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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千九百九十一點三八公克,外包裝袋重合計五十公克)、馬來西亞SIM卡壹張、紙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二號七樓「太瑞旅行社」之領隊,乙○○(通緝中)則為該旅行社經理,乙○○因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尋找可前往馬來西亞,為「陳董」運輸違禁藥物返臺之人,復得知甲○○缺錢使用,遂向甲○○提議,由甲○○前往馬來西亞,為「陳董」走私違禁藥物回臺,並許以事成後可得一定報酬,甲○○見有利可圖,心動之餘竟率爾答允,而與乙○○及「陳董」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上開違禁物進口等犯意聯絡,甲○○、乙○○並均基於未必故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由乙○○在臺北市○○○路○段不詳地點,向「陳董」取得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美金一千元之零用金後,帶回太瑞旅行社轉交予甲○○,再由甲○○自行為其與不知情之女友謝怡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訂購二張機票,繼而於翌日(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與謝怡菁以旅遊名義,搭乘中華航空CI—六五五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下榻於美麗亞飯店,等待對方前來交付毒品,俾將之運輸回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果然有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勝」之馬來西亞華僑,前來甲○○住宿之房間內,將一張飯店房卡交付予甲○○後,隨即離開,甲○○則藉故支開謝怡菁後,獨自持該房卡在美麗亞飯店之另一不詳房號房間內,取得二箱以肉骨茶包紙箱盛裝,其內分別裝有五包愷他命結晶物之紙箱,其後,甲○○雖一度認為不妥,並推測箱內非僅單純之違禁藥物,而以電話聯絡在臺之乙○○商議,然二人因利欲薰心,終仍決定按原來計畫,將愷他命運輸回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攜同謝怡菁,搭乘中華航空CI—六五六號班機,並將上開二箱愷他命以行李名義托運,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出發,於當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在行李檢查檯等待拿取上開二箱愷他命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甲○○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十包(合計驗後淨重九千九百九十一點三八公克,外包裝袋重合計五十公克),及甲○○所有供盛裝愷他命所用之紙箱二個、馬來西亞SIM卡一張,再由甲○○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旅行社內逮捕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乙○○之託前往馬來西亞,為「陳董」攜帶以肉骨茶包紙箱盛裝之二箱愷他命返臺,而於入境時在行李檢查檯等待拿取上開二箱愷他命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只說要伊去帶二箱藥物回來,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係攜帶禁藥返國,並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認識,依所知所犯原則,僅應成立運輸禁藥罪,又被告在行李檢查檯等待拿取上開二箱愷他命時,即已為警查獲,縱有運輸毒品,亦僅止於未遂階段,且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主動帶領警員前往查獲乙○○,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共犯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受「陳董」之託,轉託被告前去馬來西亞,為「陳董」攜帶愷他命入境,並為「陳董」轉交被告機票費、零用金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乙○○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而扣案之十包白色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合計驗餘淨重九千九百九十一點三八公克,外包裝袋重合計五十公克,則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0九七三號鑑定書、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一七八九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六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八十五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十包及盛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紙箱二個、馬來西亞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伊是旅行社領隊,老闆乙○○說要幫客人跑單幫帶藥回來,伊有聽到酬勞是二十萬元,但乙○○沒有說要分伊多少,事前伊有向乙○○拿一萬四千元新臺幣的機票錢,及一千元美金的零用,到馬來西亞後,是「阿勝」拿一張美麗亞飯店的房卡給伊,伊拿那張房卡去飯店的另一間房間,拿到二箱物品,伊就覺得有問題,有打電話回來給乙○○,問他藥品怎麼這麼重,而且裝在土產的箱子裡,但乙○○叫伊自己看著辦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換言之,被告在取得「阿勝」交付之二箱物品後,即已推測箱內物品並非單純藥物可比。而我國為打擊毒品犯罪,將走私毒品懸為厲禁,並在機場、車站等交通要埠廣為宣導,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乙○○分任旅行社之領隊及經理,時常出入國門,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以其二人之智識經驗,對照本案「陳董」為此次走私,不僅願意支出二十萬元代價,甚且先支付被告一萬四千元機票錢與一千元美金做為開銷,所費不貲,當有預見箱內物品或係毒品愷他命之可能,然被告僅以電話向乙○○稍事探詢,亦未設法察看箱內物品為何,即貿然攜帶上開二箱毒品回臺,由此事證,自足認定對被告與乙○○而言,縱使箱內果然藏放愷他命毒品,亦不違背渠等將之運輸回臺之本意,被告與乙○○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而其二人與「陳董」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堪認定。至於「阿勝」依現有證據,雖能認定其交付愷他命予被告,惟無法認定其究竟係受「陳董」指示,協助被告運輸毒品回臺之共犯,抑或僅係單純之毒品提供者而已,是故,尚難認定「阿勝」係本案共犯,併予敘明。

(三)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係攜帶禁藥返國,並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認識,依所知所犯原則,僅應成立運輸禁藥罪,又被告在行李檢查檯等待拿取上開二箱愷他命時,即已為警查獲,縱然運輸毒品,其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且被告在為警查獲後主動帶領警員前往查獲乙○○,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⑴被告主觀上係有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境之未必故意,非僅止於認知走私禁藥,對運輸毒品一節全無認識可比,已見前述,此與所知所犯原則係適用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單純迥異於客觀事實之情形不同,並無適用上開原則之餘地;⑵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可以參照,準此,被告假托運行李為名,將愷他命運輸入境,在起運之時,其運輸行為即已達既遂程度,而與被告是否已經現實取回毒品,或其本人是否已經入境通關無關;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亦確實在被捕後帶同警員,前往查緝共犯乙○○到案,然乙○○僅係本案共犯,並非直接將毒品提供給被告之人,是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可言,從而,被告所為,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難引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⑷至於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受託運毒,除乙○○與「阿勝」、「陳董」等寥寥數人以外,無人知悉,而警方雖由線報得知被告運毒,卻不知乙○○等人亦參與其中,可見警方線報不無可能係本案幕後主使者所提供,意在藉此掩護其他真正運輸毒品者云云,姑不論此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即令屬實,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之責;⑸綜上所述,辯護人上揭所辯,亦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至於共犯之成立範圍、想像競合犯之處罰等事項,修正刑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斷。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列管之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上開物品入境臺灣,依上說明,自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且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乙○○及「陳董」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之人為之傾家蕩產,為萬惡淵藪,我國政府為嚇阻輸入毒品犯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於機場等處多方宣導,呼籲國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因貪圖厚利,甘犯重典,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且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幾達十公斤之多,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應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沒入銷燬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前者屬於刑法上之從刑,後者則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其範圍並未擴及得沒收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在內,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者,由文義而言,顯未包括作為犯罪客體之毒品在內,準此,查獲行為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尚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該毒品本身仍不失為違禁物,故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十包結晶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袋均已沾染有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紙箱二個、馬來西亞SIM卡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舊法犯毒品危害防制││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罰││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金刑部分僅規定其上││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限,並未規定其下限││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故應引用左列刑法││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規定補充之,即最低││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算為新臺幣三元。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金。 ││ │上」 │新臺幣一千元以│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上,以百元計算│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之」 │ 有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