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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拾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四號、第四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第二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處分,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夜間七時許、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三六巷二十九弄三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背包中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十四公克)。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吉利五街口處,為警查獲,並在甲○○背包中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公克)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前後二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一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等資料在卷足稽。

(二)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而被告前後二次遭警查獲時,又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十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公克)等物,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四號、第四八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七號、第二四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處分,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十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三枚,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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