—九0七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二巷與興二街口前查獲,並在該車置物箱內查獲裝有庚○○、甲○○、戊○○等人遭搶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乙紙及金融卡二紙等物之紅色女用皮夾乙只,而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賴淑惠、庚○○、己○○、甲○○、丁○○、戊○○、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宏瑛之父辛○○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RTC—五二七號輕型機車為其子謝宏瑛所有之物乙節明確,且有被害人庚○○、甲○○、戊○○、壬○○及證人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共五紙)、被害人乙○○、壬○○及證人辛○○提出之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乙紙(共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二十七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及六次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桃園縣警察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犯逃亡罪係依軍法受裁判,依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將所搶得之現金留供自己花用、犯罪手段均係趁被害人不備而騎車尾隨被害人並伺機行搶、搶得財物之價值雖輕但對被害人生命、財產之侵害,所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恐難計量,進而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惡性重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三年六月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論罪科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乙○○、謝宏瑛及壬○○之機車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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