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二
- 被告
- 戊○○ 男 三
- 被告
- 丙○○ 男 二
- 被告
- 己○○ 男 四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 被 告 壬○○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壬○○無罪。
事實
一、庚○○、戊○○係朋友關係,均先後結識曾受雇於己○○之辛○○,再經辛○○之介紹而先後認識己○○,辛○○受雇己○○期間,因向己○○借貸金錢,而與己○○間有債務糾紛,辛○○、庚○○、戊○○三人先後離職。庚○○、戊○○二人因不滿辛○○向己○○指稱其與己○○間之上開債務,庚○○與戊○○與有份云云,二人乃思找辛○○一起向己○○解釋清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辛○○打電話至桃園縣龜山鄉○○○街六號戊○○任職之洗衣店,向戊○○催討戊○○所積欠之七千元之債務,因當時戊○○正在工作,無法詳談,遂由戊○○於下班後,再以電話聯繫辛○○,二人遂約定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巨蛋體育館旁(下簡稱:巨蛋)見面。
二、戊○○約定辛○○後,隨即以電話告知庚○○上情,庚○○遂決定前往巨蛋,二人並計畫將辛○○押往己○○處,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庚○○為能順利將辛○○押往己○○處,遂又再先、後聯繫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嗣於同日某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六L-七七九○號自小客車,載同庚○○前往上址,與自行搭車前往上址之戊○○、自行前往上址之死貓會合。庚○○、戊○○、丙○○及死貓均到達上址後,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留在上開所駕自小客車上接應,其餘三人則在車外等待辛○○出現,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辛○○駕車載同其莊姓及張姓友人,依約前往巨蛋,因辛○○發現現場除有戊○○外,另有庚○○、丙○○及死貓等人,察覺有異,即欲駕車離開現場,庚○○見狀立即趁辛○○所駕上開車輛左前駕駛座旁車窗未關之際,強行伸手進入上開車輛內,以雙手控制辛○○所駕上開車輛之方向盤,以此強暴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庚○○因擔心辛○○趁隙逃逸,並繼而拔起辛○○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鑰匙。辛○○下車後,即由庚○○、戊○○及死貓三人,共同強押進入上開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中間位置,戊○○、庚○○則分坐辛○○左右,以防止辛○○於行車途中逃逸,並由丙○○駕車,將辛○○強制押往己○○處,以此方式限制辛○○行動自由。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見辛○○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後,即先自行離去。
三、上開丙○○所駕自小客車,載同庚○○、戊○○及被限制自由中之辛○○,離開現場後,隨即由庚○○在車行途中,打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己○○,表示渠等將與辛○○一同前往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己○○應允後,遂與庚○○約在己○○友人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某不知名大樓一樓之文具店見面。嗣車行途中,因辛○○一再宣稱並未積欠己○○債務並提及過去也曾對庚○○不錯,故引起庚○○之不滿,庚○○竟單獨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迴龍地區時,揮拳毆打辛○○,致辛○○受有右臉腫、嘴部零點四乘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口一處等傷害。
四、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庚○○、戊○○、丙○○,共同將辛○○押抵渠等與己○○約定之上開地點後,由戊○○負責停車,辛○○則由庚○○、丙○○押下車,進入約定之上開大樓一樓,見到己○○後,辛○○始脫離庚○○、戊○○、丙○○等人之控制,而恢復行動自由,並同意與不知情之己○○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己○○即安排上開大樓地下室作為商談債務之地點。商談期間除有戊○○於停好上開自小客車隨後趕到現場外,亦有不知情之壬○○受不知情之甲○○之託至上址收會錢,壬○○因未能收到會錢,遂先行離去。己○○與辛○○幾經商談後,辛○○同意償還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隨即自行撥打其行動電話籌借款項,因向其母親及友人均無法籌得款項,辛○○眼見無法償還上開債務,為恐其人身自由再度遭到限制,遂撥打因檢舉地下錢莊案件而結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乙○○之電話,向員警乙○○表示商借上開款項,示意該員警其曾遭人限制自由,經該員警在電話中確認後,即指示辛○○向己○○表示借到上開款項,並與己○○約定還款地點在台北市○○路二九六號之吉林牛排館內(下簡稱:吉林牛排館)。不知情之己○○見債務已然解決,而戊○○、庚○○、丙○○及辛○○均尚未用餐,遂交代四人先前往約定地點用餐,同時等候辛○○之友人攜款前來,己○○則另駕車前往取款,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戊○○、庚○○、丙○○等人正在上開約定地點用餐時,員警乙○○與同局其他員警,趕至上開餐廳,當場逮捕戊○○、庚○○、丙○○。
五、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庚○○、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丙○○,除庚○○坦承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及其有於告訴人辛○○駕車要跑時,上前抓住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方向盤,及將告訴人車輛鑰匙拔掉等事實外,餘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經伊向告訴人說明來意後,告訴人即自願搭上丙○○所駕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向己○○說明,未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告訴人考慮後主動同意去向己○○談清楚,隨即自己下車,並進入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未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上車去向己○○說明,未限制辛○○自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庚○○、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伊駕車載張姓及莊姓友人,一同到巨蛋後,發現戊○○、庚○○、綽號死貓的成年男子等人,分乘兩部車,前後包夾伊開的車,當時伊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左邊的車窗沒關,庚○○就整個人從窗戶鑽進來,用手握庚○○等人就把伊押上丙○○所駕駛之二千CC車上,上車前,戊○○說要坐伊左邊,因為怕伊從另一個門跑掉,故伊上車後坐在該車後座的中央,戊○○坐左邊,庚○○坐右邊,車行途中,庚○○有用左手文有用左手肘打伊三、四下,後來伊就被押到上開大樓地下室內,與己○○解決債務糾紛等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到庚○○後,原欲駕車逃跑,庚○○見狀即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坐車窗鑽進車內,並用雙手握住告訴人車子的方向盤,不讓告訴人離去,庚○○並在告訴人下車後,又拔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鑰匙等情,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庚○○於警訊亦稱:當告訴人一見到我馬上要跑,我上前抓住告訴人;在駕車前往台北時,我有打告訴人幾拳等語,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有打告訴人三拳,因我氣不過。我有拉住告訴人方向盤,不讓他走等情,被告戊○○於警訊亦供承:要到台北途中,庚○○以拳頭打告訴人等語,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見告訴人看見庚○○要逃,庚○○抓住告訴人車的方向盤,在車內庚○○打告訴人等語,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庚○○在車上有打告訴人。在巨蛋時,庚○○有抓訴人馬上想要離去,我見到庚○○上前抓住告訴人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有看到庚○○伸手去拉告訴人車之方向盤,往台北的路上,從後照鏡有看到庚○○打告訴人等語,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之診斷書一份可稽。被告庚○○、戊○○、丙○○等均明知當時告訴人係欲駕車離去,不願留在現場,仍由被告庚○○以前開方式,強行控制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方向盤,並拔掉告訴人車輛鑰匙,不讓告訴人離開,而將告訴人強行載往台北,顯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邀集綽號死貓之人到場乙節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伊僅有請丙○○駕車載伊於約定時間去巨蛋,伊並未找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亦未到現場云云,然庚○○於警詢時即供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伊邀集丙○○及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巨蛋附近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丙○○在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且戊○○本院審理時更明白供稱:當天在巨蛋那邊,有伊、庚○○、丙○○、還有一個三十多歲不知姓名的人在場,不詳姓名的人是庚○○找去的,該男子沒有去台北等語,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庚○○應有邀集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巨蛋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戊○○、丙○○亦均看見告訴人見庚○○在場,即欲駕車離開,為庚○○強行控制方向盤,不讓告訴人離開,乃由丙○○駕車,由戊○○、庚○○載告訴人同往台北。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證稱:庚○○等人就把伊押上丙○○所駕駛之二千CC車上等語,是告訴人遭庚○○脅迫下車後,係由庚○○、戊○○及死貓三人共同強押上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登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係坐在後座中央,戊○○、庚○○分坐其左右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言相符,而戊○○在上車前曾表示如此座位之安排,係怕告訴人從另一個門跑掉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亦足徵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被告戊○○、庚○○挾持並限制行動自由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坐中央位置無誤。綜上,被告庚○○、戊○○、丙○○及死貓,係於上開時、地,先由庚○○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隨即由庚○○、戊○○及死貓三人,強押上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並由被告戊○○、庚○○以分坐其左右之方式,挾持並限制行動自由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坐中央位置,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隨即並由丙○○駕車,共同將告訴人一路押往己○○處。被告戊○○、庚○○、丙○○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自願與之同往,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庚○○之毆打而受有右臉種、嘴部零點四乘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口等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迭據被告庚○○、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己○○、壬○○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壬○○之友人丁○○、甲○○本院審理時證述壬○○之所以在場被捕之原因,證人即中山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綦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除就其是否曾在上開大樓地下室遭己○○、壬○○等人恐嚇乙節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其餘證述,亦與上開被告、證人等之供、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末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戊○○、丙○○及死貓,係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庚○○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繼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逼迫辛○○下車,隨即再由庚○○、戊○○及死貓三人,強押上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並由被告戊○○、庚○○以分坐其左右之方式,挾持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坐中央,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隨即並由丙○○駕車,共同將告訴人一路押往與己○○約定之上開大樓地下室,是被告庚○○、戊○○、丙○○及死貓以此方式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殆屬無疑,縱上開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脅迫告訴人下車,拔起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鑰匙等行為,被告戊○○、丙○○及死貓龍並未參與,且丙○○亦未為上開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死貓未參與強押告訴人到台北之行為,然渠等既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均有上開各自所分擔之行為,自應同負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庚○○在渠等將告訴人押往台北途中,另有上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庚○○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另被告庚○○自承,其之所以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係因對告訴人一再宣稱並未積欠己○○債務並提及過去也曾對庚○○不錯乙節,非常不滿,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是此部分,顯係被告庚○○臨時起意而為,且當時告訴人已在渠等控制之下,並無脫離之行為,庚○○所為顯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關,超越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計畫之範圍,是就此部分,被告戊○○、丙○○與被告庚○○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戊○○、丙○○自無需與庚○○同負傷害刑責,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庚○○、戊○○、丙○○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庚○○、戊○○、丙○○三人就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與綽號死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戊○○、丙○○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庚○○所為傷害罪,係因其對告訴人一再宣稱並未積欠己○○債務,又表示其曾對庚○○友好乙節,非常不滿,故臨時起意所為,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戊○○係立於授意及主要實施者之地位,認遭告訴人誣陷,不思循正途處理,反而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解決,實不足為訓,被告丙○○則立於附從之地位,罪責相異,且丙○○僅負責駕車接應,其等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庚○○坦承傷害犯行,庚○○、戊○○、丙○○事後皆未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二人就前開有罪部分之庚○○毆打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庚○○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庚○○、戊○○及丙○○三人,將告訴人辛○○載抵上開大樓地下室後,己○○、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立對告訴人予以毆打,致告訴人受傷,期間己○○、壬○○並對告訴人嚇稱:今天二十時以前如果不拿出十萬元出來,將帶至山上活埋云云,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以己○○有人會拿錢來,己○○即指示庚○○、戊○○及丙○○等三人將告訴人押往吉林牛排館內等候,而己○○等人則駕車在後尾隨,告訴人被押至上開牛排館後,則乘隙打電話予警方,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該牛排館內查獲戊○○、庚○○、丙○○及壬○○四人,而己○○等人則乘隙逃逸,認被告庚○○、戊○○、丙○○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妨害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及丙○○此部分亦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傷害部分經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庚○○、戊○○及丙○○三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及證述:渠等到了與己○○約定之上開地點後,由戊○○負責停車,告訴人即與庚○○、丙○○下車,一同進入約定之大樓一樓,三人見到己○○後,即由己○○安排,一同進入事先已由己○○向其友人商借作為商談債務之上開大樓地下室,告訴人即與己○○解決上開債務糾紛,期間沒有人再毆打或恐嚇告訴人,己○○與告訴人幾經商談後,告訴人同意償還己○○二十萬元,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籌借款項,告訴人借得款項,並與己○○約定還款地點在吉林牛排館內後,己○○遂交代庚○○、戊○○、丙○○及告訴人先前往約定地點用餐,同時等候告訴人之友人攜款前來,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戊○○、庚○○、丙○○等人正在上開約定地點用餐時,員警乙○○與同局其他員警,趕至上開餐廳,當場逮捕庚○○、戊○○、丙○○,警方控制現場後,再逮捕亦到達上址之壬○○等語綦詳。其中所稱在上開時、地並未有人再毆打告訴人乙節,除與同案被告己○○、壬○○供述相符外,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所稱約定還款地點及前往還款地點用餐並遭逮捕乙節,亦與被告己○○、壬○○之供述,告訴人及員警乙○○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所稱並無恐嚇告訴人乙節,並與同案被告己○○、壬○○供述相符,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所言可信度極高。另告訴人在上開地下室,係先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友人無法借得上開款項後,始撥打因檢舉地下錢莊案件而結識之員警乙○○,示意其曾遭人限制自由,是告訴人此時顯可自由以其電話對外聯繫無誤,其行動自由是否遭到限制亦有可疑。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庚○○等人將之押到上開地下室後,己○○又夥同壬○○、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一直毆打伊,己○○、壬○○並對伊嚇稱「今天晚上八時以前如果不拿出十萬元出來,將帶至山上活埋」云云,然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到了上開地下室後,並沒有人再打伊,當時其中有一位男子,對伊嚇稱「今天晚上八點之前一定要拿一筆錢出來,否則要帶伊到山上去埋」云云,是告訴人警詢指訴己○○、壬○○及庚○○在上開大樓地下室毆打伊云云,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另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有人以上開言詞恐嚇伊,然警詢尚可指明係己○○、壬○○二人,本院審理時卻僅稱「其中有一位男子」,並未再指明係己○○、壬○○二人,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隱瞞事件發生真實經過,而誇大案情之嫌,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二)如前述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決否認在上開地下室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台北市○○○路○段一大樓地下室毆打辛○○乙情不諱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起訴書雖載:辛○○被押至上開牛排館後,乘隙打電話予警方,經警查獲云云,然此部分應係辛○○在上開地下室即撥打員警乙○○之電話,示意其曾遭人限制自由,經該員警在電話中確認後,再與己○○約定還款地點在吉林牛排館,庚○○等人到達上開牛排館用餐時方遭警逮捕內之事實,亦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云,亦與事實不符。再公訴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種、嘴部零點四乘零點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口等傷害,然此一傷害乃係被告庚○○等人在將告訴人押往台北途中,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迴龍地區時,揮拳毆打告訴人所致,業如前述,且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尚屬輕微,且均集中在頭部,顯與公訴意旨所稱:己○○、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上開地下室人,對告訴人予以毆打之情節不相符合,是此一驗傷診斷書亦不能作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之證明。又依前開所述,在由桃園往台北途中,係被告庚○○單獨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二人就此與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能證明戊○○、丙○○二人有參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及丙○○三人另涉有此部分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實質之瑕疵,復無途徑可查得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憑信。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證,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有罪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己○○、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間有一百萬元債務糾紛,經己○○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己○○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巨蛋旁,經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以其人現在巨蛋旁,將還其七千元,希告訴人能過來拿,企圖將告訴人誘出,而告訴人乃與綽號小莊及張大哥之人一同前往巨蛋旁後,見與己○○具有前揭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戊○○、丙○○、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死貓(起訴書誤載為毛豬)之人在埸,原駕車要跑,庚○○見狀,立即捉住告訴人所駕車之方向盤,不讓告訴人離去,並以將告訴人押至丙○○所駕駛之車上而不讓其離去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上車後,庚○○先予以毆打,並將告訴人載往台北市○○○路○段一不知名大樓地下室後,被告己○○、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立對告訴人予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嘴巴腫等傷害,期間並告以「今天二十時以前如果不拿出十萬元出來,將帶至山上活埋」云云,告訴人乃告以己○○有人會拿錢來,己○○即指示戊○○、庚○○及丙○○等三人將告訴人帶至吉林牛排館內等候,而己○○等人則駕車在後尾隨,告訴人被押至上開牛排館後,則乘隙打電話予警方,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該牛排館內查獲戊○○、庚○○、丙○○及壬○○四人,而己○○等人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己○○、壬○○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與同案被告庚○○、戊○○、丙○○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人認被告己○○、壬○○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綦詳,同案被告庚○○、戊○○及丙○○之供述,傷害部分並經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壬○○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指示戊○○以電話約出告訴人,係庚○○來電表示與告訴人在一起,伊與告訴人通過電話之後,告訴人認為有當面談清楚之必要,才相約於上開地下室見面。告訴人係自行走入地下室的,沒有人押告訴人,在地下室時也沒有人毆打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答應還錢後,伊就叫庚○○等人帶告訴人去吉林牛排館用餐,至於壬○○是伊當天才認識,壬○○收的錢可能係伊開文具店姓陳的朋友的錢等語,被告壬○○辯稱:己○○、丙○○、庚○○、戊○○洪伊全都不認識,當天係伊朋友甲○○叫伊先去地下室找老陳收會錢,因老陳說不方便,伊就先離開了,之後甲○○又叫伊去吉林牛排館跟老陳拿會錢,一進門就被警方抓了等語,經查:
(一)己○○部分:同案被告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告訴人帶伊去認識己○○,因告訴人欠己○○錢,而己○○知道那段時間伊和告訴人在一起,己○○遂打電話告知伊,如果有找到告訴人要通知己○○,案發當天係告訴人自己先打電話給戊○○,戊○○再與告訴人約在巨蛋見面後,戊○○才通知伊,伊是在將告訴人帶往台北途中,才在車上以電話與己○○聯絡,並將伊已經找到告訴人並要帶告訴人去跟己○○解決債務的事告訴己○○,伊與己○○通話當時,伊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自己跟己○○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到了上開大樓之地下室,沒有人毆打或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找朋友來還錢,後來朋友沒有來,是警察來等語;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找伊,伊在跟告訴人約在巨蛋之前,沒有跟己○○聯絡過,因為伊聽說告訴人拿己○○的錢跑了,告訴人並說該筆錢伊跟庚○○都有用到,所以伊約定告訴人後,有通知庚○○一同前往,至於丙○○、死貓則是庚○○找的,後來在將告訴人載往台北途中,庚○○才打電話給己○○說找到告訴人,並有把電話拿給告訴人讓他自己講,內容是說要把錢的事情講清楚,在車上沒有人聯絡壬○○等語;丙○○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己○○,當天是庚○○打電話叫伊載庚○○去巨蛋,那時候伊不知道要去台北,是在載到告訴人後,庚○○才在車上打電話給己○○說要去台北,在上開大樓地下室時,沒有看到己○○毆打或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打了一、二通電話後,表示有人會送錢來,伊、庚○○、戊○○、告訴人就去吉林牛排館用餐,在吉林牛排館時,看到壬○○被警察帶進來等語,審酌渠等上開證言,核與渠等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一致,且與被告己○○、壬○○前揭陳述,互核相符。且其中有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係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戊○○,再由戊○○於下班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再約定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巨蛋旁見面,而庚○○係在將告訴人帶往台北途中才打電話聯絡己○○等情,亦與告訴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案被告庚○○、戊○○、丙○○及死貓,於上開時、地,由庚○○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繼而以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車,隨即再由庚○○、戊○○及死貓三人,強押上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並由戊○○、庚○○以分坐告訴人左右之方式,挾持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坐中央,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係由被告庚○○、戊○○二人謀議,再夥同丙○○、死貓二人,共同在上開時地所為,己○○不但事前未對庚○○、戊○○、丙○○及死貓,就渠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何指示,己○○亦未在渠等上開犯行中有何分擔之行為。另被告庚○○等人在將告訴人押往台北途中,庚○○雖曾電告己○○,表示已找到告訴人並要一同北上解決債務糾紛,然當時庚○○在電話中並未告知己○○,渠等係以前揭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等情,業據庚○○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戊○○、丙○○之證述相符,且己○○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其得知此一事實,故當時己○○應係在不知告訴人係遭人限制自由之情形下,而單純答應與告訴人約在上開大樓見面無誤。是縱然己○○曾向庚○○、戊○○探訪告訴人下落,並因庚○○上開電話約定與告訴人見面,致使庚○○等人繼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押往上開約定地點,然因己○○對此並不知情,自不能遽此推論己○○對庚○○等人限制辛○○行動自由之犯行及對庚○○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己○○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另告訴人雖亦指訴其到達上開地下室後,以至其後與庚○○等人至上開牛排館,曾遭己○○、壬○○及庚○○等人毆打、恐嚇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然如前述(理由欄壹、三、部分),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復無途徑可查得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憑信。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與庚○○、戊○○、丙○○等人,就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就庚○○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證,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應皆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壬○○部分:同案被告庚○○、戊○○及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渠等與壬○○並不認識,亦未與壬○○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壬○○雖有到上開大樓地下室及吉林牛排館,然並未有何毆打或恐嚇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核與壬○○上開陳述相符。再詰之證人即壬○○之友人丁○○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伊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一號七樓與友人甲○○泡茶聊天,正好壬○○來找伊,而當時甲○○有一位綽號「陳的」朋友,要交會錢給甲○○,伊就叫壬○○幫甲○○去拿會錢,地點就是上開大樓地下室,但是壬○○沒有拿到就回來,不久「陳的」人又來電要甲○○去吉林牛排店拿,伊又叫壬○○去拿,結果壬○○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證人即壬○○之友人甲○○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有起一個會,伊是會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天,丁○○在伊家泡茶,因為壬○○來找丁○○,泡茶時伊綽號「陳的」友人鍾文章來電通知伊去收會錢,伊就叫壬○○去收,但壬○○沒有收到錢,後來鍾文章又來電通知伊去吉林牛排館收,伊就再叫壬○○去收等語,審酌丁○○、甲○○上開證言,除與壬○○前開陳述相符外,互核亦相當一致,應堪可採。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壬○○之所以會先後出現在上開大樓地下室及吉林牛排館,應僅係受人之託,前往收取會錢無誤。另告訴人雖亦指訴其到達上開地下室後,以至其後與庚○○等人至上開牛排館,曾遭己○○、壬○○及庚○○等人毆打、恐嚇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然如前述(理由欄壹、三、部分),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復無途徑可查得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憑信。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與陳瑞與庚○○、戊○○、丙○○等人,就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就庚○○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證,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壬○○被訴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應皆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