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經上述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為直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雖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行駛,然若被告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告訴人甲○亦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徐世璋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在卷可稽,被告屬無照駕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第15頁)1 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可參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