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四號、第九六0三號、第八五五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犯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九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S─0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駕駛前開車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福州一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三三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胡義金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IUR─二六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丙○○。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巷十一弄八號內,竊取黃珮瑜所有之NOKIA825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尋易通訊行」之張賢錦。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三二號前,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五四七八─FN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護照一本、身分證一張。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借提因犯搶奪案件而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之丙○○,丙○○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一四0之四一號住處內,經警起獲戊○○之護照、身分證,而查悉前情。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興路口時,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等物)。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中北路口攔檢丙○○,並要求其出示證件,丙○○取出證件時經警察覺其持有甲○○○之身分證件,而循線查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乙○○、黃珮瑜、戊○○、甲○○○、證人張賢錦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四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一紙、蒐證照片十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按,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二(一)、(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搶奪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竊取、搶奪他人價值不低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