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於民國94年7 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處,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枚及丁○○所有之支票2 張(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分別為EC0000000 、EC00 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12500元、105000元)遺留該處,為屬於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等物侵占入己。
㈡94年7 月19日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照片放置於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影印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94年7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持前開偽造之駕照執照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己○○購買車號T2-7749 自小客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捺按「丙○○」之署名、指印各2 枚後,交予己○○,使己○○誤信係丙○○向其購車,足生損害於丙○○及己○○。
㈣94年8 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不詳刻印店,持用其委由該刻印店之不知情店員偽刻「丙○○」印章1 枚,在其與房東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蓋用「丙○○」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足生損害於戊○○、丙○○。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丁○○、乙○○及己○○之證述。
㈢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遭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丙○○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 件附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55 條 、第47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六、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
㈡就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16日以89年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2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 年8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9 月22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2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㈣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文書、證件、照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及未扣案被
告變造「丙○○」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所換貼之被告照片
1 枚。
二、扣案之庚○○所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含偽造之「丙○
○」簽名及指印各2枚),未扣案已交付己○○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2枚。
三、扣案之庚○○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含偽造之「丙○
○」所有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未扣案已交付戊○○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2枚。
四、偽刻之「丙○○」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