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35 號、95年度偵字第18729 號、21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模型手槍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改造模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三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24日晚上8 時52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17 號丙○○所經營之「台糖便利商店」內,以友人曾前往該店把玩彈珠台而未換到錢為藉口,向丙○○索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因丙○○表示該店彈珠台只能換禮品並不能兌換現金,戊○○即出言向丙○○恫稱:「幹你娘,你不把錢給我,我就叫外面兄弟進來給你難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將該店收銀機內之全部現金1700元交予戊○○,戊○○得手後始行離去。而戊○○食髓知味,於同年5 月30日晚上10時2 分許,再前往上揭「台糖便利商店」,向當時顧店之丁○○、呂沂臻表示:「你父親丙○○欠錢未還,今天要來拿錢。」等語,丁○○聽聞後,即跑到店外記下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戊○○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恫稱:「你想報警嗎?我才不怕,我等會就帶人過來砸你們店。」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戊○○言畢後即騎乘機車離開而未得手。
三、戊○○於95年4 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街口處之金馬汽車租賃行,因戊○○欲使用車輛,而請乙○○以自己名義租車供其使用,因乙○○不願意在本票上簽名擔任發票人致租車無著,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在上揭租車行外徒手毆打乙○○頭部1 拳,隨即戊○○搭乘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市金年代汽車旅館找戊○○之妻,而在途中,戊○○對乙○○恫稱:「如果說話不中聽,就要朝你刺下去」等語,並接續在車內以拳頭、腳踹之方式毆打乙○○頭部,致使乙○○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右側上方第三大臼齒斷裂、右側耳廓瘀傷等傷害。
四、又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電予友人甲○○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之尼加拉瓜公園見面,甲○○不疑有他,便赴約抵達尼加拉瓜公園,後並搭乘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中戊○○藉詞要換車,即載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百鴻轎車出租公司租車,而戊○○租得車輛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承租車輛搭載甲○○,隨即在車內時,明知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係太白粉,竟告以係毒品,要求甲○○以30萬元之代價購入,惟因甲○○不肯,戊○○即對甲○○恫稱:「如果不從,要將針筒內之高純度海洛因對之注射,讓其死亡。」等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詞恐嚇之,甲○○因而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其妻林玉雪籌錢。而戊○○唯恐甲○○趁機逃逸,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車內對甲○○恫稱:「如果敢跑的話,看是你跑得快還是子彈跑得快。」等語,甲○○因而不敢下車逃跑,以此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1 支及類似扳手之金屬工具,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面頰挫傷瘀青血腫、左手腕、左前臂挫傷瘀青血腫、前胸挫傷血腫等傷害。嗣因戊○○知悉甲○○家屬已報警,始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讓甲○○下車回家拿錢,甲○○始得以藉機逃逸,戊○○因而恐嚇取財未果。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街55巷71號處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改造模型手槍1 支。
五、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乙○○、甲○○、林玉雪、廖金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審酌證人丙○○、丁○○、乙○○、甲○○、林玉雪、廖金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所提示之物證、書證,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揆之上揭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連續2 次前往台糖便利商店,第1 次有向丙○○稱朋友前往店內把玩彈珠台,沒有換到錢,要求丙○○拿出朋友應得的錢5000元,第2 次前往時,是遇到丙○○之女兒,並告知要拿欠友人把玩彈珠台的錢;又上揭事實三所示時地,伊有毆打乙○○,乙○○所受之傷害是伊造成的;復伊有於上揭事實四所載時地要求甲○○以30萬元的價格買下伊持有的太白粉,當時伊告知甲○○該白粉係毒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之恐嚇取財、事實四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友人前於台糖便利商店把玩彈珠台,因為途中停電,而無法繼續把玩,當時機台內還有分數可兌換5000元,所以伊於94年5 月24日晚上8 時52分前往台糖便利商店為友人索錢,當時丙○○表示店內沒有那麼多現金,要伊翌日再去拿錢,伊當天並未拿到錢。後來隔了幾天,伊又前往台糖便利商店要去拿錢,遇到丙○○之女兒,他女兒不給錢並且態度不好,伊即表示那麼凶做什麼,後來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對丙○○、丁○○為恐嚇之話語。又就甲○○部分,伊僅有要甲○○以30萬元之價格買下白粉,伊並未對之恐嚇稱要拿放有高濃度海洛因的注射針筒對之注射海洛因,要讓他死等語,伊也沒有不讓甲○○離開,況甲○○有下車去打公用電話,伊並未以:若是敢跑,看是子彈跑得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亦未拿改造模型手槍、扳手對之毆打,伊不知道甲○○的傷何來,後來甲○○是自行離開的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上揭事實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得手、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未果、毆打被害人乙○○成傷、對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及證人林玉雪、廖金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按證人丙○○、丁○○、乙○○、甲○○、林玉雪、廖金村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並有卷附證人丙○○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經翻拍之照片3 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查獲現場照片14張、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3 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訊(行動)資料查詢1 份、及扣案之改造模型手槍1 支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關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度並無不同,最低度部分則以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較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恐嚇取財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戊○○於上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上揭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同條項私行拘禁罪容有誤認)、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二先後所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毆打被害人乙○○時出言恐嚇之,係本於同一原因,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四所犯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圖謀自己不法利益,動輒即使用非法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模型手槍1 支為被告犯上揭事實四所載傷害犯行之物,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鋼瓶(CO2)1瓶、鋼珠1 包(150顆)、彈簧1 個、十字起子1 支、吸食器1 組、白色粉末1包,與本案犯罪無涉,而類似扳手之金屬工具,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害人甲○○無法明確指認究係何種工具,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