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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26 號、95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戶名乙○○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9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

二、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地區不詳處,將其所有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 本、提款卡1 枚,提供予以陳政宜(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首之恐嚇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積欠款項,需匯款還錢,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女兒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現人在渠等手上,需匯款始能放人,致丙○○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乙○○所有帳戶內,嗣經甲○○及丙○○查證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提供上揭帳戶供不法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中復證述渠等遭人恐嚇取財之情節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德市更寮腳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⑴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恐嚇取財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被告購入帳戶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犯為恐嚇取財罪之正犯。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申請八德更寮腳郵局戶名乙○○存款帳戶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枚既僅被告提供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賣斷,顯見仍屬被告所有,為供幫助他人行騙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