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洪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全洪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壹、全洪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莉君、呂柏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自強路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洪明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9包,而持有海洛因,及欲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10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民生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後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及其未及售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而不遂。
三、又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林莉君、呂柏勳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民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巡邏員警廖展昇、趙立人發覺有異,遂於全洪明駕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廖展昇趨前要求全洪明搖下車窗受檢,然全洪明因車內藏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不願受檢,廖展昇遂將警用機車停放全洪明所駕車輛前方,趨至副駕駛座要求林莉君搖下車窗,並質問全洪明為何不願受檢,趙立人亦立於全洪明車輛駕駛座旁要求開窗受檢,廖展昇見全洪明不為所動,遂趨至駕駛座旁要求全洪明搖下車窗,並於全洪明聽從指示搖下車窗時,發現車內鐵盒1 只藏放不明粉末,廖展昇隨即要求全洪明熄火下車,惟全洪明旋踩踏車輛油門欲行逃離現場,廖展昇見狀乃伸手探入車內拔取該車鑰匙,藉以熄火阻止渠等離去,全洪明情急之下,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實施強暴之犯意,明知廖展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以手拉扯廖展昇,致廖展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展昇、趙立人見狀,旋即當場逮捕全洪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洪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卷宗第96頁、第249 頁至第26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一、三部分、及事實欄壹、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廖展昇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彈藥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8頁、第71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偵查卷第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如下: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經檢驗後,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二、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2 ),經檢驗後,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3 ),經檢驗後,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6 公克(驗餘淨重11.33 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純度74.26%,純質淨重8.44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82 頁),可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誤。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壹、二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伊先前車禍受傷,為求止痛,方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因購買毒品數量較多,得以較低廉價格購入,伊始一次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林莉君、呂柏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自強路交岔路口,以22萬元向「阿昌」販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19包後,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證人林莉君、呂柏勳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民生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扣該等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51頁至第153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第256 頁),核與證人廖展昇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7張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86頁)。
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如下:一、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拆封檢視內有19包,其上已有編號1 至19。二、編號1 至4 、13、15、16、18、1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916.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1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3.64公克。2 、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⑴淨重15.20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14 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2% 。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4 、13、15、16、18、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2.94公克。三、編號5 至12、14、17: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 、驗前總毛重158.3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79公克。2 、隨機抽取編號8 鑑定:
⑴淨重17.46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7.41 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5% 。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 至12、14、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1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不曾提及其因疾患為求止痛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係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方遞狀陳稱:「工作時不慎左手手骨有斷裂...依舊疼痛故而選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70頁),但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吸食的目的為何?)因為我長期在吸食,且我車禍。」、「(你何時手部骨折?原因為何?)車禍。時間我忘記了」、「(照病歷記錄,你是104 年2 月因為車禍左手肘骨折,與本案案發將近1 年半,你買毒品跟你受傷有何關連?)沒有關係。」一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257 頁至第258 頁)。執此以觀,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手部骨折之原因,係因車禍或工作?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是否因手部骨折為求止痛施用,又或是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而販入,均已有所前後矛盾,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⒋再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中,大致可區分「大」(淨重750.37公克)、「中」(淨重16.98 公克、35.45 公克、17.28 公克、17.42 公克、17.40公克、17.39公克、17.45公克、17.40 公克、17.41公克、17.41 公克、31.22 公克、13.02 公克、15.16 公克)、「小」(淨重0.82公克、5.39公克、2.79公克、0.8 公克、0.26公克)等3 種包裝方式,其中,除小型包裝外,其餘中、大型包裝均非一般人平時零星施用之重量,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闡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298 頁)。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 大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9包均為其自行分裝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259 頁至第260 頁)。執此以觀,被告除小型包裝外,復花費心力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不同之中、大型包裝,且中型包裝又多達13包,顯見其持有該等毒品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另欲將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分裝而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因為之前買毒品時有被騙過,所以電子磅秤是要拿去購毒現場秤重量,分裝袋係伊控制毒品用量所用云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40只,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53 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衡諸一般經驗,吸毒或販毒者均知買賣毒品查緝甚嚴,為免犯行曝光,無不機警行之以免遭旁人發現或為警查獲,而均儘量於出入之複雜場所加以掩蔽、或尋得隱蔽處所秘密迅速進行,豈有購毒時反攜帶磅秤當場秤重,徒增雙方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毒品者又怎可能甘願自陷此等極為不利之場合?是其此部所辯更不足取。況被告除經查獲常見之販賣毒品工具電子磅秤外,更扣得分裝袋40只,倘其係單純供己施用,實無再行反覆分裝為不同包裝、徒增耗損之必要。準此,被告持有上揭電子磅秤、分裝袋,確屬其欲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人時,供作秤重、分裝所用之物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詞,經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刑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被告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造成證人廖展昇受有上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以一販(購)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壹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販入甲基安非命,然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漠視法令禁制外,更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又其應知本案查扣之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本即不得販賣、持有,竟率然持有扣案海洛因,及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使之易於流通,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小,又其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於員警廖展昇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拉扯其手部致員警廖展昇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併斟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9040 號偵查卷第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即包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在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併定應執行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又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是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各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外包裝袋3 只、19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起訴書誤載為1 臺,應予更正)、分裝袋40只,均係被告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已如前述,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如前,是電子磅秤部分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分裝袋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玻璃球2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認定上揭扣案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 數 量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經檢驗││ │其外包裝袋3 只 │ 後,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6││ │ │ 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 │ 。 ││ │ │二、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後,││ │ │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 ││ │ │ (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 │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3 ),經檢驗後,││ │ │ 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6 公││ │ │ 克(驗餘淨重11.33 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 │ ,純度74.26%,純質淨重8.44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拆封檢視內有19包││ │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9│ ,其上已有編號1 至19。 ││ │只 │二、編號1 至4 、13、15、16、18、19:經檢視均為││ │ │ 白色晶體。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1 、驗前總毛重916.7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 │ │ 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3.64公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 │ │ ⑴淨重15.2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14││ │ │ 公克。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⑶純度約92%。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4 、13、15、16││ │ │ 、18、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812.94公克。 ││ │ │三、編號5至12、14、17: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 ││ │ │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 ││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1 、驗前總毛重158.3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 │ │ 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79公克。 ││ │ │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 │ │ ⑴淨重17.4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7.41││ │ │ 公克。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⑶純度約95%。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 至12、14、17均含││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10公克。│├──┼─────────┼───────────────────────┤│ 3 │電子磅秤 │2臺 │├──┼─────────┼───────────────────────┤│ 4 │玻璃球 │2只 │├──┼─────────┼───────────────────────┤│ 5 │分裝袋 │40只 │├──┼─────────┼───────────────────────┤│ 6 │現金 │新臺幣2萬9500元 │├──┼─────────┼───────────────────────┤│ 7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具 ││ │0000000000號通話晶│ ││ │片卡1枚) │ │├──┼─────────┼───────────────────────┤│ 8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具 ││ │0000000000號通話晶│ ││ │片卡1 枚) │ │├──┼─────────┼───────────────────────┤│ 9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具 ││ │0000000000號、0981│ ││ │947578號通話晶片卡│ ││ │各1 枚) │ │├──┼─────────┼───────────────────────┤│10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具 ││ │0000000000號通話晶│ ││ │片卡1 枚) │ │├──┼─────────┼───────────────────────┤│1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具 ││ │0000000000號通話晶│ ││ │片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