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9 月28日向乙○○借用車牌號碼BMN-409 號機車,迄至同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止,尚未歸還前開車輛予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乙○○借用前開車輛時約定借用3 、4 日,伊騎乘該車尋找工作,因而逾期未返還前開車輛。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惟查: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原伊同事。95年9 月28日上午6 時50分,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1 巷80弄90-1號,將車牌號碼BMN- 409號機車出借予被告騎乘尋找工作。被告欲向伊借用4 日,但因伊需用前開車輛而未應允,並與被告約定當日晚間7 時許返還該車。詎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前來工作,且未依約返還前開車輛,亦未與伊聯絡。伊出借前開機車時鎖頭並無鬆脫之情形,應係被告將鎖頭撬開而鬆脫,故伊自警局領回前開車輛時,毋須使用鑰匙即可發動該車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2022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證人乙○○明確指述被告向其借用前開機車逾期未予歸還,且縱依被告所述,其與乙○○約定借用前開機車4 日,然自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借用車輛起至同年10月6 日為警查獲止,亦已逾被告所稱4 日之借用期間,被告確有未得乙○○之允諾而擅自使用前開機車一情至明。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借用前開車輛後遺失該車鑰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則衡諸常情,被告於遺失鑰匙後,當會與乙○○聯絡索取該車鑰匙以發動前開車輛,且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每日均會前往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一情觀之,被告欲尋乙○○自非難事,被告苟非無意返還前開車輛,豈會不予乙○○聯絡,告知將延期返還該車或索取該車鑰匙以發動機車。被告竟捨此未為,其將前開車輛據為己用之意甚明。
㈡再被告雖辯稱:前開車輛之鎖頭於乙○○出借時即已鬆脫,伊遺失該車鑰匙後,僅須以腳踏即可發動前開機車云云。苟被告前開所辯為真,該車鎖頭於乙○○出借機車時業已鬆脫以致毋須鑰匙即可發動,則乙○○於出借機車時豈須一併交付鑰匙,而被告又何必收受該車鑰匙徒增保管之責。故由被告於借用車輛時仍收受鑰匙以為發動之用一節觀之,該車於出借時應無被告所稱鎖頭鬆脫之情形,該鎖頭應係被告於遺失機車鑰匙後將之撬開以利發動機車無疑。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不得任意破壞他人之物,然其竟擅自撬開該車鎖頭,益見其業以自己意思及方式管領、使用前開車輛,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為機車,依乙○○所述約值10,000元,價值非鉅,被告侵占前開機車目的係為代步,侵占期間不長,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