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期滿;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0號、第二五二三號、第五0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處分完畢;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⑴明知馮輝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車號JO∣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七三巷十四號收受後使用;⑵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贓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時,為警發覺,竟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要求其停車受檢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揭贓車在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並擦撞警車施以強暴行為,逃避警方追捕,造成劉鎮國所駕駛之車號JW∣六二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凹陷受損、夏銀貞騎乘之車號PF五∣九三三號機車後視境、大燈組、前叉等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劉鎮國、夏銀貞,並致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掌管之車號DQ∣四四五一號及○一二一∣FN號巡邏車多處受損,而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劉鎮國、夏銀貞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收受贓物部分:有被害人劉鎮國、曾仁義於警詢之指述稽詳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曾文德職務報告一件、照片九張附卷可參,以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
㈡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等部分:有被告同車女友賴淑貞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劉鎮國於警詢指述在卷,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曾文德、鍾正亦職務報告二件、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參。再證人賴淑貞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當時駕車非常快,且在車陣中流竄,經過路口也橫衝直撞等語明確(偵卷第二六頁參照);此外,從現場照片顯示該部失竊贓車(JO∣五一八六號)右前輪整個爆破、車頭撞倒車號PF五∣九三三號機車,車前保險桿已嚴重撞毀,機車倒向路旁電桿等情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逆向行駛、速度之快、衝撞力道之大,自足生妨害公眾往來全全之公共危險;又被告發現警車攔停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即時停車,反衝撞警車施以強暴行為,致警車多處毀損,並加速在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致生往來危險,逃避警方追捕,是被告有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已臻明確。
㈢毀損部分:有前揭證人賴淑貞於警詢、偵訊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劉鎮國、甲○○於警詢指述在卷,另有甲○○機車受損估價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曾文德、鍾正亦職務報告二件、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參。再證人賴淑貞前揭警詢時已證稱:伊知道他撞擊二部車,一部是箱型車,一部是機車等語(偵卷第二六頁參照);又證人劉鎮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時,剛轉約一百公尺,從照後鏡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及一部車閃警示燈,似乎知道警方追捕該輛紅色自小客車,該部紅色自小客車隨即撞及伊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JW∣六二五二號)左側車門踏板後,便逃逸無蹤,警方帶回一名嫌疑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JO∣五一八六號,經伊確認是該部車輛無誤,伊在撞擊現場拾獲一片破損之燈殼,經比對確為該車無誤等語明確(偵卷第三七頁參照);復有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因警方駕車追緝失竊贓車(JO∣五一八六號),該部失竊贓車因逃逸而撞及伊的重機車後停止,伊於機車行進中被撞擊等語(偵卷第四一頁參照),核與被告自白、證人賴淑貞及劉振國之證述相符,均堪以佐證;足見被告於衝撞警車後,雖非直接有衝撞、損壞被害人劉振國自小貨車、甲○○機車之確定故意,惟因其高速逆向行駛、又係在車陣中流竄,經過路口也橫衝直撞,實有因此衝撞、毀損公路上逆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可能性之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是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的(未必)故意,進而連續擦撞、損壞劉鎮國、甲○○之前揭車輛,事實已臻明確。
㈣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毀損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駕車毀損劉鎮國自小貨車、甲○○機車之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同一逃避追捕行為所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本件為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收受贓物,為免遭警逮捕,始為逃逸抵抗,及忽視執法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惜以汽車衝撞警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危害其等身體安全之暴行,使執法者執勤時產生負擔及心理壓力,勢將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士氣,且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性,惡性非輕,固應酌以從重量刑,另其犯後已知悔悟,毀損部分已向被害人甲○○當庭道歉、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另毀損劉鎮國車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尚未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向馮輝中借車時即在車上,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賴淑貞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