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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何俏美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癸○○
被告
丁○○
被告
庚○
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丑○○、丁○○均無罪。

事實

一、被告己○○係現任桃園縣議員,並登記為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其陸續於民國91年、92年及93年年底,在桃園市○○路戊○○所經營之茶行,購買數百斤之茶葉(每斤新台幣【下同】100 元),茶葉係以半斤重量為單位,包裝在八角紙罐內,並附贈手提袋,己○○復以一個100 元之價格向戊○○購買禮盒(其上印製「花開富貴」字樣),並將其存放在桃園市○○路615 巷49號己○○服務處,而由執行長子○○與負責行政事務之壬○○管理。己○○另於94年年初,向其宗親丁○○陸續購買數量一百箱之XO洋酒及二百箱紅酒後,部分載運至丑○○位於桃園市○○街59號之租住處存放(桃園市○○街59號房地所有權人為丁○○之胞兄黃遵義),並由丑○○負責保管。己○○為使其能於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連任,竟自94年9 月初起,與癸○○基於共同向選舉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己○○之授意下,癸○○分別前往上開茶葉與洋酒存放地點,各取得茶葉禮盒40盒、洋酒2 箱(共24瓶)後,隨即連續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7 樓呂政雄住處前,交付一斤茶葉禮盒予呂政雄,並於同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巷30號楊溪森之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盒,另於同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巷16號謝德勝之住處,及桃園市○○路933 巷1 號蔡阿泉之住處,以及桃園市○○街60巷9 號庚○住處,各交付一斤茶葉禮盒予謝德勝、蔡阿泉及庚○,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由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癸○○在發放賄選之洋酒,仍帶同癸○○至桃園市○○○ 街10號黃教助之住處,由癸○○交付一瓶XO洋酒禮盒予黃教助,而除上揭人等外,癸○○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陳逸道等人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茶葉或洋酒等物品,於交付時,癸○○並向前述各該有投票權人,約定請於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己○○後離去,而黃教助等人則將禮盒收受使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機動組人員於94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癸○○所駕駛牌號G2-2752 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己○○位於桃園市○○路615 巷49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下午13時42分許,在丑○○位於桃園市○○街59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為被告己○○所有,而可以交付予庚○等人之賄賂;編號7所示扣押物品②、④為被告己○○所有預備交付之賄賂;編號7所示扣押物品①為被告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編號7所示扣押物品③則係己○○所有而供盛裝洋酒禮盒以便利賄選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⑴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清單,爭執如下: 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丁○○、丑○○在警詢(就關於被告己○○部分之供述內容)之供述,均核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癸○○、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庚○(就被告己○○、癸○○之供述內容部分)、黃教助、謝德勝、呂政雄、楊溪森、蔡阿泉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⑸至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據,被告等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癸○○與庚○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己○○辯稱:自從四年前被告退出民進黨參選之後,被告即特別珍惜每一張選票,被告確實有登記為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也有買茶葉,也有跟丁○○購買XO酒和紅酒,是在93年底買的,目的是在逢年過節時當作伴手禮之用,在丑○○吉安街五九號租屋處查獲的物品,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賄選,亦未將茶葉、洋酒交給癸○○等人發放,而且被告後來也有將酒盤點後退還給丁○○,因為被告跟丁○○買了洋酒當伴手禮,然被告助理甲○○自己也有在賣酒,他家裡是從事酒類買賣,被告一次不會買那麼多,被告想除了自用之外,丁○○又經商失敗,他來推銷,所以被告才跟他買了一百箱的XO酒和兩百箱的紅酒,XO酒一瓶是220 元,紅酒一瓶是260 元,這是被告向丁○○大量購買才有這個價格,被告有把一部分XO酒和紅酒交給甲○○賣,讓他賺取差價,盤點清單上有記載86箱的XO酒,這部分就是被告託甲○○賣,因為單價很低,可能品質、口感也不好,所以也不好賣,結果一直都沒有賣出去,被告乃央請甲○○盤點後直接退還給丁○○,請他幫忙銷售,銷售後的金額再退還給被告。而癸○○是在四年前被告選縣議員的時候擔任義工幫忙選舉,但這三年多來一直都沒有聯絡,直到這次選舉時他才突然出現,在選舉之前半年,被告有耳聞他幫同選區的候選人楊添丁開車,至於後來為何跑到被告這邊來,被告就不知道了,他有到被告選區的選民那邊拉票;被告癸○○辯稱:被告不是賄選,被告是有送茶葉到己○○在「大樹林」、「大檜溪」的後援會,但並不是賄選,這是被告自己送的,因為己○○交代被告去服務處向會計拿茶葉,送到後援會供泡茶之用。呂政雄、楊溪森、謝德勝、蔡阿泉、黃教助等人都是己○○後援會的人,所以被告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送茶葉給他們,而當時他們都已經是後援會的人員,送茶葉給他們的目的,是為了請他們幫己○○拉票,這是被告自己個人的意思,而因為己○○拿茶葉比較便宜,是己○○交代會計將茶葉交給被告,送給後援會的人,至於要送給那些人則由被告作主,目的是幫己○○拉票,但被告並沒有要這些收受茶葉的人將票投給己○○;被告庚○則辯稱:其有介紹癸○○和黃教助認識,是癸○○自己送酒到黃教助家裡的,被告因眼睛開刀完沒多久,癸○○就拿著茶葉來拜訪被告,癸○○說有沒有朋友介紹給他認識,被告乃就近帶他到黃教助家裡,介紹他們認識,之後的事情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依據與理由具有諸多違誤之處,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⑴癸○○供述係由被告己○○指示其至服務處取得40盒茶葉行賄選民部份:①按壬○○於95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9 月間,有一從事請神明工作之人,告以被告請其幫忙拿茶葉送到後援會去使用,其因當時很忙,且想到是要送到後援會,就沒有注意看該人共拿多少,亦不清楚那個拿茶葉的人有無將茶葉送到後援會;另稱在競選總部成立前,祇有該人到服務處拿茶葉,並稱服務處內準備的茶葉是要泡給服務處的客人喝,其有從該堆茶葉中拿取泡給客人喝,沒有拿來當禮品送。綜觀壬○○之供述,可知癸○○係藉詞被告請其幫忙拿茶葉送到後援會用而取走茶葉。依此可知,癸○○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託其幫忙送茶葉及XO洋酒,否則癸○○何須以被告請其幫忙拿茶葉送到後援會去使用為詞,矇騙壬○○而取走茶葉。②證人子○○於本院95年4 月18日審理時供述:「 (辯護人問):94 年9 月間,壬○○有無跟你說過有一個頭禿禿的,負責請神明的人過來告訴他,是被告己○○要他來拿茶葉? (證人答): 有。(辯護人問):壬○○跟你說頭禿禿負責請神明的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 (證人答): 有見過一次。 (辯護人問):在何種場合見過他? (證人答): 在開籌備會請神明的時候有見過。 (辯護人問): 當壬○○跟你說這個頭禿禿的人要拿茶葉時,你的反應為何? (證人答): 我說我知道。(辯護人問): 你說你知道,你是否會覺得很奇怪,有無找己○○查證? (證人答): 有,壬○○跟我說這個人講己○○交代要拿茶葉去後援會,我聽到時,是跟他反應說我知道了,後來我見到己○○時有問他這件事情,己○○當時很生氣,說後援會又還沒成立,幹嘛拿這個茶葉,並且要我再去查證。 (辯護人問): 你有找到他嗎? (證人答): 我去找兩次,沒找到。」等語。③由證人子○○之供述,可知壬○○有向證人說過有一位頭禿禿的,負責請神明的人過來告訴壬○○說是被告要他來拿茶葉。證人就此事曾向被告回報,被告否認有叫該名男子去拿茶葉,並且要證人去查證此事。⑵癸○○供述係由被告己○○帶其至丑○○租屋處取得XO酒一箱,暨由被告己○○指示其個人至丑○○租處取得XO酒一箱部份:①證人丑○○於本院95年6 月15日審理時結稱:「(辯 護人問): 你知道丁○○平日在做什麼工作? (證人答): 賣酒。 (辯護人問): 丁○○曾經把酒寄放在你租屋處所嗎? (證人答): 是。 (辯護人問): 丁○○寄放何種酒? (證人答): 有XO,也有整箱的,就是被檢方查扣的那些。 (辯護人問): 這些酒是丁○○的,要出貨時是丁○○自己來載還是其他人來載? (證人答): 檢察官問我這件事情,我是說當天那個人到我家跟我說他是黑人大哥,叫他來載的。 (辯護人問): 酒是丁○○的,請你保管之後,直到檢察官來查扣的期間,是丁○○自己來出貨還是有時候他會叫別人來載? (證人答): 都是丁○○自己來載,只有一次是別人來載,就是自稱黑人大哥叫他來拿的那個人。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自稱黑人大哥叫他來拿的那個人? (證人答): 我看過這個人,是在競選總部看到他跑來跑去,還有看過他在總部裡面拜神,好像是負責神明的事。 (辯護人問): 自稱黑人大哥叫他來拿酒的那個人是否就是癸○○?(證 人答): 是。 (辯護人問): 癸○○去載過幾次? (證人答): 一次,載了一箱。」等語。②綜上證人丑○○之供述,可知癸○○僅至桃園市○○街59號取得XO酒一箱,而並非如癸○○所述係二次取得二箱,且由癸○○汽車上所查扣之選民名冊上註記「紅點」(XO酒)亦僅2 點(2 瓶),益徵癸○○所述取得XO酒二箱並不實在,被告己○○從未帶其去丑○○租屋處取酒。⑶被告己○○服務處所扣得543 罐茶葉部分,暨94年6 月3 日盤點清單所載「XO88盒,倉庫兩箱,阿林家86箱部分」:①證人戊○○於95年4 月18日審理時供述:「 (辯護人問): 你有無賣茶葉給己○○? (證人答):91 年我在北埔路開茶行,己○○當縣議員,因為我茶行的生意不怎麼好,又因為我是宗親會的會長,我有請己○○幫忙。(辯護人問): 己○○向你買過幾次? (證人答):91 年、92年93年年底各買一次,買過三次。 (辯護人問): 一次買多少? (證人答): 一次買500 斤,一斤算300 元。 (辯護人問): 茶葉有無保存期限? (證人答):如果是真空不要打開的話,至少可以保存5 年以上。 (辯護人問): 己○○買茶為何要向你一次買到500 斤? (證人答): 他的服務處有兩個,他的服務很好,選民經常去泡茶、聊天,需用量很大,一次買500 斤比較便宜。 (辯護人問): 你知道己○○向你一次買那麼多茶葉的目的?(證人答):他的服務處服務很好,他的選民、親戚經常去泡茶,需用量很大,他都是年底向我購買,可能過年、過節也要送給別人。 (檢察官問): 一罐半斤的茶葉在服務處可以用多久? (證人答): 我看客人那麼多,一罐泡一個早上可能還不夠,因為茶葉比較便宜,不能泡太多次。 (辯護人問): 你的茶可以泡多少次? (證人答): 正常的話頂多泡2 、3 泡。 (辯護人問): 泡茶是以何種茶壺泡的? (證人答): 有用茶壺也有用老人茶壺,如果用茶壺泡的話,一次可能就會用掉半斤。 (檢察官問): 這些人去那邊,一般會泡茶嗎?(證人答):客人去都會泡茶請客人喝。」等語。②由證人戊○○之供述,可知證人於91年開茶行,有請被告幫忙促銷茶葉,被告乃於91年、92年、93年年底各買一次,共買過3次,一次買500 斤,一斤算300 元。且證人是直接到批發商處取貨,之後將茶葉送到被告位於桃園市○○路615 巷的住處。又證人供述因為被告服務很好,選民經常去泡茶、聊天所以需用量很大,另外被告過年、過節也會用茶葉送給別人。且證人供稱他賣的茶葉頂多只泡2 、3 泡。客人到服務處,服務處都會泡茶請客人喝。③證人辛○○於本院95年4 月18審理時供述:「 (辯護人問): (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409 號卷宗第83頁之庫存盤點清單)這個盤點清單是否你製作的? (證人答): 是。 (辯護人問): 你為何要製作這份清單? (證人答): 議員交代我將庫存中所有的物品作一個盤點清查。 (辯護人問): 你在該清單的右邊記載『XO88盒,倉庫兩箱,阿林家86箱』是何意?(證人答):是議員告訴我他那邊還有86箱,而倉庫2 箱是指議員永安路住家那邊有兩箱,總共88箱。 (辯護人問): 其上記載茶葉禮盒543 盒是什麼? (證人答): 就是一罐一罐的,共有543 罐。 (辯護人問): 茶葉是何種包裝? (證人答): 一個紙盒裡面有兩罐紙罐的茶葉,總計是543 罐。(辯護人問):清單上記載其他酒類的部分,你知道來源嗎? (證人答): 我不曉得,我還沒有到服務處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了,可能是選民送的或是怎麼樣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 茶葉禮盒有543 罐是要做何用途? (證人答): 是服務處在泡的,我們的消量很大,我去沒多久,就用掉了好幾罐。 (辯護人問): 茶葉都放在哪裡? (證人答): 都放在倉庫,議員住家又有一部分。 (辯護人問): 盤點後,競選期間,這個茶葉還是你在控管嗎?(證人答): 不是,我盤點後就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劉姓執行長處理。」等語。④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庫存之盤點清單是被告交待證人要將庫存中所有的物品盤點清查後,由證人製作盤點清單。又盤點清單的右邊記載XO88盒是筆誤,實際上是88箱,被告永安路住家之倉庫有兩箱,另外86箱依被告所述是在阿林家,阿林名字叫做甲○○。另盤點清單左邊倒數記載XO禮盒9 盒是禮盒包裝的酒,與先前所述一箱一箱的酒是不同的。盤點清單所載茶葉禮盒54 3盒是指一罐一罐的,共有543 罐。且茶葉543 罐是服務處在泡的,因為消耗量很大,茶葉都放在倉庫,被告住家也有一部份。證人盤點之後即將所有東西交給劉姓執行長處理。⑤證人子○○於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時供述:「 (辯護人問):你在被告己○○之服務處擔任何職? (證人答): 執行長。 (辯護人問): 擔任執行長所負責的工作職掌、範圍為何?(證人答): 後勤補給,還有文宣、旗幟、帽子等之洽談、接洽。(辯護人問): (提示94年選他字第409 號卷宗第83頁庫存盤點清單)這 份清單有無見過? (證人答): 有。(辯護人問): 這是誰拿給你看? (證人答): 議員有拿給我看。 (辯護人問): 己○○拿給你看時有無要你做什麼事情? (證人答): 要我將這些東西清點。 (辯護人問): 你有無清點? (證人答): 有。 (辯護人問): 清單上右上角有XO88盒等記載,你去盤點時有無看到88箱的XO? (證人答): 沒有,只有看到兩箱。 (辯護人問): 為何只有兩箱?(證人答): 我有問己○○,他說86箱是請阿林仔拿去賣。(辯護人問): 阿林仔是誰你知道嗎? (證人答): 是甲○○。 (辯護人問): 清單上的茶葉543 罐,你有無清點過?(證人答): 茶葉放兩處,我有去看過,我想辛○○都有點過,我去看看而已。(辯護人問): 茶葉放在哪兩處? (證人答): 一個是服務處的倉庫,一處是己○○家裡。 (辯護人問): 兩處都在一起嗎?都是同一個門牌號碼嗎? (證人答): 是相連的。 (辯護人問):94 年9 月間,壬○○有無跟你說過有一個頭禿禿的,負責請神明的人過來告訴他,是被告己○○要他來拿茶葉? (證人答): 有。 (辯護人問):壬○○跟你說頭禿禿負責請神明的這個人,你知道是誰嗎? (證人答): 有見過一次。 (辯護人問): 在何種場合見過他? (證人答): 在開籌備會請神明的時候有見過。 (辯護人問): 當壬○○跟你說這個頭禿禿的人要拿茶葉時,你的反應為何? (證人答): 我說我知道。(辯護人問):你說你知道,你是否會覺得很奇怪,有無找己○○查證? (證人答): 有,壬○○跟我說這個人講己○○交代要拿茶葉去後援會,我聽到時,是跟他反應說我知道了,後來我見到己○○時有問他這件事情,己○○當時很生氣,說後援會又還沒成立,幹嘛拿這個茶葉,並且要我再去查證。(辯護人問):你有找到他嗎? (證人答): 我去找兩次,沒找到。(辯護人問):服務處來拿茶葉時要不要向你報告?(證人答):沒有,平時白天我在上班,且這種東西是消耗品,用愈多代表選民來的愈多,愈好,所以要拿就自己去拿。 (辯護人問): 服務處來拿茶葉時,都沒跟你講,你如何控管?(證人答):選舉時事情很多,很忙,我去看茶葉是否夠泡。(辯護人問): 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你會去巡一巡看一看東西有多少,如果東西還有,你就不會管用到哪裡去,如果沒有了,你就會進貨? (證人答): 是。 (辯護人問):94年6 月3 日以後,倉庫內的茶葉有沒有別人再送進來? (證人答):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議員說有人贊助茶葉。(辯護人問): 數量多少? (證人答): 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 既然是這樣子的話,茶葉、酒歸你管嗎?(證人答):是,盤點後就交給我看管。(檢察官問):丁○○有無向你報告過有人跑去他那邊拿酒? (證人答): 我不認識這個人。 (檢察官問): 你們盤點時也沒有清點到放在丁○○那邊的酒? (證人答): 沒有,只有盤點倉庫以及家裡的東西。」等語。⑥由證人子○○之證述,可知證人擔任執行長的工作範圍包括後勤補給,還有文宣、旗幟、帽子等之洽談、接洽。茶、酒於盤點後即交給證人看管。且盤點清單是被告交給證人,要證人將盤點清單上的東西清點:其中XO88箱盤點時只看到兩箱,另外86箱被告說交給甲○○去賣。茶葉543 罐放兩處,一處放在服務處的倉庫,一處是己○○家裡,且兩處是相連的,證人有去看過,因被告辛○○有點過,所以證人看看而已沒有清點數量。壬○○有向證人說過有一位頭禿禿的,負責請神明的人過來告訴壬○○說是被告要他來拿茶葉。證人就此事曾向被告己○○報告,被告否認有叫該名男子去拿茶葉,並且要證人去查證此事。服務處需要茶葉都是到倉庫拿,不用向證人報告。因證人白天在上班,且茶是消耗品,證人只負責看茶葉夠不夠泡,晚上或休息的時候有空就去巡一巡、看一看是否需要補貨,不需要詳細記載數量。94年6 月3 日以後有人贊助茶葉給被告,但數量不清楚。盤點時只有盤點倉庫及家裡的東西,證人不認識丁○○,更沒有清點丁○○那邊的酒。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95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己○○那邊做義工,被告曾說有酒要讓其賣,甲○○可賺取中間之差價,93年年底時被告共交給其86箱,94年6 月初時,己○○問其酒賣了多少,其告以都沒有賣,己○○說都沒有賣要還給人家,並叫其載去吉安街一家鐵皮屋給一姓黃的先生,其即將酒全部載至該處。綜觀丁○○及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己○○原向丁○○所購買之XO酒,業於94年6 月間由甲○○退還丁○○,並由丁○○另行賣出,至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9號所查獲之酒,則係丁○○所有準備販賣與他人者,並非被告所有。

⑷又丁○○置放於桃園市○○街59號丑○○租屋處查獲之XO酒及紅酒部份:①證人丁○○於本院95年2 月24日審理時供稱:己○○是在93年底向其買酒,XO酒後來在94年6 月10日退還丁○○,被告叫丁○○幫忙賣掉,並稱吉安街59號查獲的酒,是其在查獲前四、五個月前買進來的,與被告己○○退還的酒無關,己○○退還酒已經直接交給直銷商了等情。復於本院95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賣酒給被告,因90年後其就沒有營業執照,所以其叫上手王湘博把酒直接交給被告己○○,其於93年底時賣給被告XO酒一百箱、紅酒200 箱,並稱其想被告在當縣議員,可能需要送禮,所以就跟被告說其情況不好,請求被告幫忙買酒,買酒之錢被告均有給;另稱約於94年6 月10日左右、被告有退XO酒88箱,係由被告之助理「阿林」所退還,又於母親節前後被告退還200 箱紅酒;繼稱被告所退之酒均已賣給客戶,其中XO酒另外賣給乙○○,紅酒則賣給丙○○;另稱其所賣的酒均放在桃園市○○街59號丑○○住處,現在查扣之酒係其後來才再進貨的酒,當初被告退還之酒都已經賣光了;復稱丑○○曾告知癸○○拿走一箱XO酒。②證人乙○○亦於本院95年6 月15日審理時結證:「 (辯護人問): 洋酒來源為何?(證人答): 我向丁○○進貨。 (辯護人問): 你都跟他買何種酒? (證人答): 威士忌、紅酒、XO。 (辯護人問):(提示94年度選他字第409 號卷宗第19頁)你有無跟丁○○進過照片上的XO白蘭地? (證人答): 有。而且我跟他買XO的部分是這種品牌的比較多,這種叫做水晶鑽。 (辯護人問): 你跟丁○○買過這種水晶鑽的白蘭地有幾次? (證人答): 有三、四次。 (辯護人問): 每次數量多少? (證人答): 剛開始買20箱,後來覺得不錯,就進50箱,50箱又賣完了,我就想進100 箱,想這樣會比較便宜,不過他說沒有了,只剩下88箱。 (辯護人問): 你最後一次買水晶鑽的白蘭地是何時? (證人答): 大約在94年6 月中旬時。 (辯護人問):94 年6 月中旬你買幾箱? (證人答): 我要買100 箱,結果他說只剩下88箱。 (辯護人問): 你買水晶鑽,丁○○賣給你一瓶多少錢? (證人答): 一瓶220 元,最後一次跟他買88箱的時候總價是23萬多,但是我算總數23萬元給他。」等語。③證人丙○○則於本院95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述:「 (辯護人問): 是否認識丁○○的人? (證人答):認識。 (辯護人問): 你有無跟丁○○買過酒? (證人答): 我買過白蘭地、紅酒。 (辯護人問): 紅酒呢? (證人答): 最大宗的是有一次我跟他買200 箱。 (辯護人問):這200 箱是在何時向他買? (證人答):94 年5 月的時候買的,5 月有一天好像是剛過母親節不久,他來找我,說他有一批紅酒很便宜。 (辯護人問): 紅酒你們是以箱算還是一瓶來算? (證人答): 一瓶好像是260 元。」等語。④由上揭證人乙○○、丙○○之證述,可知丁○○確有出賣XO酒88箱、紅酒200 箱予證人乙○○、丙○○之事實,且交易期間為:XO酒係在94年6 月間,紅酒是於94年5 月間,而XO酒一瓶220 元、紅酒一瓶260 元等事實,與丁○○證詞互核相符。⑸就檢察官至被告己○○住處查獲之茶葉禮盒、洋酒、競選文宣、盤點清單、競選總部幹部會議記錄、里鄰名冊、筆記本等證物,茲逐項說明如后:①茶葉禮盒40盒、洋酒7 瓶係平日服務處所需用,作為選民服務及自己使用之物。②競選文宣、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主要是為競選縣議員所製作之文宣,此為合法行為並無任何疑義,而競選總部幹部會議紀錄類為競選工作之分配、支援及負責執行以為競選活動之用,並無任何不當違法之處。③盤點清單:被告自4 年前當選15屆縣議員以來,因平日服務選民案件量大,經常購買大量茶葉、酒類於年節送禮之用,是以為控管存量在每年均會定期盤點清查倉庫之庫存,此觀盤點清單內之酒類即高達10種之多,且另有茶葉、肥皂等可悉,並非如檢方指訴盤點與系爭賄選案件有關。④筆記本:為被告太太簡珮玉所寫,內容是過年過節送禮之記載,與本案無關。⑤里鄰名冊:係被告在90年間競選縣議員時向桃園市公所取得,因為選舉期間要求競選總部人員以為拜票之用,與本案無涉,各候選人皆可向市公所取得。⑹就檢方在癸○○GZ-2752 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競選文宣、XO洋酒、茶葉禮盒、選民名冊等證物而主張係被告賄選之證明,被告否認之,謹說明如下:

①XO洋酒、茶葉禮盒:此為癸○○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②選民名冊:係癸○○自行抄寫制作,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案。③競選文宣:癸○○係競選總部義工,且在競選期間其取得被告之競選文宣,此乃平常之事,何來疑問之有?⑺癸○○交付呂政雄等人茶葉、XO酒部份:①呂政雄部份:(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問:於何時、地由何人所用?送禮原因?答:約於94年9 月中旬由癸○○親自拿到我住所樓下,拿給我時只說該茶葉要送給我喝。問:送禮時有無要求你本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投己○○一票?答:沒有。癸○○只給我茶葉,上面並沒有附己○○之名片。問:被告癸○○拿茶葉給你時,有無提到己○○的名字,或拿印有己○○名字之文宣給你看?答: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收了癸○○的茶葉就代表要支持己○○?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癸○○所送茶葉之來源?答:我不知道。」等語。②蔡阿泉部份:(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到該禮盒?是何人所送的?答:大約9 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記得)晚 上七、八時許,是癸○○送到我家門口。問:癸○○為何送茶葉禮盒給你?答:我不知道。問:癸○○送茶葉給你時有無告知你請託你做何事?答:他都沒有說何事。問:癸○○送給你的茶葉禮盒內有無放置縣議員候選人己○○之宣傳單或名片?答:沒有,他只告訴我改天再來拜訪就離開了。問:癸○○有無告訴你年底縣議員選舉要投票給己○○?答:沒有。」等語。③黃教助部份:(9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問:你有無收到如附卷照片之洋酒或茶葉?答:洋酒一瓶是我結拜兄弟庚○約於94年9 月底、10月初中午到我住所小吃店送我的,沒有收到茶葉。問:送禮原因為何?答:庚○拿來送我並沒有講原因,也沒說明酒是如何來的。問:送禮時有無要求你本人及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投己○○?答:沒有。」等語。④由上揭選民之供述可知下列事實:癸○○供稱選民名冊係其自行製作,並非被告所交付,且其交付XO洋酒、茶葉禮盒予選民時均會要求選民支持被告及交付競選文宣,惟參諸上開呂政雄、蔡阿泉、黃教助之供述以觀,其等均無癸○○所述要求支持己○○之事實。且適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拜託癸○○幫忙送茶葉及洋酒,否則癸○○何以未要求呂政雄等人支持被告。綜上所陳,被告己○○確實未有賄選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⑴被告癸○○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你與縣議員候選人己○○關係?)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我是幫他在助選。(有無發放茶葉禮盒、XO洋酒給桃園縣選民?)有。我是自1 個月前開始發放的。」【參偵卷一第4 至6 頁、第98至100 頁、偵卷二第38至40頁】、「都發放給名冊內【偵卷一第22至25頁】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送1 份或1 瓶,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我約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了2 箱,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收到上開東西。...茶葉全部都是自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53 巷【應為615 巷之誤載】49號家中(埔子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我的,約拿40盒。洋酒共有2 箱,是自桃園市○○街己○○他們住處對面拿來,詳細地址仍要想一想。己○○於1 個月前,在上開他的住處聊天時,拜託我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因我有幫忙他在競選。...名冊是我寫的,選民名冊是我自己去找的,但我們也會交給競選總部,以讓他們了解我們共拉了幾個選民。...(提示扣案己○○邀請函、競選文宣,上開資料如何取得?【參偵卷一第15至17頁】)在己○○住處拿的,是裡面的工作人員給我的,作為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要附在裡面的。...(己○○知否你拿上開競選文宣、茶葉禮盒、XO洋酒去發送?)知道,我有向他說明我送了多少茶葉禮盒、XO洋酒,因我要與他聯絡去載茶葉禮盒。...我是以手機0000000000與他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提示扣案陳逸道等人名冊【參偵卷一第22至25頁】,是否你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的對象?)有點才有送,沒有點的就沒有送。關係欄上的數字是該戶內的票數。...(提示各服務處工作重點、各宮廟寺請神路線程序圖、數字表【參偵卷一第12、13、14頁】)服務處工作重點是己○○的競選總部發給我,路線圖是我寫的,作為請神路線去競選總部,數字表是我自己亂寫。...(你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予選民時,有無要選民選舉時要支持己○○?)有,因為是幫己○○拜票,且己○○當時叫我發送茶葉禮盒、XO洋酒時,也是叫我去找一些選民來支持。...(與己○○有無親戚關係?)沒有,只是好朋友而已。...(就有關己○○部分,以證人身分回答是否有意見?)沒有。...(諭知具結,上開有關己○○的供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復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參偵卷一第39至40頁、偵卷二第65至66頁】「我是在桃園市○○街59號拿的,第一次大約是9 月底時己○○從他家帶我至該址去拿的,當時他叫丑○○拿1 箱給我。後來我再去時丑○○直接拿1箱 給我,都是XO的洋酒。丑○○是住該址,他跟己○○好像是親戚,XO的洋酒是己○○的,因丑○○住該處替他保管,我去都是跟他領。」「(現場還有其他的酒?)我沒注意看。」「(你去該址時看到XO洋酒幾箱?)好多箱。」「(這些酒都是己○○的?)是。」「(知否還有何人替己○○發放酒及茶葉?)我不清楚。」「(在己○○家中放的酒是為選舉還是自己家要用的?)應是選舉要送人的。」「(與己○○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沒有。」、「(就有關己○○部分之回答具證人身分,有無意見?)沒有。」「(諭知具結,上開有關己○○部分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癸○○在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如下:①其與被告己○○是朋友關係,其是幫己○○助選,且係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被告己○○住處聊天時,被告己○○拜託其幫忙送茶葉禮盒、XO洋酒。②其自94年9 月底開始發放茶葉禮盒與洋酒給里內選民。都發放給名冊內【偵卷一第22至25 頁 】有作記號的里內選民,打綠色的點是發送茶葉禮盒、紅色點是發送XO洋酒,每一點代表送1 份或1 瓶,沒有點的代表還沒有發放,約送了茶葉40幾盒,酒已送了2 箱,名冊內有作記號的代表都已收到上開東西。③茶葉全部都是自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15巷49號家中(埔子派出所對面附近),由服務處的小姐拿給被告癸○○的,約拿40盒。洋酒共有2 箱,是自桃園市○○街己○○他們住處對面(指被告丑○○租屋處)拿來等情明確。【其中關於被告己○○部分之供述,被告癸○○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具證據能力。】⑵又本院細繹扣案之里內選民名冊,亦確實記載各選民之姓名、電話、住址,並以紅點或綠點加以註記,同一住址內,有些則標記數點,均核與被告癸○○上開自白之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癸○○在偵訊時供稱:「關係人欄上數字是該戶內之票數。」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再細繹上開里內選民名冊之「關係人」欄內,確實以「正」字紀錄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再比對其中黃教助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五個投票權人;楊溪森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個投票權人;呂政雄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五個投票權人;謝德勝之「關係人」欄內記載有四個投票權人,亦均核與證人黃教助、楊溪森、呂政雄、謝德勝等人在警詢供述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合【見偵卷二第82頁、第103 頁、第114 頁、第125 頁】,益徵被告癸○○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又被告癸○○在本院95年8 月31日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名冊及所送之茶葉禮盒與洋酒係為拓展人脈一節,惟倘僅為拓展人脈,又何須在名冊上加註紅、綠點,並記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顯與一般社會交際活動之常情有悖,上開審理之供述,委不足採。⑶同案被告丑○○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參偵卷一第64頁及背面】「癸○○也有來載過(指認黑色轎車牌號G2-2752 無誤)...他來載酒,我就拿給他。。」等語【其中就被告癸○○之述內容部分,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亦核與被告癸○○上開自白取酒之過程相符。⑷又被告庚○於

頁】「(扣案之茶葉禮盒何人送的?)癸○○拿來給我的,還給我1 張己○○的文宣品,要我支持,還問我有無朋友,我就帶他到我朋友黃教助家。」、「(茶葉有無轉送給別人?)沒有。放在家裡。」、「癸○○將酒送給黃教助。」、「(酒上面有無文宣?)上面有有1 張己○○的文宣。」等語【被告庚○就被告癸○○、己○○部分所供述之內容,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具證證能力】:證人謝德勝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參偵卷一第53至54頁】「我有收到茶葉1 斤的禮盒,時間約是10多天前,是在我住處癸○○拿給我的。」、「茶葉裡面有文文宣,但我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語;證人呂政雄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證稱:【參偵卷一第53至54頁】「我有收到1 斤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94年9 月中旬在我住處前癸○○拿給我的。」等語;證人黃教助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參偵卷一第53至54頁】「我有收到酒,在我住處庚○拿給我的時間約是94年9 月底10月初時,他拿1 瓶給我。」;證人楊溪森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參偵卷一第53至54頁】「我有收到1 斤2 小盒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94年10月5 日,在我家由我太太林秀琦代收。」、「茶葉裡面有放己○○的文宣,但我知這應是選舉送的。」等語;證人蔡阿泉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證稱:【參偵卷二第91至93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我有收到1 斤的茶葉禮盒,時間約是半個月前在我住處前癸○○拿給我的。」等語明確,亦均核與被告癸○○上開自白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⑸本件被告癸○○依其所製作里民名冊發放茶葉禮盒與洋酒予庚○及如附表二所示選民,並告知或以夾放被告己○○競選文宣之方式,囑託其等投票給己○○,助其順利當選,已如上述。茲應予深究者為被告癸○○之上揭賄選行為,係否被告己○○所授意?亦即被告己○○與癸○○就上開賄選行為是否曾經謀議而具犯意聯絡?經查:①被告癸○○在上開自白中供稱被告己○○於94年9 月間,在其住處聊天時,要被告癸○○幫忙送茶葉禮盒與洋酒,其拿走茶葉禮盒與洋酒去發送,有向被告己○○說明等情明確,已如上述。②又被告癸○○所取走之茶葉禮盒四十盒與洋酒二箱(計二十四瓶),總價值在一至二萬元之間,衡情倘非被告己○○所授意,被告癸○○豈會如此擅作主張?且迄本件案發時,亦未見被告己○○有何追究被告癸○○之侵吞行為?顯與常情有悖。③況被告癸○○亦在上開偵訊時供稱大約是9 月底時己○○從他家帶被告癸○○前往取酒,當時被告己○○叫丑○○拿1 箱給被告癸○○等情,益徵被告癸○○取酒發放選民係經被告己○○之授意,否則以被告丑○○在不認識被告癸○○之情況下,又豈會任由被告癸○○取走價值不斐之洋酒?實與社會常理有違。堪認被告癸○○供述第一次取酒係由被告己○○帶同前往,尚屬合理而可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癸○○發放茶葉與洋酒之行為,係在被告己○○之授意下所為。⑹至於被告庚○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述其幫助帶同被告癸○○到黃教助家中發放洋酒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告癸○○供述係由被告庚○帶同其前往黃教助住處,由被告癸○○交付黃教助一瓶洋酒等情節相合,亦與證人黃教助供述確有收到洋酒等情互核無訛,被告庚○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庚○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茶葉禮盒何人送的?)癸○○拿來給我的,還給我1 張己○○的文宣品,要我支持,還問我有無朋友,我就帶他到我朋友黃教助家。」、「(酒上面有無文宣?)上面有1 張己○○的文宣。」等語:證人謝德勝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茶葉裡面有文宣,但我知道這應是選舉送的。」等語;證人黃教助於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沒有文宣,庚○拿茶葉給我時沒說,但前二天他跟我說本屆縣議員選舉支持己○○,因為大家都是宗親。」等語,均已如上述,參以時值選舉敏感時刻,依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均應知悉收受禮盒或洋酒之目的,無非係為賄選之用,堪認本件收受茶葉禮盒與洋酒者,對於癸○○交付該等物品之目的已然認識,揆諸上揭規定意旨,被告三人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責。事證明確,被告己○○、癸○○、庚○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己○○之答辯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由證人子○○、壬○○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證人壬○○有向子○○說過有一位頭禿禿的,負責請神明的人過來告訴壬○○說是被告要他來拿茶葉。證人就此事曾向被告報告,被告否認有叫該名男子去拿茶葉,並且要證人去查證此事等情,堪認被告癸○○係未經被告己○○之同意,擅自前往拿取48盒之茶葉等語。惟查:①證人壬○○在本院95年3 月30日審理時供述: 「(審判長問):當你向被告己○○報告說有人自稱是因被告之交代,所以來到服務處把茶葉拿走的這件事情之後,被告聽到只跟你答稱「喔」,並無特別反應?(證人壬○○答):對,我是沒有。(審判長問): 所以被告己○○並無很訝異、意外的講說他並沒有交代任何人到服務處去拿茶葉?(證人壬○○)答: 是。」等語,顯見被告己○○於聽聞被告癸○○取走其服務處之茶葉禮盒時,僅淡淡的表示「喔」,然倘如被告己○○所言該茶葉係遭被告癸○○侵吞之情為真,衡情被告己○○應會生氣斥責或加以追究,然被告己○○卻捨此而弗為,僅淡然處置,已違常情。②證人子○○在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時供稱證人壬○○向其報告被告癸○○取走40盒茶葉之事,其感到奇怪,乃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己○○當時很生氣,要求其去查證此事等情,然其供述與證人壬○○結證被告己○○聽聞此事之後的反應,截然不同,而證人子○○亦未曾實際追究被告癸○○之侵吞行為,豈不可疑?又觀證人子○○在同日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何時籌備成立後援會?(證人答):大概9 月就開始策劃了。(審判長問:)所以9月就開始籌備、策劃後援會?(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是在9月份就開始籌備、策劃三個後援會?(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9 月份就開始籌備成立後援會,何時正式成立?(證人答):10月,比競選總部早一點,約早一、兩個禮拜。(審判長問):籌備總部時,後援會是否也在籌備?(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那個頭禿禿來拿茶葉的人是在總部成立時請他來請神明,所以你見過一次?(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你所述,那個人去向壬○○拿茶葉時,應該是總部請完神明的籌備期間?(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籌備中的後援會是否需要人幫忙籌備?(證人答):要。(審判長問):要不要義工?(證人答):要。(審判長問):熱心選民是否也會到後援會幫忙?(證人答):也會。(審判長問):籌備期間,後援會不需要準備東西讓這些義工、熱心選民使用?(證人答):也是要。(審判長問):既然如此,後援會雖然還沒有成立,但已在籌備中,籌備中也是有熱心選民、義工在幫忙,請人家喝茶水,乃人之常情,為何壬○○向你說有人要來拿茶葉到後援會使用,你會覺得很奇怪,並將此事向己○○報告?(證人答):籌備是我們服務處在籌備,而後援會那邊尚未運作。(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後援會是地方人士在籌備的,怎麼會變成是你們服務處在籌備的,且你剛才說如何籌備你不了解,你做何解釋?(證人答):是,不過我不太會表達,他們在籌備我們也在籌備。(審判長問):既然也有人在籌備,有人來拿茶葉為何會讓你覺得奇怪?(證人答):因為後援會尚未開門營業。(審判長問):在總部籌備期間,有人來拿茶葉過去,你會感到奇怪嗎?(證人答):是不會奇怪。」等語,堪認證人子○○在同日審理時,就被告癸○○取走服務處茶葉40盒一事,先供稱「感到奇怪」,嗣又翻異其詞謂「是不會奇怪」,所為證詞前後已不一致。衡以被告於選舉之籌備期間,非但成立後援會,並有助選之義工加入,被告己○○並供稱為服務選民,免費提供民眾泡茶,茶葉消耗量很大等情,堪認在後援會消耗茶葉,乃屬正常之事,,又何須為此感到奇怪?顯見證人子○○供稱:「被告己○○當時很生氣,要求其去查證此事。」一情,並不符常理,核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再依證人丑○○在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知被告癸○○僅至桃園市○○街59號取得XO酒一箱,而並非如癸○○所述係二次取得二箱,且由癸○○汽車上所查扣之選民名冊上註記「紅點」 (XO酒)亦僅2 點(2 瓶),益徵癸○○所述取得XO二箱,並不實在,被告己○○並未帶其至丑○○租屋處取走一箱XO酒,堪認被告癸○○上開供述不實。惟查:被告即證人丑○○在本院95年3月30日審理時結稱:其將酒交付被告癸○○後,並未質問其為何將酒取走,被告丁○○亦未曾因此責備被告丑○○,其等亦均未曾因此追究被告癸○○,而被告丑○○既坦認保管上開洋酒,倘若被私自擅取二箱,當會相當焦迫而四處打探,何以竟未積極處理? 尤以被告癸○○亦均參與助選拉票,要尋得被告癸○○本人,豈為難事?其等又何以放任未管?甚且被告丑○○並供稱只要來者報上丁○○之名義,就會讓來者搬走洋酒,此點與一般成年人保管他人之物之常態,亦不相符。堪認證人丑○○、丁○○之供述,亦屬曲意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納。

⑶被告復辯稱:由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證人戊○○於91年開茶行,有請被告幫忙促銷茶葉,被告乃於91年、92年、93年年底各買一次,共買過3 次,一次買500 斤,一斤算300 元。且證人是直接到批發商處取貨,之後將茶葉送到被告永安路615 巷的住處,而被告都是以現金付款。又證人供述被告有兩個服務處,因為被告服務很好,選民經常去泡茶、聊天所以需用量很大,另外被告過年、過節也會用茶葉送給別人。而證人證述他賣的茶葉頂多只泡2 、3 泡。客人到服務處,服務處都會泡茶請客人喝,一般都是用老人茶壺現泡,如果客人多的話,就用茶壺泡。如果用茶壺泡1 次就可能用掉半斤。又依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詞,可知庫存之盤點清單是被告交待證人要將庫存中所有的物品盤點清查後,由證人製作盤點清單。而清單的右邊記載XO88盒是筆誤,實際上是88箱,被告永安路住家之倉庫有兩箱,另外86箱依被告所述是在「阿林」家,「阿林」名字叫做甲○○。另盤點清單左邊倒數記載XO禮盒9 盒是禮盒包裝的酒,與先前所述一箱一箱的酒是不同的。盤點清單所載茶葉禮盒543 盒是指一罐一罐的,共有543 罐。且茶葉543 罐是服務處在泡的,因為消耗量很大,服務處有兩個,一個在永安路740號,另一個在永安路615 巷住家,因615 巷的卷子很窄,車子進出困難,所以都到永安路740 號的服務處。並且茶葉都放在倉庫,被告住家也有一部份。證人盤點之後即將所有東西交給劉姓執行長處理等事實,堪認被告己○○購買之茶葉,係平日供服務處之人員泡茶之用等語。惟細繹證人戊○○上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帳冊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己○○確曾於91年、92年、93年間陸陸續續向其購買茶葉,每次購買五百斤等情,然證人戊○○對於被告己○○之競選活動並未參與,亦未能深入瞭解其等競選運作,從而對於被告癸○○所取走之40盒茶葉,究竟如何運用,自屬無從知悉。參以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被告己○○為一民意代表,其所購得之茶葉,或可能供選民平素泡茶之用,或可能係供逢年過節、婚慶伴手之禮。即便庫存下來以待不時之須,均非無可能,然此均無法排除被告癸○○取走40盒茶葉,並發放予選民之事實。證人上開供述,雖非無理,然尚不足完全排除被告等人賄選之事實。

⑷被告又辯稱:至於證人甲○○於95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那邊做義工,被告曾說有酒要讓他賣,可賺取中間差價,而於93年年底時,被告共給他86箱,94年6 月初時,己○○問其酒賣了多少,甲○○告以都沒有賣,被告己○○就說都沒有賣要還給人家,並叫他載去吉安街一家鐵皮屋給一姓黃的先生,其即將酒全部載至該處。被告丁○○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洋酒為其所有。證人乙○○、丙○○則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丁○○確有出賣XO酒88箱、紅酒200 箱予證人之事實,從而上開酒類既非屬被告己○○所有,堪認被告癸○○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證人甲○○在本院95年3 月30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己○○將XO洋酒86箱放在其家,要讓甲○○賣,然其以該酒沒有品牌,而一直不敢賣,後來才經由被告己○○指示送回丑○○租屋處等情。然觀諸證人甲○○在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表示當初被告己○○要讓其賣該等洋酒時,其已經知道該酒並非知名品牌,倘若如此,證人甲○○又何須煞費周章地將酒搬運至其住處,然後在將近半年時間以後【證人供述自93年12月間至94年6 月間】,才又原封不動地搬運至被告丑○○之租屋處。從上論述,上開洋酒,毋寧堪認為係被告己○○所暫寄證人甲○○住處。至於上開酒類是否均足認係用供選舉之用,倒也未必,惟上開寄放之過程亦均不足以排除被告趙彥取走二箱洋酒後發放之事實。

⑸至於被告己○○另請求傳訊證人辛○○、乙○○、丙○○到庭證述之部分:本院審認各該證人之供述,認為證人辛○○在本院95年4 月18日審理時之供述,僅足證明其曾盤點被告己○○庫存之貨,嗣其就將庫存單交予執行長子○○,從而對於庫存之貨品,後來如何使用,亦無所知。證人乙○○、丙○○在本院95年6 月15日審理時之供述,亦均僅足證明被告丁○○與其等之生意往來經過。至於被告丁○○雖供稱在丑○○住處所查扣之洋酒,係於94年4 、5 月間向王湘博所購進,並非己○○所有,而當初售予己○○之洋酒,後經己○○退還88箱,而該88箱是全部售予乙○○,再者,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94年6 月間確曾向丁○○購入「水晶鑽」洋酒88箱云云。惟查: 就該筆88箱「水晶鑽」洋酒交易過程,乙○○在本院95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在94年6月中旬向丁○○進88箱的水晶鑽酒之情形,是你主動邀丁○○到你家跟他談要買這種酒的事情,你確定嗎?(證人答:確定。(審判長問):所以94年6 月中旬你買水晶鑽的這筆交易不是丁○○向你推銷的?(證人答):是。」等語。然被告丁○○於同日審理時卻結證:「(審判長問):水晶鑽被退了,你如何處理?(證人答):找直銷商乙○○賣掉。(審判長問):怎麼找到乙○○?(證人答):93年底我進這批酒就有找他買。(審判長問):所以被退了這88箱,你也是去找乙○○問他要不要買?(證人答):是。(審判長問):這麼說是被退了之主動去找乙○○向他兜售這批88箱?(證人答):是。」等語,核兩者對於何人主動找對方交易洋酒一節,證詞出入甚鉅,由此可見,所稱有該88箱「水晶鑽」洋酒交易之事,顯為子虛。次查,丁○○於本院審理時固首稱: 吉安街59號查獲的酒,是我在查獲前四、五個月前 (即94年5 或6 月)買進來的,與己○○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7頁)...大概6 、7 月時,我要零賣,就把酒放在(桃園市○○街59號)那裡(見本院卷112 頁)云云,然此要與嗣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癸○○持以賄選用同品牌即水晶鑽XO洋酒,係於94年4 、5 月間購入最後一批,數量約為二、三十箱且全數售予乙○○,之後即未再批入該品牌洋酒,自斯時起手上亦未握有任何庫存」等各情(見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顯相悖謬而迥不相侔,更何況丁○○銷售該品牌洋酒之方式係由顧客下訂之後,方向供應商訂購,並由供應商直接運交其顧客,此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7頁),換言之,其並非採「存貨式」之銷售方法,則其又豈有會一反常態,改以存貨之銷售方式,預先購入該類洋酒,並儲存在丑○○租屋處之可能,據此二端,足證丁○○稱於丑○○租屋處所存放之洋酒係其爾後再行購入,與己○○全然無關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而證人丙○○之證詞,既僅在說明其與被告丁○○於94年5 月間之生意往來過程,與本件尚無何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四)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己○○、癸○○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本件被告己○○、癸○○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最高本刑再加2 分之1 。若依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二人所犯多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⑶至於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自亦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⑷另刑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⑸被告庚○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⑹被告庚○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丑○○、庚○等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⑴查被告庚○雖帶同被告癸○○前往黃教助住處,並由被告癸○○發放洋酒一瓶予黃教助,已如上述。然被告庚○既非候選人,亦非競選義工或後援會成員,僅因受被告癸○○之央託而偕同前往黃教助住處,且依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其本人將洋酒交給黃教助之事實,從而被告既未經手發放物品,亦非參與競選活動,其所為應認係給予被告癸○○以助力,並無與其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易言之,被告庚○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癸○○等人,具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交付賄賂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故核被告己○○、癸○○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所為預備交付賄賂之舉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第1 項之幫助賄選罪。又被告庚○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癸○○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癸○○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庚○均在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被告癸○○部分】。同時有減輕事由時,應予遞減【被告庚○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己○○、癸○○二人交付賄賂予呂政雄、楊溪森、庚○、黃教助、謝德勝、蔡阿泉等人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除交付賄賂予上開選民之外,尚交付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陳逸道等人,已如上述,公訴人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查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迺被告己○○、癸○○不思利用正常管道尋求選民支持,竟利用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庚○則基於幫助之意思,且因法律觀念不足而偶罹刑典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癸○○、庚○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二年及一年,以資懲儆。被告庚○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判,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6部分,為被告己○○、癸○○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如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②、④項,為被告己○○、癸○○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編號7所列之①項部分(即名冊四張),為被告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一所示編號7所列之③項部分(即洋酒空箱一箱)則屬己○○所有而供盛裝洋酒禮盒以便利賄選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除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列①至④項以外),雖為被告己○○、癸○○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二人用以行賄或預備用以行賄之物,已如上述,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現任桃園縣議員,並登記為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為使其能於94年12月3 日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連任,竟於94年初,在桃園市某茶行購買數百斤之茶葉禮盒,及向宗親丁○○購買數百箱之XO洋酒及紅酒後,載運至被告己○○位於桃園市○○路615 巷49號之住處,及丑○○位於桃園市○○街59號之租屋處存放,並自94年9 月初起,由被告己○○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丑○○、丁○○,交付茶葉禮盒及洋酒予癸○○及其他樁腳發放,而癸○○取得該茶葉禮盒及洋酒後,即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5號7 樓呂政雄住處前,交付一斤茶葉禮盒予呂政雄,並於同年10 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巷30號楊溪森之住處交付一斤茶葉禮盒,另於同年10月中旬,在桃園市○○路87巷16號謝德勝之住處,及桃園市○○路933 巷1 號蔡阿泉之住處,各交付一斤茶葉禮盒予謝德勝及蔡阿泉,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庚○,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10號黃教助之住處,交付一瓶XO洋酒予黃教助,並約定於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己○○後離去,而黃教助等人則將禮盒收受使用,因認被告丁○○、丑○○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⑴被告丑○○固不否認於其租屋處(桃園市○○街59號)幫忙保管上開XO洋酒86箱,並於被告癸○○前來拿取時,搬運交付予被告癸○○一箱等情。惟衡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被告己○○係一民意代表,其所購得之上開洋酒,亦有可能供里民聚會時小酌飲用,抑或係供逢年過節、喜慶伴手之禮,即便庫存下來以待不時之須,均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丑○○是否能清楚認識被告癸○○前來取酒之目的僅係為賄選之用,尚非毫無疑問。再徵以遍查被告癸○○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見其供稱曾向被告丑○○表示取酒之目的,準此,實難逕認被告丑○○清楚知悉被告癸○○取酒之目的係為賄選之用,且被告丑○○僅係租賃該處,其並非被告己○○服務處或後援會之成員,亦未有證據顯示其曾參與助選活動,從而被告丑○○亦無參與賄選之動機。

⑵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有賣XO洋酒予被告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己○○賄選之行為。而被告己○○為一民意代表,大量購入酒類與茶葉,尚屬常理,此觀被告非僅於接近選舉期間之93年底購入五百斤茶葉,即便在91年、92年年底之非選舉期間,亦仍各購入五百斤茶葉,已如上述。同理,被告丁○○為一酒商,其經商之目的無非為了牟取利潤,至於買酒者如何分配該洋酒之用途,恐非被告丁○○所能置喙。自難僅以其賣給被告己○○洋酒,逕認其與被告己○○有賄選之犯意連絡。且被告丁○○亦非服務處或後援會之成員,亦未有證據顯示其曾參與助選活動,被告丁○○尚無參與賄選之動機。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關於被告丑○○、丁○○犯罪事實部分,事證仍屬不足,自應為被告丑○○、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9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參偵卷一第193 至194

   審判長問):那時候後援會也在籌備中?(證人答):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蕭 世 昌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張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受扣押人│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 扣押物           │
├──┼────┼─────┼──────┼─────────┤
│1   │庚○    │94年10月28│桃園市○○街│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 │
│    │        │日19時0分 │60巷9號     │盒。              │
│    │        │許        │            │(內有2罐共1斤)  │
├──┼────┼─────┼──────┼─────────┤
│2   │黃教助  │94年10月28│桃園市陽明三│XO牌洋酒1瓶。     │
│    │        │日14時45分│街10號      │                  │
│    │        │許        │            │                  │
├──┼────┼─────┼──────┼─────────┤
│3   │蔡阿泉  │94年10月28│桃園市○○路│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 │
│    │        │日15時55分│933巷1號    │盒。              │
│    │        │許        │            │(內剩1罐共半斤) │
├──┼────┼─────┼──────┼─────────┤
│4   │楊溪森  │94年10月28│桃園市春日里│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 │
│    │        │日14時30分│14鄰向善街55│盒。              │
│    │        │許        │巷30號      │(內有2罐共1斤)  │
├──┼────┼─────┼──────┼─────────┤
│5   │呂政雄  │94年10月28│桃園市同德十│花開富貴茶葉禮盒3 │
│    │        │日14時20分│街35號7樓   │盒。              │
│    │        │許        │            │(內有6罐共3斤)  │
├──┼────┼─────┼──────┼─────────┤
│6   │謝德勝  │94年10月28│桃園市○○路│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 │
│    │        │日15時0分 │87巷16號    │盒。              │
│    │        │許        │            │(內有2罐共1斤,一│
│    │        │          │            │罐已開封)        │
├──┼────┼─────┼──────┼─────────┤
│7   │癸○○  │94年10月28│桃園市○○街│①名冊4張。       │
│    │        │日9時50分 │8巷1號      │②洋酒禮盒1盒     │
│    │        │許        │            │③洋酒空箱1箱     │
│    │        │          │            │④茶葉禮盒組(含文│
│    │        │          │            │  宣)3組         │
└──┴────┴─────┴──────┴─────────┘
【附表二】
┌──┬────┬─────────┬───────┐
│編號│投票權人│地址              │行賄物品      │
├──┼────┼─────────┼───────┤
│1   │陳逸道  │桃園市○○○街17號│酒1瓶。       │
│    │        │                  │              │
├──┼────┼─────────┼───────┤
│2   │黃教助  │桃園市○○○街10號│酒1瓶。       │
│    │        │                  │              │
├──┼────┼─────────┼───────┤
│3   │蔡阿泉  │桃園市○○路933巷1│茶葉1盒。     │
│    │        │巷2號             │              │
├──┼────┼─────────┼───────┤
│4   │許宗治  │桃園市○○街221號 │茶葉1盒。     │
│    │        │                  │              │
├──┼────┼─────────┼───────┤
│5   │王政吉  │桃園市○○街33巷1 │茶葉1盒。     │
│    │        │弄3號             │              │
├──┼────┼─────────┼───────┤
│6   │林源    │桃園市○○路87巷6 │茶葉1盒。     │
│    │        │號                │              │
├──┼────┼─────────┼───────┤
│7   │謝德勝  │桃園市○○路87巷16│茶葉1盒。     │
│    │        │號                │              │
├──┼────┼─────────┼───────┤
│8   │廖秋意  │桃園市○○路87巷14│茶葉1盒。     │
│    │        │號                │              │
├──┼────┼─────────┼───────┤
│9   │簡美惠  │桃園市○○街94巷  │茶葉1盒。     │
│    │        │6-1號             │              │
├──┼────┼─────────┼───────┤
│10  │吳萬傅  │桃園市○○街77號  │茶葉1盒。     │
│    │        │                  │              │
├──┼────┼─────────┼───────┤
│11  │楊溪森  │桃園市○○街55巷30│茶葉1盒。     │
│    │        │號                │              │
├──┼────┼─────────┼───────┤
│12  │徐冬蜜  │桃園市○○街55巷7 │茶葉1盒。     │
│    │        │號                │              │
├──┼────┼─────────┼───────┤
│13  │謝連份  │桃園市○○街55巷53│茶葉1盒。     │
│    │        │號                │              │
├──┼────┼─────────┼───────┤
│14  │陳連三  │桃園市○○街183巷 │茶葉1盒。     │
│    │        │186號             │              │
├──┼────┼─────────┼───────┤
│15  │陳阿倫  │桃園市○○路○段  │茶葉1盒。     │
│    │        │221巷5-1弄1號     │              │
├──┼────┼─────────┼───────┤
│16  │李建昌  │桃園市○○街227巷6│茶葉1盒。     │
│    │        │號                │              │
├──┼────┼─────────┼───────┤
│17  │黃慶韓  │桃園市○○街      │茶葉1盒。     │
│    │        │                  │              │
├──┼────┼─────────┼───────┤
│18  │呂嘉玲  │桃園市○○街      │茶葉1盒。     │
│    │        │                  │              │
├──┼────┼─────────┼───────┤
│19  │呂政雄  │桃園市○○○街生活│茶葉5盒。     │
│    │        │家                │              │
├──┼────┼─────────┼───────┤
│20  │姚秋琴  │桃園市○○○街中正│茶葉1盒。     │
│    │        │愛宮              │              │
├──┼────┼─────────┼───────┤
│21  │乾一杯姐│桃園市○○路      │茶葉4盒。     │
│    │        │                  │              │
├──┼────┼─────────┼───────┤
│22  │李龍庸  │桃園市○○街13號  │茶葉1盒。     │
│    │        │                  │              │
├──┼────┼─────────┼───────┤
│23  │林樹皮  │桃園市○○街      │茶葉1盒。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受搜索之對象│經扣押之物                          │
├──┼──────┼──────────────────┤
│1   │己○○      │①茶葉禮盒空盒1盒                   │
│    │            │②茶葉禮盒40盒                      │
│    │            │③茶葉162盒                         │
│    │            │④洋酒7盒                           │
│    │            │⑤己○○文宣5包                     │
│    │            │⑥己○○文宣打火機1盒               │
│    │            │⑦筆記本1冊                         │
│    │            │⑧庫存盤點清單1張                   │
│    │            │⑨洋酒、茶葉、柳丁、雞名單1張       │
│    │            │⑩己○○競選總部幹部會議記錄1份     │
│    │            │⑪里鄰名冊1冊                       │
├──┼──────┼──────────────────┤
│2   │癸○○      │①己○○文宣(大)21張              │
│    │            │②己○○文宣(小)11張              │
│    │            │③名冊4張                           │
│    │            │④札記資料2張                       │
│    │            │⑤洋酒禮盒1盒                       │
│    │            │⑥洋酒空箱1箱                       │
│    │            │⑦己○○宣傳打火機6盒(每盒各50支) │
│    │            │⑧筆記本1本                         │
│    │            │⑨帽子1頂                           │
│    │            │⑩外套1件                           │
│    │            │⑪茶葉禮盒組(含文宣)3組           │
├──┼──────┼──────────────────┤
│3   │丑○○      │①B.POMAREL X.O BRANDY(700ml)12瓶 │
│    │            │②B.POMAREL X.O BRANDY(700ml)5瓶  │
│    │            │③LE CLOCHER紅酒12瓶                │
│    │            │④LE CLOCHER紅酒708瓶               │
│    │            │⑤己○○競選文宣91張                │
│    │            │⑥己○○競選看板1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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