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甲○○、乙○○(已發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啟藝」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吳啟藝」,未據起訴),為竊取閒置廠房內可供變賣獲利之白鐵等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5 日 下午4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R2-903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及「吳啟藝」,相偕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6號之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閒置廠房,丙○○、甲○○、乙○○及「吳啟藝」四人翻越該廠房外設圍牆後,由廠房已毀壞之窗戶攀爬進入該廠房內後,分頭各自搜尋財物,甲○○並在廠房內拾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案)。嗣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因其等誤觸保全系統,萬雄公司所僱請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保全員蔡明价旋即抵達上開廠房,丙○○、乙○○及「吳啟藝」查覺後逃逸,而甲○○則為蔡明价發現躲在機具後,而均未竊得財物即遭報警查獲,員警並於現場查扣上開車輛及車輛上乙○○所有之黃金拾獵犬1 支。
二、案經萬雄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琪瑋於警詢時、證人蔡明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證人莊琪瑋、蔡明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莊琪瑋、蔡明价之警詢筆錄,被告丙○○為對之表示有何意見,僅泛稱:否認有到現場云云,而本院審酌證人莊琪瑋為被害人萬雄公司之代理人、蔡明价為發覺本件之保全人員,均與被告丙○○、郭振欽素不相識,證人莊琪瑋所陳述之內容係關於萬雄公司廠房現場狀況、遭竊物件,證人蔡明价所陳述內容為發覺被告郭振欽在萬雄公司廠房內之舉動,均非直指被告丙○○有在場行竊之行為,而其等於警詢當時所述,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其等任意性之情形,被告丙○○對該陳述內容亦未爭執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明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振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1.按釋字第582 號或者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雖規定關於共同被告的陳述必須準用人證之規定加以調查(具結並賦予交互詰問機會),然均係專指法院審判時應當踐行之事項而為規範,此觀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稱:「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所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自明,均未曾言於偵查或警詢中亦必須對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序。再者,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皆係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不能因案件合併審判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對質詰問之憲法權利」(參照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起訴審判前的偵查(包括警詢)環境,顯然並非該法條規定與解釋的射程之內,故重點應當在於「案件經起訴之後,在審判中是否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調查程式,賦予其他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而非向外無限延伸。又者,從立法體系觀察,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對於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調查的規定,係於審判程序中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而非總則編偵審程序通用的證據能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據此,在偵查中未必須對於共同被告準用人證規定命為具結,僅係是在案件起訴之後,如果被告在審判中要求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法院始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準用人證規範而為調查,命該共同被告具結並受交互詰問,而不得逕行援用先前在審判外的陳述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方法。基此,刑訴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2 與同法第159 條之1 以下的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係併行不悖而無所矛盾,亦即共同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的陳述,除因違背有關訊問被告的法定程式而不得作為證據者外,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的特殊立法設計(至審判中才被要求準用人證規定),致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處於一種「證據能力浮動」的狀況,若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固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倘被告基於傳聞法則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則應依據同法第287 條之2 準用人證而為調查,進而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條之3 作為證據,否則此項陳述將因依法應於審判中具結而未具結的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若已踐行了上述調查程序,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之闡述亦同此見解。
2. 是以,被告甲○○相對於被告丙○○而言,於審判中雖均屬共同被告之地位,然被告甲○○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傳訊具結,並經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93年偵字第18514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出具之自小客車R2-9039 號及黃金拾獵犬1隻之代保管單1 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公務員、私人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95年5 月11日審理時固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乘坐由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偕同被告甲○○至萬雄公司廠房,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乙○○僅在外面,甲○○只有說他要進去拿東西,伊不知道他進去偷東西云云。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為相同內容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告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而同意作證後,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除共犯「吳啟藝」是否有參與本件竊行一節為不同陳述,詳見後述);而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莊琪瑋於警詢時就萬雄公司廠房之內確有之白鐵等物件之情形、證人蔡明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接獲保全公司通報到場發現被告甲○○持扳手、剪刀及廠房外停放上開車輛之情形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出具之自小客車R2-9039 號及黃金拾獵犬1 隻之代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又考量被告甲○○與被告丙○○原為國中學長學弟之舊識,相識多年,為被告丙○○、甲○○所是認,被告甲○○並供稱與被告丙○○關係不錯等語,而被告丙○○則稱與被告甲○○曾於4 、5 年前吵過架,但僅是小事等語,是足見被告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被告甲○○上開供述,既核與事證均相符,又無誣陷被告丙○○之虞,應足採信。
2.至共犯「吳啟藝」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一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稱:是因為被抓到時害怕隨口講的,事實上真的沒有這個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吳啟藝」亦相偕前去行竊,且證人蔡明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場尋獲被告甲○○時,問他在做什麼,他當時告訴我,他是被「三個人」拖進去打等語;是由被告甲○○當時雖為隱飾竊行而慌亂託詞,卻直接反應陳述確有另外三個人之情,當足見除被告甲○○、丙○○外,另有一個人偕同其等至該處行竊甚明,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乃至檢察官訊問時,均一直供稱確有共犯「吳啟藝」之人,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更易前詞,應是為迴護尚未曝光之共犯所為陳述,不足採信。
3.又被告甲○○雖稱扳手、剪刀係於上開廠房內拾獲,並非供做工具使用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剪刀及扳手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等人所有,然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丙○○、乙○○及共犯「吳啟藝」,雖並未有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亦有拾起該等兇器,然被告丙○○、乙○○及共犯「吳啟藝」既係與被告甲○○相偕至閒置廠房欲竊取白鐵等財物,而白鐵等物於閒置廠房內多係附著於其他定著地面之設備或大型機械設備之上需要另行拆解,自當對於共犯於行竊現場拾起剪刀、扳手等拆卸工具之情有所認識並符合其等本意,是亦在其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被告甲○○持該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等物,身為共犯之被告丙○○、乙○○及「吳啟藝」自當共同負責。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偕同被告甲○○、乙○○及共犯「吳啟藝」4 人翻越萬雄公司圍牆後,復攀爬廠房窗戶進入其內,由被告甲○○持剪刀、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在其等於搜尋財物已著手竊行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乙○○及共犯「吳啟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具有責任能力,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甲○○另因下列案件:
(一)於93年12月4 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大富翁便利超商前,竊取呂愛玉所有之現金卡及載有密碼之字條得手,並持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54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插入該現金卡後領取1萬元、2萬元之現金得逞。
(二)於94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42號前,發現該處置有價值500 元之白鐵製水溝蓋1 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移置其騎乘之機車後,駕車逸離現場。嗣於94年3 月21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口處,為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白鐵製水溝蓋1 片。
(三)於94年6 月24日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1號前,以鑰匙竊取黃順正所有車牌號碼F6-1801 號自小貨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年月29日將前開自小貨車棄置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道路旁,經警循線查獲。
(四)於94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239 巷5 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扳手1 支,竊取王進宗所有車牌號碼KW-877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1 支。上開(二)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偵字第58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被告於判決前尚另犯有上開(一)、(三)、(四)之犯行,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95年度易更字第2 號)等情,有該署94年偵字第5808號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5142 號、第18110 號、第19901 號併案意旨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中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兩者相隔不遠,手段相似,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甲○○於本院另案(95年度更易字第2號)訊問時亦供稱:「(為何一直竊盜?)我跟我太太已經離婚,我自己不長進,家中還有小孩要養,還有一個重度智障的姊姊要扶養,又沒有固定工作,所以沒有錢就去偷」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可見被告甲○○上開多次竊盜之犯行顯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既已就被告94年3 月21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效力當及於本案被告94年12月25日之竊盜犯行;再者本案繫屬時間為95年2 月23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相較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起訴而言,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甲○○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項 、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