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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吳雲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三十一巷口時,見乙○○所有之車號G三-六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旁把風,吳雲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未扣案),毀損該車之車門鎖、電門鎖、排檔鎖,致令不堪用後,於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部、皮包一個(內含乙○○所有之身分證、東森得易卡、東森購物卡、京華城信用卡各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八巷之八○四國軍桃園總醫院側門內,見丙○○所有車號五F-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各一支,毀損該車之車門鎖,致令不堪用後,進入車內,先以內六角扳手插進電門內,再將梅花扳手卡住內六角板手,用力轉動梅花扳手之方式,將電門鎖亦毀損致不堪使用,惟於尚未發動之際,即為車主丙○○發覺報警而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批。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共犯吳雲翔供述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吳雲翔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竊時所行使及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吳雲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毀損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為之,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害甚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吳雲翔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工      具          │  數 量  │
├──┼─────────────────┼─────┤
│  │十字起子                          │一支      │
├──┼─────────────────┼─────┤
│  │一字起子                          │一支      │
├──┼─────────────────┼─────┤
│  │梅花扳手                          │二支      │
├──┼─────────────────┼─────┤
│  │斜嘴鉗                            │一支      │
├──┼─────────────────┼─────┤
│  │T型扳手                          │二支      │
├──┼─────────────────┼─────┤
│  │內六角扳手                        │四支      │
├──┼─────────────────┼─────┤
│  │黑色棉質手套                      │一只      │
│    │                                  │(起訴書誤│
│    │                                  │載為二只,│
│    │                                  │業經蒞庭檢│
│    │                                  │察官實行公│
│    │                                  │訴檢察官更│
│    │                                  │正為一只)│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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