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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曾家貽吳為平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八八號醉八仙餐廳,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停放該餐廳停車場,其所有之車號六二二二-HF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按警方同時扣得無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鄧國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扣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槍彈係何人所放置,並非伊所持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拘票拘獲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被告所有並使用中之車號六二二二-HF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執行拘提、搜索之警員陳柏彰及證人林玉雯、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警方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六八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車後行李箱內之槍、彈何來,並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

⑴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警方查扣本件槍、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林玉雯、友人陳明政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接近竹東交流道時,因左前輪爆胎,由被告開啟後行李箱取出備胎更換,並駕駛該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一五七號「泰順輪胎行」,要求該行人員將左前輪更換輪胎,再將備胎放回後行李箱,當時於該車後行李箱並未見扣案槍、彈,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泰順輪胎行」負責人鄧國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復經證人林玉雯、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堪認扣案槍、彈於被告等人前往泰順輪胎行更換輪胎時,並未放置於後行李箱內。

⑵其後,自更換輪胎完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泰順輪胎行啟程,直至前往新竹市○○路○段二八八號醉八仙餐廳,將該車停放於餐廳停車場之期間內,上開車輛均由被告使用中,並未有其他人開啟後行李箱之情形,又嗣後警方拘提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被告面前開啟上開車輛後行李箱時,亦未發現該行李箱有遭人破壞開啟之跡象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林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見上開車輛自被告等人離開泰順輪胎行之後,直至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時,均係在被告管領之中,而無遭他人破壞或開啟後行李箱而放置扣案槍、彈之可能,衡情亦殊無不詳姓名之他人擅自將槍彈放置於該後行李箱內之必要。

⑶此外,證人林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均與被告在一起,未見被告拿取扣案槍、彈,亦未見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上放有扣案槍、彈等語,證人陳明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其與被告及林玉雯自汽車旅館離開後,直到警方拘提被告之整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拿出扣案槍、彈等語(均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惟衡諸證人林玉雯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自承其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因擔心林玉雯安危,便偕同林玉雯避往花蓮租屋暫住等語,足認被告與林玉雯感情深厚、關係密切,而證人陳明政係與被告一同長大的好友,被告甚至容許陳明政前往其與林玉雯投宿之汽車旅館,相處時間長達九小時,而毫不避諱,此為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證人陳明政與被告交情匪淺,故證人林玉雯、陳明政所為前開未發現槍彈之證言是否可信,已堪質疑;況證人林玉雯與被告到達上開醉八仙餐廳後,曾因前往廁所而暫與被告分開,另證人陳明政與被告一同離開泰順輪胎行後,曾於前往竹東尋找陳明政友人取款之時,獨自一人下車暫時離開被告,此均為證人林玉雯、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此二名證人自離開泰順輪胎行後,既均非無時無刻與被告同行,而寸步不離,故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其等離開之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本件車後行李箱之情形,本屬常情,且被告趁隙將該等槍彈放置於後行李箱內,亦非毫不可能,從而,本院殊難以其等前開所證述未見被告持有本件槍、彈等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槍彈上並未遺留有被告指紋,並非難事,尚不得以未採獲任何指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由被告所擁有且使用管領中之車輛後行李箱內所扣得,又查無確據證明扣案槍、彈有遭他人栽贓、嫁禍之可能,自堪認定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趁隙藏放於該後行李箱內,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威脅社會治安甚鉅,竟擁槍自重,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驗餘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送   驗   結   果        │
│    │                      │                                      │
├──┼───────────┼───────────────────┤
│ 一 │改造手槍一枝(獲案後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改造而│
│    │二五四五0號)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一枝(獲案後槍│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二五四五五號)        │經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槍機未固定,惟不│
│    │                      │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 三 │改造手槍一枝(獲案後槍│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改造而成之改│
│    │二五四五六號)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 四 │土造子彈六顆          │直徑約8.9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尚餘四顆)          │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五 │制式子彈七顆          │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七顆均未試射)      │。                                    │
├──┼───────────┼───────────────────┤
│ 六 │土造子彈一顆          │直徑約8.9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經試射用罄)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七 │土造子彈一顆          │直徑約7.9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經試射用罄)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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