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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4樓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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