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是以,依據Vandervenne 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95年5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2日(87)發技(1) 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即明,是以,本院認被告確有於95年5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外,本件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另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經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4 月12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