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