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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江振義劉為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5 月6 日2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2 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尋找行竊店家,迨選定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7 號(起訴書誤載為319 號)後面第81室之「翊婷」服飾店為行竊對象後,甲○○即以前揭所攜帶之剪刀2 支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已使門鎖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丙○○,惟甲○○尚未進入屋內著手竊盜之際,即為在附近巡守之管理員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述剪刀2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剪刀2 支前往該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路過該處,並無損壞證人丙○○所有之大門門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逮捕被告之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證人即「翊婷」服飾店之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5年偵字第1114 5號偵查卷第17頁、第43頁)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剪刀2 支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只是剛好路過該處,並無損壞證人丙○○所有之大門門鎖云云。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南門市場大樓之管理員,於95年5 月6 日22時左右,伊巡邏大樓1 樓後面市場時,看到被告拿剪刀正在撬市場裡店名為翊婷服飾店鐵門之門鎖,伊向前制止,被告看到伊後拿著剪刀轉身就往大樓旁巷子跑,但被伊從後面追上逮捕,伊確實有看到被告將剪刀伸進門鎖裡,也有看到門鎖被撬過的痕跡,而且該店家第2 天來時因為鑰匙差不進去無法開門,所以也有請鎖匠來開門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店面大門之門鎖有被撬開,門鎖已毀壞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8頁、第43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互一致,且證人乙○○、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丙○○兩人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所攜帶之剪刀2 支破壞證人丙○○經營店面大門之門鎖,並使該門鎖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復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剪刀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9 頁、第28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剪刀2 支非伊所有云云,惟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可採信,本院認扣案剪刀2 支為被告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有罪認定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剪刀2 支,以剪刀破壞門鎖安全設備致不堪使用之方式,欲進入上開丙○○開設之店內行竊,嗣因為管理員發現,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5 月6 日2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2 支,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之「翊婷」服飾店,欲進入該店內行竊,而於被告以剪刀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尚未進入屋內著手竊盜之際,即為在附近巡守之管理員發現而當場逮捕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雖已著手加重條件之毀壞門扇行為,然並未著手竊盜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論以竊盜未遂甚明,該竊盜未遂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毀損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6月7 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船112 巷61號前,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 把,著手撬開證人丁○○所有車牌號碼:2467-MA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烤漆,欲進入該車內行竊之際,旋即為證人丁○○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查,本案被告被訴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指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間已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案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有毀壞車牌號碼:2467-MA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烤漆之事,惟該毀損罪部分,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未據起訴,本院實無從審酌,自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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